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03-3 條(鑑定留置期間及處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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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sienn
2 year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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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iuning
2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鑑定留置之延長:2個月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