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04-1 條(鑑定許可書)
- 1.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
- 2.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三、應鑑定事項。 四、鑑定人之姓名。 五、執行之期間。
- 3.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 4.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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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之 1 規定鑑定人進行侵入性鑑定須持許可書,且應記載案由、鑑定標的、鑑定事項、鑑定人姓名、執行期間五項。
Q · 鑑定人來我家或要檢查我身體,可以拒絕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之 1,鑑定人要做侵入性鑑定(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進入住宅)必須持書面許可書,且該許可書要記載案由、鑑定標的、鑑定事項、鑑定人姓名、執行期間五項。任何一項缺漏或執行期間屆滿,當事人都可主張拒絕配合;身體檢查另可附加條件(如指定女性醫師、限定部位)。例外只限在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面前當場進行的鑑定。
白話解讀
一張紙的有無,決定了鑑定人在你家門口是合法執行公務還是非法侵入住居。這條把第204條的許可權力落實到紙面上:鑑定人要做侵入性的鑑定行為(檢查身體、解剖、毀壞物體、進入住宅),必須持有許可書。許可書不是隨便一張公文,它必須記載五件事:案由、具體的鑑定標的(哪具屍體、哪棟房子、什麼物體)、鑑定事項、鑑定人姓名、執行期間。每一項都是限制鑑定人權力範圍的邊界線。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第四項特別規定,檢查身體時可以在許可書內附加條件,例如限定檢查部位、指定由特定性別的醫師執行。唯一的例外是在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面前直接進行的鑑定,不需要另外發許可書,因為授權者就在現場監督。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之 1 為鑑定許可書制度的核心程序規範,要求鑑定人在執行侵入性鑑定處分前須持書面許可書,並明定許可書必須記載案由、鑑定標的、鑑定事項、鑑定人姓名、執行期間五項法定要件,由偵查中之檢察官或審判中之審判長/受命法官簽名核發,建構鑑定權力的書面授權與邊界控制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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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鑑定許可書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之 1 規範的書面授權文件,授權鑑定人進行侵入性鑑定處分。
Q2許可書要記載哪五項?▾
案由、應檢查身體或解剖屍體標的、鑑定事項、鑑定人姓名、執行期間。
Q3許可書由誰簽名?▾
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Q4什麼情況不用許可書?▾
在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面前直接進行的鑑定免許可書。
Q5許可書過期還能執行嗎?▾
不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依第 204 條之 2 應交還許可書。
Q6身體檢查可以附加條件嗎?▾
可以。第四項明定檢查身體得於許可書內附加適當條件,例如指定醫師性別或限定部位。
Q7鑑定人不出示許可書怎麼辦?▾
依第 204 條之 2,鑑定人應出示許可書;未出示時當事人可拒絕配合並記錄經過。
Q8違反鑑定許可書規定的鑑定結果還能用嗎?▾
可能面臨證據能力挑戰,辯護人可援引違法搜索取得證據之類比主張排除。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鑑定許可書(§204-1) | 搜索票(§128) |
|---|---|---|
| 授權對象 | 鑑定人 |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
| 授權目的 | 侵入性鑑定處分(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進入住宅) | 搜索身體、物件、電磁紀錄或住宅 |
| 簽發者 | 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 原則由法官簽發 |
| 免書面例外 | 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面前直接進行者 | 緊急搜索(§130、§131) |
| 附加條件 | 身體檢查得附加條件(性別、部位) | 原則不附加,但記載搜索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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