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05-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前條第二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三、應鑑定之事項。 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
- 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
-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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