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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8 分鐘

刑事訴訟法 第 205-3 條

  1. 1.前條第二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被告。 三、應鑑定之事項。 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
  2. 2.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
  3. 3.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4. 4.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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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3 規定採尿許可書四欄位 + 檢察官簽名 + 執行期間,屆滿即失效。

Q · 警察拿許可書要我驗尿,我能怎麼確認他這張紙是不是有效的?

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3,你有權檢查許可書四個法定欄位:案由、你的姓名、應鑑定事項、執行機關及期間。同時對方必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執行期間已屆滿、欄位缺漏、或無檢察官簽名,該許可書即不能作為強制採尿的合法依據,所採取的尿液報告在後續訴訟中,證據能力可被質疑並請求依刑訴法第 158 條之 4 排除。

白話解讀

一張紙的四個欄位,決定你的尿液在法庭上是鐵證還是廢紙。警察要你驗尿不是喊一聲就能動手的,必須拿著檢察官簽名的許可書,上面清楚寫著案由、你是誰、要驗什麼、誰來執行以及期限到何時。執行的人還必須同時出示許可書和身分證件,少一樣就是程序瑕疵。更關鍵的是第四項:許可書有有效期限,過期了就不能再執行,而且必須把許可書交還。這代表什麼?如果警察拿著一張上週過期的許可書要你驗尿,你可以拒絕。就算他們硬來了,這份尿液報告在法庭上會被辯護律師抓著程序瑕疵打到體無完膚。這條看起來是行政流程,實際上是你對抗國家權力濫用的第一道物理屏障。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3 為採尿強制處分許可書制度的形式要件規範,明定許可書四項法定記載事項(案由、受採取人、應鑑定事項、執行機關及期間)、檢察官簽名義務、執行人員雙重出示義務(許可書+身分證明),以及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並應交還之程序終結規則,構成台灣刑事程序中採尿強制處分合法性的核心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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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3 在規定什麼?

規定採尿許可書的法定記載事項、執行義務與期間屆滿失效規則。

Q2警察驗尿一定要給我看許可書嗎?

依本條第三項,執行人員必須同時出示許可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Q3許可書過期警察還採尿,證據還能用嗎?

證據能力可被質疑,辯護律師可依刑訴第 158 條之 4 主張排除。

Q4採尿許可書缺哪一欄就無效?

案由、受採取人、應鑑定事項、執行機關及期間,任一缺漏均有瑕疵。

Q5許可書沒有檢察官簽名能執行嗎?

不能,本條第二項明定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無簽名即非合法許可書。

Q6受採取人可以當場拒絕嗎?

若許可書有形式瑕疵或已過期,有正當理由提出異議,並依 205-4 條救濟。

Q7公司要求員工驗毒適用本條嗎?

不適用。本條是刑事強制處分,公司勞動關係驗毒走勞動契約規範。

Q8許可書過期後怎麼辦?

本條第四項規定不得執行,應即交還,須重新聲請新的許可書。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rt_205_3_urineart_205_1_secretionart_204_1_expert
適用對象尿液其他分泌物、體液鑑定處分(廣義)
簽發機關檢察官檢察官法官(審判中) / 檢察官(偵查中)
出示義務許可書 + 身分證件許可書 + 身分證件依個別處分性質
期間屆滿效果不得執行,應交還不得執行,應交還不得執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 222 条(身体検査令状)+ 第 218 条(検証令状の準用)
🇰🇷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215조의2(감정처분허가장)
🇨🇳 中國刑事訴訟法 第 132 條(人身檢查的強制處分)
🇩🇪 德國StPO § 81a(körperliche Untersuchung)+ § 81g(DNA-Identitätsfeststellung)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icle 706-47-1(prélèvement biologique sur réquisition)
🇺🇸 美國Schmerber v. California, 384 U.S. 757 (1966) - 4th Amendment 採取人體樣本之令狀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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