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刑一字第 1080026154 號
要旨
有關法院許可停止羈押而命被告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時應注意之事項
主旨
有關法院命被告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本國護照、旅行文件時,允請參酌說明事項妥適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外交部 108 年 9 月 11 日外授領一字第 1085129665 號函、內政部 108 年 9 月 23 日內授移字第 1080933027 號函、海洋委員會 108 年 9 月 18 日海域權字第 1080009048 號函辦理。
二、為因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本院前於 108 年 8 月 29 日以秘台廳刑一字第 1080023900 號函請外交部、內政部(海洋委員會非護照、旅行文件之核發主管機關)獲允協助法院辦理不予核發被告本國護照或旅行文件之處分,合先敘明。
三、有關法院命被告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時,應注意之事項:
(一)被告所需之入、出境文件如下,允請法院妥適審酌得命被告交付之文件:
1、入境:
(1)臺灣地區有戶籍國民:「中華民國護照」。
(2)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中華民國護照」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許可證」。
(3)香港或澳門居民:「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或「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
(4)大陸地區人民:「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5)外國人:「外國護照及簽證」。
2、出境:
(1)臺灣地區有戶籍國民:「中華民國護照」。
(2)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中華民國護照」。
(3)香港或澳門居民:「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或「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
(4)大陸地區人民:「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5)外國人:「外國護照」。
(二)命被告交付護照或旅行文件後,該等證件資料應隨卷妥適保管,併隨卷移送上訴。如認已無該等處分之必要而撤銷時,應將文件發還被告。
(三)宜注意被告是否具有雙重或多重國籍身分,以防免其持用他國護照出境。另若認被告仍有另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本國護照或旅行文件之虞,為有效防杜被告出境,允宜同時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該等文件。
四、法院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本國護照、旅行文件時,應注意之事項:(一)本國護照、旅行文件之主管機關及上開通知函應注意記載事項如下:
1、護照:通知「外交部」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並載明案由、法律依據、管制期限、被告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
2、旅行文件: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事務組」,並載明案由、法律依據、管制期限及被告之完整個人資料如下:
(1)有戶籍國民: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
(2)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國籍、英文姓名、出生日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無則免填)、性別。
(3)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護照號碼或入出境證號、性別。
(二)如認已無該等處分之必要而撤銷時,應通知被告及主管機關。
五、檢送外交部 108 年 9 月 11 日外授領一字第 1085129665 號函、內政部 108 年 9 月 23 日內授移字第 1080933027 號函、海洋委員會 108 年 9 月 18 日海域權字第 1080009048 號函供參。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智慧財產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外交部、內政部、本院少年及家事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