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4規定,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日數,可計入羈押期間上限並折抵自由刑刑期。
Q · 鑑定留置的天數能折抵羈押或刑期嗎?
能。每一天都計入羈押與折抵刑期
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4,被告因鑑定留置(精神鑑定、生理鑑定等)被拘禁的每一天,視為羈押日數。三重效果:一、計入偵查或審判中羈押期間上限;二、判決確定後折抵自由刑刑期;三、若加總超過法定羈押上限應釋放被告。立法目的是防止國家以名義切換規避拘禁期限。
被關在鑑定留置處所的每一天不會憑空蒸發。這條只有一句話,但它的份量比很多長篇大論的條文都重:鑑定留置的天數,視為羈押的天數。什麼意思?第一,如果你先被鑑定留置再被羈押,留置的天數會計入羈押期間的上限,讓你更早觸及羈押的法定天花板。第二,如果最後被判刑,這些天數可以折抵刑期。第三,如果鑑定留置加上羈押已經超過法定上限,你必須被釋放。這條法律的存在,是因為立法者認識到一個事實:不管名義上叫「留置」還是「羈押」,對當事人來說都是失去自由。換個名稱不能換掉對自由的剝奪,所以天數必須合併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4規定,依同法第203條第三項裁定執行鑑定留置者,其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於計算羈押期間上限、折抵自由刑刑期、及判斷被告應否釋放時,與羈押日數同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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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視為羈押之日數」是用於折抵自由刑(有期徒刑、拘役)和計算羈押期限上限。罰金是財產刑,跟人身自由的天數計算是不同體系。如果你被判的是罰金刑,留置天數無法直接折抵。內行人提示:但如果你同時被判自由刑和罰金,留置天數先折抵自由刑的部分。
起算以留置票上管理人員附記的「送入年月日時」為準(第203條之2第一項),結算以實際釋放或移送的時間為準。計算方式通常以日為單位,不滿一日以一日計。內行人提示:如果送入和釋放橫跨午夜,即使只差幾小時也可能多算一天,這對被告是有利的。
判決確定後核對執行指揮書上的折抵日數,若發現漏算,向執行檢察官書面聲請更正即可。無特定時效限制,但越早處理越好。內行人提示:聲請書附上留置票副本(記載送入時間)與釋放證明,檢察官審酌後會更正執行指揮書,被告等於少坐幾天牢。
規定鑑定留置日數視為羈押日數,計入羈押上限並可折抵自由刑刑期。立法目的是防止國家用名義切換規避拘禁期限。
法院為對被告進行精神或生理鑑定,裁定將被告留置於指定處所(通常為醫院鑑定病房)之強制處分,期間以 2 月為限。
法律擬制概念,使鑑定留置與羈押在特定法律效果上完全等同處理,不得舉反證推翻。
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文件,記載送入年月日時,是本條折抵天數的起算依據。
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時將留置日數計入應折抵之羈押日數,依刑法第 46 條 1 日抵 1 日折抵自由刑。
以留置票送入時間為起點,至實際釋放或移送時為終點,逐日計算。不滿一日以一日計(對被告有利)。
在羈押審查或延押聲請時,將留置天數加總既有羈押天數攤在法官面前,論證已逼近或超過法定上限。
向執行檢察官書面聲請,附上留置票副本與釋放證明,無特定時效限制但越早處理越好。
目的不同(鑑定 vs 保全程序),處所不同(醫院 vs 看守所),但對自由剝奪程度相同,故本條明文等同處理。
| 比較面向 | 羈押 | 鑑定留置 | 差異意義 |
|---|---|---|---|
| 拘禁名義 | 保全程序、防止逃亡或滅證 | 完成精神或生理鑑定 | 目的不同但對自由剝奪程度相同 |
| 期間上限 | 偵查中 2 月、審判中 3 月,可延長 | 2 月為限,得延長一次不超過 2 月 | 兩者天數合併計算羈押上限 |
| 折抵刑期 | 可折抵自由刑 | 視為羈押日數,同可折抵 | 本條 (203-4) 明文等同處理 |
| 處所 | 看守所 | 法院指定之醫院或處所 | 處所雖異,法律效果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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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被告執行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鑑定留置影響人身自由,與羈押同為對被告之一種強制處分,因而對被告執行鑑定留置者,其留置期間之日數自應視為羈押之日數,俾被告於執行時得折抵刑期。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六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以資適用。
一、本條係新增。 二、鑑定留置影響人身自由,與羈押同為對被告之一種強制處分,因而對被告執行鑑定留置者,其留置期間之日數自應視為羈押之日數,俾被告於執行時得折抵刑期。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六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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