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05-3 條
- 1.前條第二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三、應鑑定之事項。 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
- 2.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
- 3.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 4.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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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3 規定採尿許可書四欄位 + 檢察官簽名 + 執行期間,屆滿即失效。
Q · 警察拿許可書要我驗尿,我能怎麼確認他這張紙是不是有效的?
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3,你有權檢查許可書四個法定欄位:案由、你的姓名、應鑑定事項、執行機關及期間。同時對方必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執行期間已屆滿、欄位缺漏、或無檢察官簽名,該許可書即不能作為強制採尿的合法依據,所採取的尿液報告在後續訴訟中,證據能力可被質疑並請求依刑訴法第 158 條之 4 排除。
白話解讀
一張紙的四個欄位,決定你的尿液在法庭上是鐵證還是廢紙。警察要你驗尿不是喊一聲就能動手的,必須拿著檢察官簽名的許可書,上面清楚寫著案由、你是誰、要驗什麼、誰來執行以及期限到何時。執行的人還必須同時出示許可書和身分證件,少一樣就是程序瑕疵。更關鍵的是第四項:許可書有有效期限,過期了就不能再執行,而且必須把許可書交還。這代表什麼?如果警察拿著一張上週過期的許可書要你驗尿,你可以拒絕。就算他們硬來了,這份尿液報告在法庭上會被辯護律師抓著程序瑕疵打到體無完膚。這條看起來是行政流程,實際上是你對抗國家權力濫用的第一道物理屏障。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3 為採尿強制處分許可書制度的形式要件規範,明定許可書四項法定記載事項(案由、受採取人、應鑑定事項、執行機關及期間)、檢察官簽名義務、執行人員雙重出示義務(許可書+身分證明),以及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並應交還之程序終結規則,構成台灣刑事程序中採尿強制處分合法性的核心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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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3 在規定什麼?▾
規定採尿許可書的法定記載事項、執行義務與期間屆滿失效規則。
Q2警察驗尿一定要給我看許可書嗎?▾
依本條第三項,執行人員必須同時出示許可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Q3許可書過期警察還採尿,證據還能用嗎?▾
證據能力可被質疑,辯護律師可依刑訴第 158 條之 4 主張排除。
Q4採尿許可書缺哪一欄就無效?▾
案由、受採取人、應鑑定事項、執行機關及期間,任一缺漏均有瑕疵。
Q5許可書沒有檢察官簽名能執行嗎?▾
不能,本條第二項明定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無簽名即非合法許可書。
Q6受採取人可以當場拒絕嗎?▾
若許可書有形式瑕疵或已過期,有正當理由提出異議,並依 205-4 條救濟。
Q7公司要求員工驗毒適用本條嗎?▾
不適用。本條是刑事強制處分,公司勞動關係驗毒走勞動契約規範。
Q8許可書過期後怎麼辦?▾
本條第四項規定不得執行,應即交還,須重新聲請新的許可書。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_205_3_urine | art_205_1_secretion | art_204_1_expert |
|---|---|---|---|
| 適用對象 | 尿液 | 其他分泌物、體液 | 鑑定處分(廣義) |
| 簽發機關 | 檢察官 | 檢察官 | 法官(審判中) / 檢察官(偵查中) |
| 出示義務 | 許可書 + 身分證件 | 許可書 + 身分證件 | 依個別處分性質 |
| 期間屆滿效果 | 不得執行,應交還 | 不得執行,應交還 | 不得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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