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之 1 規定鑑定人進行侵入性鑑定須持許可書,且應記載案由、鑑定標的、鑑定事項、鑑定人姓名、執行期間五項。
Q · 鑑定人來我家或要檢查我身體,可以拒絕嗎?
沒有許可書、五項記載缺一可拒絕
依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之 1,鑑定人要做侵入性鑑定(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進入住宅)必須持書面許可書,且該許可書要記載案由、鑑定標的、鑑定事項、鑑定人姓名、執行期間五項。任何一項缺漏或執行期間屆滿,當事人都可主張拒絕配合;身體檢查另可附加條件(如指定女性醫師、限定部位)。例外只限在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面前當場進行的鑑定。
一張紙的有無,決定了鑑定人在你家門口是合法執行公務還是非法侵入住居。這條把第204條的許可權力落實到紙面上:鑑定人要做侵入性的鑑定行為(檢查身體、解剖、毀壞物體、進入住宅),必須持有許可書。許可書不是隨便一張公文,它必須記載五件事:案由、具體的鑑定標的(哪具屍體、哪棟房子、什麼物體)、鑑定事項、鑑定人姓名、執行期間。每一項都是限制鑑定人權力範圍的邊界線。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第四項特別規定,檢查身體時可以在許可書內附加條件,例如限定檢查部位、指定由特定性別的醫師執行。唯一的例外是在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面前直接進行的鑑定,不需要另外發許可書,因為授權者就在現場監督。
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之 1 為鑑定許可書制度的核心程序規範,要求鑑定人在執行侵入性鑑定處分前須持書面許可書,並明定許可書必須記載案由、鑑定標的、鑑定事項、鑑定人姓名、執行期間五項法定要件,由偵查中之檢察官或審判中之審判長/受命法官簽名核發,建構鑑定權力的書面授權與邊界控制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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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面前」直接進行的鑑定才例外免許可書(第一項但書)。如果檢察官不在現場,口頭同意不能取代書面許可書。鑑定人堅持不出示許可書,你可以拒絕配合並記錄經過。內行人提示:就算檢察官在場免了許可書,鑑定的範圍仍然受檢察官當場指示的限制,不是漫無邊際的。
許可書是鑑定人權力的邊界。超出記載範圍的行為(例如許可書寫檢查身體但鑑定人翻了你的櫃子)屬於違法執行。辯護人可以在法庭上以此主張排除相關證據。內行人提示:保留許可書副本和實際執行的紀錄(錄影、照片、筆記),兩者的差異越具體,在法庭上的攻擊力越強。
不行。許可書第二項第五款明定執行期間,期間屆滿後依第 204 條之 2 規定不得執行,且應交還許可書。鑑定人逾期執行的鑑定行為無法律依據,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可能被法院否定。內行人提示:核對許可書執行期間是當事人最容易執行的自保動作,看到日期過了直接拒絕並記錄當下情形,事後辯護人有充分攻擊點。
刑訴 204 之 1 規定鑑定人進行侵入性鑑定處分時必須持有的書面授權文件,記載五項法定要件,是鑑定人權力的邊界。
案由、應檢查或處置之標的、鑑定事項、鑑定人姓名、執行期間。缺一即構成程序瑕疵。
依第 204 條第一項所為之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住宅等對人民權益有侵害可能的鑑定行為。
搜索票授權司法警察搜索(§128),許可書授權鑑定人進行侵入性鑑定(§204-1)。授權對象、目的、適用場景均不同。
1. 要求出示許可書;2. 核對五項記載完備;3. 確認簽名權限;4. 核對執行期間;5. 如為身體檢查確認附加條件;6. 全程記錄並通知辯護人。
取得許可書副本後逐項比對實際執行情形,找出超出許可範圍或記載瑕疵,主張違法執行類比違法搜索適用證據排除。
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簽名權限不對會造成程序瑕疵。
依第四項,許可書內得附加適當條件如指定醫師性別、限定檢查部位或方式。當事人可在簽發前向檢察官或法官請求附加。
進行鑑定(科學分析、解剖、身體檢查)用許可書;蒐集證物本身用搜索票。實務上常見混用,用錯程序方違法。
| feature | 鑑定許可書(§204-1) | 搜索票(§128) |
|---|---|---|
| 授權對象 | 鑑定人 |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
| 授權目的 | 侵入性鑑定處分(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進入住宅) | 搜索身體、物件、電磁紀錄或住宅 |
| 簽發者 | 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 原則由法官簽發 |
| 免書面例外 | 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面前直接進行者 | 緊急搜索(§130、§131) |
| 附加條件 | 身體檢查得附加條件(性別、部位) | 原則不附加,但記載搜索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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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 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三、應鑑定事項。 四、鑑定人之姓名。 五、執行之期間。 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依前條規定,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因此,為求適用上之明確,實有設計許可書制度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檢查身體之方式,宜視情形於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俾防止鑑定人有過度之處置,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項、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四項。
一、本條係新增。 二、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依前條規定,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因此,為求適用上之明確,實有設計許可書制度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檢查身體之方式,宜視情形於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俾防止鑑定人有過度之處置,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項、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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