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暫行安置是審判前把可能有精神障礙、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被告送入醫療機構治療兼監管,單次最長六個月,累計上限五年。
Q · 精神障礙的嫌犯被暫行安置,是被放出來還是被關起來?
都不是。是送進醫療機構治療兼監管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暫行安置不是羈押也不是釋放,而是把犯罪嫌疑重大且可能有精神障礙、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被告,於判決確定前送入司法精神醫院或精神醫療機構,同時接受治療與監管。單次最長六個月,可延長但每次不逾六個月,累計上限五年。被告有強制辯護、得抗告、原因消滅得聲請撤銷。
2016 年台北內湖隨機殺人案、2019 年台鐵殺警案,社會震驚之餘追問:為什麼明顯有精神疾病且可能再犯的被告,在判決確定前可以回到社區?這條就是立法者的回應。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且有事實足以認為他可能符合刑法第 19 條的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有緊急必要時,法官可以裁定將他送進司法精神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暫行安置」,最長六個月,可以延長,但累計上限五年。這是羈押和自由之間的第三條路:不是把人關在看守所,也不是放回社區,而是送進醫療機構同時接受治療和監管。被告有辯護人、可以抗告、檢察官聲請延長要在期滿五天前提出。每一個限制自由的環節都有程序保障,但保障的天平同時也在乎公共安全。
暫行安置是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規定的審判前安全措施: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可能有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原因、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具緊急必要時,法院得裁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等處所施以治療與監管,是介於羈押與釋放之間的第三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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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行安置是判決確定前的措施(刑訴121-1),監護處分是判決確定後的保安處分(刑法87)。暫行安置累計上限五年,監護處分依111年刑法修正後也有期間限制。兩者適用階段完全不同;若安置期間案件判決確定並諭知監護處分,暫行安置自動終止銜接監護處分執行,中間不會有空窗。
暫行安置執行由檢察官指揮,探視依安置處所管理辦法。一般家屬可申請探視,但須配合機構安全管理與治療計畫。若處所拒絕探視或限制過嚴,可透過辯護人向法院反映;被告與家屬聯繫的權益保障,是法院審查延長必要性時會考量的因素。
累計五年到期後,暫行安置必須結束、不能再延長,被告回到一般強制處分框架(羈押或交保等)。這是立法者設的硬上限,防止未經判決的無限期拘禁。實務上五年仍未判決確定的案件極少,但若遇到,辯護人應在上限到期前提前規劃後續處遇方案,避免突然轉換造成安全或醫療空窗。
刑訴121-1規定的審判前安全措施,把疑似精神障礙、有危害公安之虞的被告送入醫療機構治療兼監管,最長五年。
四層門檻疊加: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刑法19條精神障礙原因可能存在+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緊急必要,缺一不可。
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須有事實足認被告因精神狀態可能再危害不特定多數人安全,不是單憑主觀臆測。
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審判中由檢察官聲請或法院依職權,須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裁定。
期滿前由檢察官聲請或法院職權裁定,聲請延長須至遲於期滿5日前提出,每次不逾6月。
對暫行安置、延長或駁回聲請之裁定不服,10日內提抗告;原因消滅另可依121-3聲請撤銷。
本條準用強制辯護(刑訴31-1),無資力者可由法院指定辯護人,不必然自費。
目的不同(治療監管 vs 防逃滅證串供)、處所不同(醫療機構 vs 看守所)、要件期間救濟全不同。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之情形準用之。 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並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且聲請延長暫行安置應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偵查中及審判中暫行安置之要件及期間,暨其聲請、審查、延長、救濟等相關程序,俾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爰增訂本條,法院得在第一項所定要件下,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各審級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對被告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施以暫行安置,此措施係為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時,應釋明符合第一項所定要件,裁定暫行安置所需心證高度,則委諸實務發展。本項所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又法院為裁定前,本得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衡情為必要之調查;且所為裁定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乃屬當然。如對此等裁定不服者,固得提起抗告,惟依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關於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方式,除諸如本條第二項等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均適用第四項之規定;且不論依第二項準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或依第四項之規定,偵查中或審判中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時,皆應於聲請書敘明相關鑑定報告或其他關於第一項所定要件之證據,例如相關鑑定報告、實務上之鑑別診斷或病歷等資料等,俾供法院審認,而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於偵查中得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中除得依職權,亦得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延長,並明確規範檢察官聲請延長之期限,以利實務依循。又「準用」乃限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故諸如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部分等,與聲請暫行安置性質顯不相容者,即不在第二項準用之列,併予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偵查中及審判中暫行安置之要件及期間,暨其聲請、審查、延長、救濟等相關程序,俾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爰增訂本條,法院得在第一項所定要件下,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各審級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對被告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施以暫行安置,此措施係為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時,應釋明符合第一項所定要件,裁定暫行安置所需心證高度,則委諸實務發展。本項所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又法院為裁定前,本得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衡情為必要之調查;且所為裁定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乃屬當然。如對此等裁定不服者,固得提起抗告,惟依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關於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方式,除諸如本條第二項等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均適用第四項之規定;且不論依第二項準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或依第四項之規定,偵查中或審判中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時,皆應於聲請書敘明相關鑑定報告或其他關於第一項所定要件之證據,例如相關鑑定報告、實務上之鑑別診斷或病歷等資料等,俾供法院審認,而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於偵查中得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中除得依職權,亦得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延長,並明確規範檢察官聲請延長之期限,以利實務依循。又「準用」乃限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故諸如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部分等,與聲請暫行安置性質顯不相容者,即不在第二項準用之列,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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