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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203-3 條(鑑定留置期間及處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2.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3.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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