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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刑事訴訟法 第 205-1 條(鑑定之必要處分-採取分泌物等之許可)

  1. 1.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2. 2.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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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鑑定人經許可可採取血液、毛髮、指紋等身體物質,須於許可書載明採取項目。

Q · 鑑定人來抽血、拔毛髮、按指紋,要不要許可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鑑定人要從身上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等身體物質,或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等,必須經法官或檢察官許可,且要記載在第204條之1的許可書上。許可書是邊界,鑑定人不能採取書上沒載明的項目。

白話解讀

血液、毛髮、唾液、指紋、聲音,這些從你身上來的東西,在刑事案件中可能就是破案的關鍵。這條規定的是:鑑定人為了鑑定需要,可以經法官或檢察官許可,從你身上採取這些東西。注意兩個重點。第一,「經許可」代表鑑定人不能自己決定要採什麼,必須有法官或檢察官的書面核准。第二,第二項要求這些採取行為必須載明在許可書上,不是口頭說說就能動手的。換句話說,法律承認這些行為侵犯了你的身體自主權,所以用雙重程序把關:先要許可,再要書面記載。但反過來說,一旦程序合法,你的配合義務就啟動了(配合第204條之3的強制規定)。你的身體不完全是你的,至少在刑事程序裡,它有一部分屬於「證據」。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為鑑定人身體採樣權限的程序規範,採取雙重把關機制:第一層由法官或檢察官審查必要性後核發許可,第二層要求許可書明確載明採取項目與範圍。本條與第204條之3(拒絕鑑定罰則)、第205條之2(司法警察強制採樣)構成完整的刑事鑑定採樣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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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鑑定人採血需要許可書嗎?

需要。依刑訴法第205條之1,鑑定人採取身體物質須經法官或檢察官許可並載明於許可書...

Q2許可書沒載明的項目可以採嗎?

不可以。許可書的記載範圍就是鑑定人權限的天花板,超出範圍屬程序違法...

Q3鑑定人和警察的採樣權限差在哪?

鑑定人依本條須許可書;司法警察依第205條之2對逮捕到案者部分採取無須許可書...

Q4拒絕鑑定人採血會怎樣?

依第204條之3,無正當理由拒絕可被法官或檢察官率同強制執行...

Q5聲紋採取算不算第205條之1的範圍?

算。本條的「聲調」與「其他相類之行為」涵蓋聲紋採取...

Q6死者身上採樣需要許可書嗎?

需要。法醫從死者身上採取組織樣本仍須許可書,家屬有權確認...

Q7酒駕抽血是依這條嗎?

不是。路邊酒測依道交條例;拒絕後被逮捕後的血液鑑定才進入刑訴法範圍...

Q8強制DNA採樣有特別法嗎?

有。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對特定犯罪(如妨害性自主)有強制採樣規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current_articlecompared_to
採樣主體鑑定人(第205條之1)司法警察(第205條之2)
許可程序須法官或檢察官許可書對逮捕到案者部分採樣無須許可書
適用情境委託鑑定程序中的專業採樣現場偵查或拘提逮捕後的證據蒐集
強制力來源本條無強制力,須依第204條之3強制執行第205條之2直接賦予警察採取權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218条(検証・身体検査)+ 第225条(鑑定処分許可状)
🇰🇷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173조(감정에 필요한 처분)
🇨🇳 中國刑事诉讼法 第132条(人身检查)+ 第146条(鉴定)
🇩🇪 德國StPO § 81a(Körperliche Untersuchung des Beschuldigten - Blutproben)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icle 60(constatations techniques)+ article 706-54(FNAEG - prélèvement génétique)
🇺🇸 美國4th Amendment + Schmerber v. California (1966) - 血液採取須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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