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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204-1 條(鑑定許可書)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
  2. 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三、應鑑定事項。 四、鑑定人之姓名。 五、執行之期間。
  3. 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4. 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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