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2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之情形準用之。
- 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並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 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且聲請延長暫行安置應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為之。
- 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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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shiuning
3 month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暫行安置:6個月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台鐵殺警案
💇立法目的:
強化社會安全網之刑事政策
II 第31條之1、第33條之一、第93條第2項前段、5項、第6項、第93條之1及第228條第4項之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之情形準用之。
暫行安置本質類似羈押,故準用羈押相關規範
III 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
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
總體期間
IV 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且聲請延長暫行安置應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為之。
V 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marcus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暫行安置不能準用羈押替代處分
1.93-1第一項第七款以及228第四項之性質與暫行安置顯不相容
2.邏輯矛盾:好好只有228可以,警察解送檢察官卻不能為之,法院無論何時都不能為之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