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05-1 條(鑑定之必要處分-採取分泌物等之許可)
- 1.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 2.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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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鑑定人經許可可採取血液、毛髮、指紋等身體物質,須於許可書載明採取項目。
Q · 鑑定人來抽血、拔毛髮、按指紋,要不要許可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鑑定人要從身上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等身體物質,或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等,必須經法官或檢察官許可,且要記載在第204條之1的許可書上。許可書是邊界,鑑定人不能採取書上沒載明的項目。
白話解讀
血液、毛髮、唾液、指紋、聲音,這些從你身上來的東西,在刑事案件中可能就是破案的關鍵。這條規定的是:鑑定人為了鑑定需要,可以經法官或檢察官許可,從你身上採取這些東西。注意兩個重點。第一,「經許可」代表鑑定人不能自己決定要採什麼,必須有法官或檢察官的書面核准。第二,第二項要求這些採取行為必須載明在許可書上,不是口頭說說就能動手的。換句話說,法律承認這些行為侵犯了你的身體自主權,所以用雙重程序把關:先要許可,再要書面記載。但反過來說,一旦程序合法,你的配合義務就啟動了(配合第204條之3的強制規定)。你的身體不完全是你的,至少在刑事程序裡,它有一部分屬於「證據」。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為鑑定人身體採樣權限的程序規範,採取雙重把關機制:第一層由法官或檢察官審查必要性後核發許可,第二層要求許可書明確載明採取項目與範圍。本條與第204條之3(拒絕鑑定罰則)、第205條之2(司法警察強制採樣)構成完整的刑事鑑定採樣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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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鑑定人採血需要許可書嗎?▾
需要。依刑訴法第205條之1,鑑定人採取身體物質須經法官或檢察官許可並載明於許可書...
Q2許可書沒載明的項目可以採嗎?▾
不可以。許可書的記載範圍就是鑑定人權限的天花板,超出範圍屬程序違法...
Q3鑑定人和警察的採樣權限差在哪?▾
鑑定人依本條須許可書;司法警察依第205條之2對逮捕到案者部分採取無須許可書...
Q4拒絕鑑定人採血會怎樣?▾
依第204條之3,無正當理由拒絕可被法官或檢察官率同強制執行...
Q5聲紋採取算不算第205條之1的範圍?▾
算。本條的「聲調」與「其他相類之行為」涵蓋聲紋採取...
Q6死者身上採樣需要許可書嗎?▾
需要。法醫從死者身上採取組織樣本仍須許可書,家屬有權確認...
Q7酒駕抽血是依這條嗎?▾
不是。路邊酒測依道交條例;拒絕後被逮捕後的血液鑑定才進入刑訴法範圍...
Q8強制DNA採樣有特別法嗎?▾
有。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對特定犯罪(如妨害性自主)有強制採樣規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current_article | compared_to |
|---|---|---|
| 採樣主體 | 鑑定人(第205條之1) | 司法警察(第205條之2) |
| 許可程序 | 須法官或檢察官許可書 | 對逮捕到案者部分採樣無須許可書 |
| 適用情境 | 委託鑑定程序中的專業採樣 | 現場偵查或拘提逮捕後的證據蒐集 |
| 強制力來源 | 本條無強制力,須依第204條之3強制執行 | 第205條之2直接賦予警察採取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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