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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205-2 條(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採取指紋等)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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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e75521
17 days ago
檢警調單位
拘提逮捕被告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搜索可能有令狀原則等問題)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尿液已被憲判字16宣告不得違反強制)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111年憲判字16號:限於「⚠️非侵入性」「採」(此處是說非自然性掉落,像是警察在廁所地上發現嫌犯的尿滴不算是採尿);非侵入性採尿須依205-1「鑑定許可」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 強制採取「指紋」(較身高等資訊隱私)可以嗎?正當法律程序? 可能涉犯重罪、比較不侵害身體健康 強制採取「唾液」(強制張開嘴?)可以嗎?正當法律程序? 強制「吐氣」可以嗎?正當法律程序?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
jeanchu
2 years ago
檢警調單位
現行犯須採指紋
coffeeya
3 years ago
檢警調單位
(P) (合法拘捕)(採尿....)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