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訴 205 之 2 採三級門檻:指紋照相無條件、毛髮唾液要相當理由、尿液需檢察官許可,2025 年修法後落實。
Q · 被逮捕後警察要驗尿,可以要求看檢察官許可書嗎?
可以,2025 修法後採尿必須有許可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第二項,警察採尿須報請檢察官許可且僅得非侵入方式為之。除非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可逕行採取,但須在 24 小時內補報;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3 日內撤銷。沒有許可書又非急迫的採尿,可在審判中爭執證據能力。
被逮捕的那一刻,你的身體在法律上進入了一個不同的狀態。警察可以在你不同意的情況下,按你的指紋、拍你的照片、量你的身高。如果有相當理由認為你的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可以作為犯罪證據,也可以採取。這些行為不需要你點頭,甚至不需要法官的許可書。但尿液不一樣。2025年修法後(回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採尿被單獨拉出來加了一道程序鎖:警察必須報請檢察官許可,而且只能用非侵入方式。唯一的例外是「不馬上採就來不及了」的急迫狀況,可以先採再在24小時內補報檢察官。檢察官不同意的話,三天內撤銷。為什麼尿液被特別對待?因為尿液檢驗能揭露你體內的藥物成分、健康狀況等極度私密的生理資訊,侵害程度比按指紋高出一個量級。這條的三個層次:指紋照相隨到隨採、毛髮唾液要有相當理由、尿液要檢察官許可,反映的是「侵害越深、門檻越高」的比例原則邏輯。
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是強制採樣的核心規定,建立三級階梯結構:指紋、掌紋、腳印、照相、量身高採取無須額外要件;毛髮、唾液、聲調、吐氣須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證據;尿液採取則須報請檢察官許可且僅得非侵入方式為之,急迫情況可逕行採取但須於 24 小時內補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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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抗拒不會改變警察的執行權限。但修法後警察不能想驗就驗,必須有檢察官許可書,除非有急迫情況。實務上你無法物理性地阻止採取行為(本條明定得違反其意思),但你可以做的是:確認有沒有許可書、記下時間、保持沉默、聯繫律師。如果你的尿液被採取但事後發現程序有瑕疵(沒有許可書、逾期未補報、檢察官撤銷),辯護律師可以在法庭上爭執證據能力,這在毒品案件中經常是決定性的攻防點。
修法前,警察對逮捕到案的人採尿不需要任何人核准,跟按指紋一樣隨到隨做。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6 號認為這個程序不夠保障身體權和資訊隱私權,因為尿液能揭露極度私密的生理資訊。修法後採尿必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只能用非侵入方式,急迫例外則須 24 小時內補報。如果你在 2025 年修法後被逮捕驗尿,而全程沒有人提到檢察官許可這件事,你的律師手上就多了一個重要的程序抗辯武器。
規範司法警察對逮捕到案者違反意思採取身體樣本的法定條件,是強制處分干預身體權的核心條文。
指紋照相無條件、毛髮唾液需相當理由、尿液需檢察官許可。侵害越深、門檻越高的比例原則體現。
不破壞身體完整性、不進入體腔的採取方式,例如自然排尿到容器,不可使用導尿管或穿刺。
相當理由是依客觀事實有合理可信度認為將取得犯罪證據,強度高於合理懷疑、低於有罪確信。
要求出示檢察官許可書、記下實際採取時間、確認採取方式非侵入、必要時要求律師到場見證。
可在審判中爭執尿液檢驗的證據能力,依刑訴 158 之 4 主張權衡排除,毒品案中常是關鍵攻防。
可要求警察說明理由並記錄於採取通知書,事後律師可調卷檢視該理由是否客觀可信。
依刑訴 205 之 4 對採取行為提出異議,或在審判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主張排除。
205 之 1 是鑑定人採取分泌物的許可,205 之 2 是司法警察強制採取的權限與條件,主體不同。
採尿適用 205 之 2(檢察官許可、非侵入)。抽血屬侵入性處分,須鑑定人為之並適用 205 之 1 許可程序。
| feature | tier_1_fingerprint_photo | tier_2_hair_saliva | tier_3_urine |
|---|---|---|---|
| 法定要件 | 無須額外理由,逮捕到案即可採 | 需相當理由認為可作為犯罪證據 | 需檢察官許可書,僅得非侵入方式 |
| 得否違反受採人意思 | 可 | 可 | 可(但程序限制最嚴) |
| 急迫例外 | 不適用(無門檻) | 不適用 | 適用,但須 24 小時內補報 |
| 事後撤銷機制 | 無 | 無 | 檢察官 3 日內可撤銷 |
| 違法效果 | 原則合法 | 缺相當理由可爭執證據能力 | 缺許可或逾期補報,依 158-4 權衡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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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權限,則其等於有必要或有相當理由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否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並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事關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否,及能否有效取得認定事實之證據,爰增訂本條,以為執法之規範。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 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立法理由一、為完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及蒐證供鑑定使用,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所應踐行之程序,參酌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六號判決意旨,將原條文中關於採尿部分移列修正為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蒐集證據供鑑定使用,得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尿液。例外於有非即時採取,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形,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 二、第三項課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採尿後報請檢察官審查之義務,並考量尿液採檢對於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有迅速審查之必要,爰明定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三、非法逕行採取、採取後未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報請事後審查經准許或經檢察官撤銷者,均屬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於個案中有無證據能力,由法院於審判時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認定,併予敘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權限,則其等於有必要或有相當理由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否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並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事關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否,及能否有效取得認定事實之證據,爰增訂本條,以為執法之規範。
一、為完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及蒐證供鑑定使用,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所應踐行之程序,參酌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六號判決意旨,將原條文中關於採尿部分移列修正為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蒐集證據供鑑定使用,得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尿液。例外於有非即時採取,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形,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 二、第三項課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採尿後報請檢察官審查之義務,並考量尿液採檢對於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有迅速審查之必要,爰明定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三、非法逕行採取、採取後未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報請事後審查經准許或經檢察官撤銷者,均屬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於個案中有無證據能力,由法院於審判時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認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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