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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8 分鐘

刑事訴訟法 第 205-2 條(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採取指紋等)

  1. 1.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2. 2.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
  3. 3.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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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訴 205 之 2 採三級門檻:指紋照相無條件、毛髮唾液要相當理由、尿液需檢察官許可,2025 年修法後落實。

Q · 被逮捕後警察要驗尿,可以要求看檢察官許可書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第二項,警察採尿須報請檢察官許可且僅得非侵入方式為之。除非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可逕行採取,但須在 24 小時內補報;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3 日內撤銷。沒有許可書又非急迫的採尿,可在審判中爭執證據能力。

白話解讀

被逮捕的那一刻,你的身體在法律上進入了一個不同的狀態。警察可以在你不同意的情況下,按你的指紋、拍你的照片、量你的身高。如果有相當理由認為你的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可以作為犯罪證據,也可以採取。這些行為不需要你點頭,甚至不需要法官的許可書。但尿液不一樣。2025年修法後(回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採尿被單獨拉出來加了一道程序鎖:警察必須報請檢察官許可,而且只能用非侵入方式。唯一的例外是「不馬上採就來不及了」的急迫狀況,可以先採再在24小時內補報檢察官。檢察官不同意的話,三天內撤銷。為什麼尿液被特別對待?因為尿液檢驗能揭露你體內的藥物成分、健康狀況等極度私密的生理資訊,侵害程度比按指紋高出一個量級。這條的三個層次:指紋照相隨到隨採、毛髮唾液要有相當理由、尿液要檢察官許可,反映的是「侵害越深、門檻越高」的比例原則邏輯。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是強制採樣的核心規定,建立三級階梯結構:指紋、掌紋、腳印、照相、量身高採取無須額外要件;毛髮、唾液、聲調、吐氣須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證據;尿液採取則須報請檢察官許可且僅得非侵入方式為之,急迫情況可逕行採取但須於 24 小時內補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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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被警察逮捕後一定要驗尿嗎?可以拒絕嗎?

你的抗拒不會改變警察的執行權限。但修法後警察不能想驗就驗,必須有檢察官許可書,除非有急迫情況。實務上你無法物理性地阻止採取行為(本條明定得違反其意思),但你可以做的是:確認有沒有許可書、記下時間、保持沉默、聯繫律師。如果你的尿液被採取但事後發現程序有瑕疵(沒有許可書、逾期未補報、檢察官撤銷),辯護律師可以在法庭上爭執證據能力,這在毒品案件中經常是決定性的攻防點。

Q22025 年修法改了什麼?跟我有什麼關係?

修法前,警察對逮捕到案的人採尿不需要任何人核准,跟按指紋一樣隨到隨做。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6 號認為這個程序不夠保障身體權和資訊隱私權,因為尿液能揭露極度私密的生理資訊。修法後採尿必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只能用非侵入方式,急迫例外則須 24 小時內補報。如果你在 2025 年修法後被逮捕驗尿,而全程沒有人提到檢察官許可這件事,你的律師手上就多了一個重要的程序抗辯武器。

Q3刑訴 205 之 2 是什麼?

規範司法警察對逮捕到案者違反意思採取身體樣本的法定條件,是強制處分干預身體權的核心條文。

Q4強制採樣三級門檻怎麼分?

指紋照相無條件、毛髮唾液需相當理由、尿液需檢察官許可。侵害越深、門檻越高的比例原則體現。

Q5什麼叫「非侵入方式」採尿?

不破壞身體完整性、不進入體腔的採取方式,例如自然排尿到容器,不可使用導尿管或穿刺。

Q6什麼是「相當理由」?跟「合理懷疑」差在哪?

相當理由是依客觀事實有合理可信度認為將取得犯罪證據,強度高於合理懷疑、低於有罪確信。

Q7被警察採尿要怎麼確認程序合法?

要求出示檢察官許可書、記下實際採取時間、確認採取方式非侵入、必要時要求律師到場見證。

Q8急迫採尿後沒在 24 小時內補報怎麼辦?

可在審判中爭執尿液檢驗的證據能力,依刑訴 158 之 4 主張權衡排除,毒品案中常是關鍵攻防。

Q9怎麼知道警察是否真的有相當理由採毛髮?

可要求警察說明理由並記錄於採取通知書,事後律師可調卷檢視該理由是否客觀可信。

Q10違法採尿要怎麼救濟?

依刑訴 205 之 4 對採取行為提出異議,或在審判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主張排除。

Q11刑訴 205 之 2 vs 205 之 1 差在哪?

205 之 1 是鑑定人採取分泌物的許可,205 之 2 是司法警察強制採取的權限與條件,主體不同。

Q12警察採尿 vs 抽血程序差在哪?

採尿適用 205 之 2(檢察官許可、非侵入)。抽血屬侵入性處分,須鑑定人為之並適用 205 之 1 許可程序。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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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要件無須額外理由,逮捕到案即可採需相當理由認為可作為犯罪證據需檢察官許可書,僅得非侵入方式
得否違反受採人意思可(但程序限制最嚴)
急迫例外不適用(無門檻)不適用適用,但須 24 小時內補報
事後撤銷機制檢察官 3 日內可撤銷
違法效果原則合法缺相當理由可爭執證據能力缺許可或逾期補報,依 158-4 權衡排除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 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 218 条(身体検査含む令状による検査・押収)
🇨🇳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 132 条(人身检查)
🇩🇪 德國StPO § 81a(Körperliche Untersuchung des Beschuldigten — 含 Blut- und Urinprobe,須法官命令、急迫時檢察官或警察可下令)
🇺🇸 美國Schmerber v. California, 384 U.S. 757 (1966) + Maryland v. King, 569 U.S. 435 (2013)(Fourth Amendment 框架下無令狀採血/採 DNA 之合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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