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05-1 條(鑑定之必要處分-採取分泌物等之許可)
- 1.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 2.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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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鑑定人經許可可採取血液、毛髮、指紋等身體物質,須於許可書載明採取項目。
Q · 鑑定人來抽血、拔毛髮、按指紋,要不要許可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鑑定人要從身上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等身體物質,或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等,必須經法官或檢察官許可,且要記載在第204條之1的許可書上。許可書是邊界,鑑定人不能採取書上沒載明的項目。
白話解讀
血液、毛髮、唾液、指紋、聲音,這些從你身上來的東西,在刑事案件中可能就是破案的關鍵。這條規定的是:鑑定人為了鑑定需要,可以經法官或檢察官許可,從你身上採取這些東西。注意兩個重點。第一,「經許可」代表鑑定人不能自己決定要採什麼,必須有法官或檢察官的書面核准。第二,第二項要求這些採取行為必須載明在許可書上,不是口頭說說就能動手的。換句話說,法律承認這些行為侵犯了你的身體自主權,所以用雙重程序把關:先要許可,再要書面記載。但反過來說,一旦程序合法,你的配合義務就啟動了(配合第204條之3的強制規定)。你的身體不完全是你的,至少在刑事程序裡,它有一部分屬於「證據」。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為鑑定人身體採樣權限的程序規範,採取雙重把關機制:第一層由法官或檢察官審查必要性後核發許可,第二層要求許可書明確載明採取項目與範圍。本條與第204條之3(拒絕鑑定罰則)、第205條之2(司法警察強制採樣)構成完整的刑事鑑定採樣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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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鑑定人可以強制抽我的血嗎?▾
本條規定鑑定人經許可可以採取血液等身體物質,但本條本身沒有直接賦予強制力。強制力來自第204條之3第2項:無正當理由拒絕時,法官或檢察官可以率同鑑定人強制執行。所以流程是:你拒絕→法官認定你沒有正當理由→強制執行。如果你有凝血功能障礙或對針頭有嚴重恐懼症等醫學理由,可能構成正當理由,但須提出醫療證明,光口頭說不算。
Q2警察直接在現場叫我吹酒測、按指紋,也需要許可書嗎?▾
不一定。本條(205-1)規範的是鑑定人的採取權限。警察在現場對逮捕到案的人採取指紋、照相等行為,依據的是第205條之2,不需要本條的許可書。但如果警察要採取血液,必須符合更嚴格的程序(第205條之2第2項以下)。酒駕被攔下來的酒測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跟本條無關。但如果你拒絕酒測後被逮捕,警察要採取你的血液做鑑定,就進入刑訴法的範圍了。
Q3刑訴法第205條之1是什麼?▾
規範鑑定人經許可可採取血液、毛髮、分泌物、指紋等身體物質的程序條文,建立雙重把關:許可+書面載明。
Q4什麼叫其他相類之行為?▾
本條列舉之外、性質相當的身體特徵採取行為,涵蓋聲紋、步態、虹膜採集等新興生物特徵,由法官依比例性個案認定。
Q5鑑定許可書要寫什麼?▾
依第204條之1,許可書應記載案由、受採取人、採取項目、執行期間、執行人等,本條第二項要求採取行為類型必須具體載明。
Q6身體採樣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上位是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與第22條身體自主權概括保障,本條為程序化規範,特別法為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Q7被鑑定人要求採血怎麼辦?▾
1.要求查看許可書 2.核對採取項目記載 3.確認執行期間 4.要求律師在場 5.全程錄影 6.認為不當當場異議並記載。
Q8拒絕鑑定人採血會被怎樣?▾
依第204條之3第2項,法官或檢察官認定無正當理由可率同鑑定人強制執行。醫學上正當理由須提出證明。
Q9怎麼挑戰鑑定結果的可信度?▾
在採取前要求律師在場監督並記錄、檢驗檢體保管鏈、依第207條聲請再鑑定、質疑鑑定人資格或方法的專業性。
Q10鑑定許可書怎麼申請?▾
由鑑定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法官審查鑑定必要性與比例性後核發。一般民眾無法主動申請,僅能在被採樣時要求查看。
Q11刑訴205-1 vs 205-2 差在哪?▾
205-1主體是鑑定人,須許可書;205-2主體是警察,對逮捕到案者部分採樣無須許可書。混淆會誤判權利範圍。
Q12刑訴205-1 vs DNA採樣條例第5條差在哪?▾
本條是個案許可制(一案一許可書);DNA條例第5條對特定犯罪(妨害性自主、強盜等)建立強制採樣制度,無須個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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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current_article | compared_to |
|---|---|---|
| 採樣主體 | 鑑定人(第205條之1) | 司法警察(第205條之2) |
| 許可程序 | 須法官或檢察官許可書 | 對逮捕到案者部分採樣無須許可書 |
| 適用情境 | 委託鑑定程序中的專業採樣 | 現場偵查或拘提逮捕後的證據蒐集 |
| 強制力來源 | 本條無強制力,須依第204條之3強制執行 | 第205條之2直接賦予警察採取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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