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05-1 條(鑑定之必要處分-採取分泌物等之許可)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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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shiuning
3 month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得採: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許可: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例如涉嫌性侵)、排泄物、血液(例如涉嫌與被害人打鬥)、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II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楊雲驊師:111憲判字16號目的性限縮205-2限於「非侵入性採尿」,是否掃到205-1?
205-1可能對於憲法22資訊隱私、身心健康干預,須檢查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