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核發,並應記載案由、搜索對象、處所範圍及有效期間。
Q · 搜索票上要寫哪些東西?沒寫到的能搜嗎?
看搜索票四欄位:案由、對象、處所、有效期間,缺一即違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搜索票必須記載四項:案由、應搜索之被告或扣押之物、應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電磁紀錄、有效期間。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核發,法官並得於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核發程序不公開。任何超出票面記載範圍的搜索行為,都可能構成違法搜索,取得的證據在審判中面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被排除的風險。
搜索票是法官簽的一張紙,但這張紙上的每一個欄位都是一道防線。案由告訴你這次搜索跟什麼案件有關。應搜索之被告或應扣押之物,劃定了「找誰」和「找什麼」的範圍。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劃定了「能翻哪裡」的範圍。有效期間,決定了這張票什麼時候變成廢紙。超出任何一個欄位的搜索,都可能構成違法搜索,取得的證據在法庭上面臨被排除的風險。民國90年修法前,搜索票可以由檢察官簽發。修法後,只有法官能簽。這個改變不只是換了一個簽名人,而是把搜索的決定權從追訴方手上移到中立的第三方。同時加入了有效期間的要求和核發程序不公開的規定。前者防止一張搜索票被無限期使用,後者防止搜索對象提前得知消息而湮滅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為令狀主義核心條文,明定搜索原則上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案由、搜索對象、處所範圍、有效期間四項法定事項,並由法官簽名核發。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核發程序不公開。本條建立刑事偵查強制處分的司法審查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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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搜索票執行的搜索屬於無票搜索,取得的證據在法庭上會面臨嚴格的證據能力審查。法院會依第 158-4 條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來決定。實務上,明知搜索票過期仍執行,法院排除證據的傾向很高。內行人提示:搜索票到期日記在票面上,當場核對只需要三秒鐘。這三秒鐘可能決定整個案件的走向。
嚴格來說,搜索票記載「電腦」不當然包括手機。但如果票上記載的是「電磁紀錄」,手機裡的資料就在範圍內。現在多數搜索票會寫「電磁紀錄及其儲存媒體」來涵蓋所有數位設備。內行人提示:仔細看搜索票上「應加搜索之物件」那一欄的具體文字。寫「文件」就不含電子檔,寫「電磁紀錄」就包含手機和雲端。這種文字上的精確度,在法庭上會被逐字檢視。
民國 90 年修法前,檢察官可以自己簽搜索票,等於球員兼裁判。修法把簽發權移到法官手上,是為了在「想搜的人」和「被搜的人」之間建立一道中立的審查機制。檢察官現在必須向法院「聲請」(第 128 條之 1),由法官判斷搜索的必要性。內行人提示:法官簽發搜索票不是橡皮圖章。法院實務上有一定比例的搜索票聲請被駁回,這代表法官確實在實質審查。
搜索票是授權執行搜索的書面文件,須由法官簽名並記載案由、對象、處所、有效期間四項法定事項。
對人民身體、住居等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原則上應由中立法官事先審查並核發令狀的制度設計。
案由、應搜索之被告或扣押之物、應搜索處所/身體/物件/電磁紀錄、有效期間及交還意旨四項。
為防止搜索對象提前知悉而湮滅證據,刑訴第 128 條第 4 項明定核發程序不公開。
要求出示正本逐項核對四欄位,確認有效期間未過、處所與物件範圍,全程在場觀察並取得搜索筆錄副本。
立即指出並請執行人員停止,在搜索筆錄上記載,事後可主張依第 158-4 條排除取得之證據。
比對票面「應加搜索之處所」與「應扣押之物」具體文字,例如記載「電腦」不當然包含手機、「一樓辦公室」不能搜二樓倉庫。
請辯護律師到場、要求記載超範圍行為於筆錄、拍照記錄、不簽具同意書、不放棄訴訟權利。
搜索票需法官事前審查(第 128 條),逕行搜索是法律明文例外(第 131 條),如緊急逮捕、現行犯等情形可無票搜索但須事後陳報。
| 比較面向 | before_2001 | after_2001 |
|---|---|---|
| 簽發權人 | 檢察官或法官皆可簽發 | 限法官簽名核發,檢察官只能聲請 |
| 有效期間記載 | 無明文要求 | 強制記載且逾期不得執行 |
| 核發程序 | 無明文 | 明定不公開 |
| 電磁紀錄 | 無此記載類型 | 增列為搜索客體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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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件之持有人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以強制力扣押之,並得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科以罰鍰或易科拘留,使其提出或交付。 持有人如係第九十七條應得允許而為證人之人,或係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條得拒絕證言之人者,不得科以罰鍰或易科拘留。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應搜索之被告或應扣押之物。 二、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 搜索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搜索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應搜索之被告或應扣押之物。 二、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 搜索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搜索,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搜索時究係因何案由而搜索,應於搜索票中予以記載,始足以保障人權,爰予增訂,列為第二項第一款。 三、搜索票簽發之後,究竟應於何時執行搜索,始具法律上之效力,事關人權之保障,爰於本條第二項第四款增列之。 四、第三項刪除檢察官簽發搜索,增定法官於核發搜索票時,得於其上對執行人員為必要的指示。 五、原第四項刪除檢察官得親自搜索之規定並移列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扣押物件之持有人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以強制力扣押之,並得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科以罰鍰或易科拘留,使其提出或交付。 持有人如係第九十七條應得允許而為證人之人,或係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條得拒絕證言之人者,不得科以罰鍰或易科拘留。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應搜索之被告或應扣押之物。 二、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 搜索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搜索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應搜索之被告或應扣押之物。 二、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 搜索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搜索,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搜索時究係因何案由而搜索,應於搜索票中予以記載,始足以保障人權,爰予增訂,列為第二項第一款。 三、搜索票簽發之後,究竟應於何時執行搜索,始具法律上之效力,事關人權之保障,爰於本條第二項第四款增列之。 四、第三項刪除檢察官簽發搜索,增定法官於核發搜索票時,得於其上對執行人員為必要的指示。 五、原第四項刪除檢察官得親自搜索之規定並移列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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