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鑑定人執行檢查身體或入屋處分時,必須出示許可書與身分證件;許可書期間屆滿即失效。
Q · 鑑定人來執行檢查身體或進入住宅,可以拒絕嗎?
可以。沒許可書或證件就拒絕
依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之 2,鑑定人執行檢查身體、解剖屍體、進入住宅等處分時,必須出示法官或檢察官核發的許可書,以及能證明本人身分的文件。兩樣缺一就可以當場拒絕。即使許可書齊全,超出許可書記載執行期間後也不得繼續執行,鑑定人必須立刻停止並將許可書交還。
有人敲你家的門,說「我是法院派來的鑑定人,要檢查你的身體」或「要進你家看東西」。這時你該怎麼辦?很多人會因為聽到「法院」兩個字就乖乖開門。但這條告訴你:你有權要求對方出示兩樣東西,一是法官或檢察官簽名的許可書,二是能證明他身分的文件。兩樣缺一,你完全可以拒絕配合。更關鍵的是第二項:許可書上有載明執行期間,期間一過,這張紙就廢了。就算鑑定做到一半,時間到了就必須停手、交還許可書。這不是客氣,是強制規定。鑑定人不是法官也不是檢察官,他沒有天然的公權力光環,所以法律要求他必須「亮牌」才能動手。
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之 2 為鑑定處分執行的程序控制條款,要求鑑定人在執行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等處分時,必須出示前條第一項所定之許可書及證明身分之文件,且許可書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繼續執行。立法目的在於確保鑑定行為的身分可辨識性與權限可查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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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當場拒絕配合,並要求對方停止。事後在刑事案件審判中,你的律師可以主張該鑑定程序違反第 204 條之 2,鑑定結果的證據能力有瑕疵,法院應依第 158 條之 4 權衡是否排除。內行人提示:當場用手機錄影記錄對方未出示許可書的事實,這段影片日後在法庭上的價值遠超過你的口頭陳述。
依本條第二項,期間屆滿就不得繼續執行,必須立刻將許可書交還。如果鑑定確實需要更多時間,鑑定人必須重新向法官或檢察官申請新的許可書。內行人提示:如果對方在期間屆滿後仍然繼續執行,這段期間取得的鑑定結果在法律上處於灰色地帶,是有力的程序抗辯點。
規範鑑定人執行強制處分時的程序要件:必須出示許可書與身分證件,且許可書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
法官或檢察官依第 204 條之 1 核發的書面授權文件,記載鑑定人姓名、應鑑定事項、可使用之強制處分種類及執行期間。
受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依其專業知識協助判斷特定爭點的人,不是公權力機關本身,須依許可書授權執行強制處分。
許可書上明文記載的執行終止日期屆至,即使鑑定尚未完成,鑑定人也必須立刻停止並交還許可書。
要求出示許可書(看姓名、事項、處分、期間四要件)與身分證件(核對姓名是否一致),有疑慮致電核發機關查證。
明確口頭告知拒絕配合,要求對方離開,全程錄影記錄對方未出示文件的事實,事後通知律師留存證據。
在審判中由辯護律師主張該鑑定為違法取證,請求法院依第 158 條之 4 權衡人權保障與公益後排除其證據能力。
看許可書「執行期間」欄位記載的起迄日期,鑑定人到場時的日期必須在區間內,超出區間即失效。
警察依職權執行有制服與警察證;鑑定人是個案選任,無天然公權力,須個案許可書授權才能執行強制處分。
鑑識人員多屬警方科學偵查體系,鑑定人是法院或檢察官個案選任的專業人士,但兩者執行對人民強制處分時都須有合法授權。
| 比較面向 | with_permission | without_permission | expired_permission |
|---|---|---|---|
| 出示文件要求 | 許可書 + 身分證件兩者俱備 | 缺一即可拒絕,鑑定人無執行力 | 即使原有許可書,期間屆滿後等同無權 |
| 執行範圍 | 限許可書記載之鑑定事項與處分種類 | 完全無權執行 | 完全無權繼續執行,已執行部分證據能力存疑 |
| 受處分人配合義務 | 依第 204 條之 3 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 | 得拒絕,不構成第 204 條之 3 之拒絕鑑定 | 得拒絕繼續配合 |
| 鑑定結果證據能力 | 符合程序,得作為證據 | 違法取證,可主張第 158 條之 4 權衡排除 | 屆滿後執行部分違法取證,得主張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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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人為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應出示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鑑定人員不同於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員,故鑑定人為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依前條修正條文第一項之規定既須用許可書,自應出示許可書及證明其身分之文件,以免誤會。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許可書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既記載執行期間,則鑑定應在有效期間內開始執行,一旦執行期間屆滿,無論是否已完成鑑定,均不得繼續執行,以免發生弊端,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一、本條係新增。 二、鑑定人員不同於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員,故鑑定人為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依前條修正條文第一項之規定既須用許可書,自應出示許可書及證明其身分之文件,以免誤會。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許可書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既記載執行期間,則鑑定應在有效期間內開始執行,一旦執行期間屆滿,無論是否已完成鑑定,均不得繼續執行,以免發生弊端,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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