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規定,偵查中搜索原則上須由檢察官書面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警察須先報請檢察官許可,藉此落實令狀原則。
Q · 警察或檢察官辦案,可以自己決定搜我家嗎?
原則上不行。偵查中搜索須法院核發搜索票
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偵查中除緊急情形外,檢察官須以書面敘述理由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司法警察官門檻更高,要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兩道關卡。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但檢察官可補充新事證重新聲請。這條把搜索的決定權從追訴方移交給中立的法官。
在所有刑事偵查手段裡,搜索是侵入性最強的之一:有人拿著國家的權力翻你家每一個抽屜。這條就是攔在這件事前面的那道門。檢察官想搜你,不能自己決定,必須寫一份書面理由交給法官審核,法官點頭核發搜索票才能動。警察想搜你,門檻更高:先說服檢察官,檢察官再去說服法官,兩道關卡。而且法官如果說不行,就是不行,檢察官不能上訴、不能抗告。這條在民國90年增訂,把原本檢察官可以自己決定搜索的權力收走了,交給法院。換句話說,從那一年開始,你的家門上多了一把只有法官能開的鎖。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為偵查中搜索的令狀聲請規範:除緊急情形外,檢察官須以書面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司法警察官則須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始得聲請,且法院駁回聲請者不得聲明不服。本條確立偵查搜索的法官保留(令狀原則),將搜索決定權由偵查機關移交法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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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可以。沒有搜索票的搜索只有三種合法情形:附帶搜索(第130條)、逕行搜索(第131條)、同意搜索(第131條之1)。若都不符合,你有權拒絕。但若警察主張緊急搜索而你強行阻擋,可能構成妨害公務,較安全的做法是口頭明確表示不同意並全程錄影,事後在法庭上爭執合法性。
不合法。搜索票效力嚴格限於票面記載的應加搜索之處所(第128條第2項第3款),超出範圍屬無票搜索,取得的證據可依第158條之4主張排除。搜索當下就要明確表示『我的車不在搜索票範圍內,我不同意搜索』並記錄,否則可能被認定為默示同意。
可以。第三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只是禁止對駁回裁定提出抗告,不代表不能重新聲請。實務上檢察官會補充新事證或更充分理由重新聲請。被駁回不代表安全了,只代表多了一點時間。
搜索票是授權搜索的令狀,只能由法院(法官)核發,須記載處所、應扣押之物與有效期間,檢警都不能自己核發。
檢察官可直接向法院聲請;司法警察官須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多一道審查。
只有附帶搜索(第130條)、逕行搜索(第131條)、同意搜索(第131條之1)三種例外,各有嚴格要件。
指搜索等重大干預隱私的強制處分須由中立法官事前審查核發令狀,不能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
看四件事:地址是否為你的處所、有效期間是否未屆滿、應搜索物品範圍、是否有法官簽名。
若不符三種無票例外,口頭明確表示不同意並全程錄影,不強行阻擋(避免妨害公務),事後爭執合法性。
當場明確異議並錄影記錄,事後委任律師依第158條之4主張超範圍取得之證據排除。
保全搜索票影本、現場錄影、扣押物清單與見證人,比對票面範圍與實際搜索範圍是否一致。
有票搜索經法官審查,範圍受票面限制;同意搜索免令狀但須明確自願同意,未明示不得推定同意。
| type | 法律依據 | 事前審查 | 適用情形 | 拒絕空間 |
|---|---|---|---|---|
| 有票搜索(第128條之1) | 法院核發搜索票 | 法官事前審查 | 偵查中一般搜索 | 票面範圍外、逾期可拒絕或事後爭執 |
| 附帶搜索(第130條) | 逮捕、拘提時 | 無需令狀 | 對被逮捕人身體、隨身物及可立即觸及處所 | 限附帶於合法逮捕,範圍受限 |
| 逕行搜索(第131條) | 緊急情形 | 無需令狀但須事後陳報法院 | 追緝現行犯、防證據滅失等急迫情形 | 可事後由法院審查合法性 |
| 同意搜索(第131條之1) | 受搜索人自願同意 | 無需令狀 | 經明確、自願同意並記明筆錄 | 可拒絕同意;未明示同意不得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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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如認有搜索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搜索之理由,聲請管轄法院審核決定之,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規定,增定第一項。 三、司法警察官,亦有偵查犯罪之權責,如認有搜索之必要時,為爭取時效亦許其直接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爰增定第二項。 四、為保障人權起見,明定對於法院駁回羈押之聲請者,不得聲明不服。若檢察官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本得檢附新事證,重新聲請羈押。爰增定第三項。
一、本條新增。 二、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如認有搜索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搜索之理由,聲請管轄法院審核決定之,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規定,增定第一項。 三、司法警察官,亦有偵查犯罪之權責,如認有搜索之必要時,為爭取時效亦許其直接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爰增定第二項。 四、為保障人權起見,明定對於法院駁回羈押之聲請者,不得聲明不服。若檢察官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本得檢附新事證,重新聲請羈押。爰增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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