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3 規定鑑定留置延長期間不得逾二月,處所變更須有安全或正當事由,法院為縮短、延長或變更處所裁定,皆須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親友。
Q · 鑑定留置最多可以關多久?變更處所要通知誰?
延長上限兩個月。每次變更都得通知辯護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3,鑑定留置在預定期間之外得延長,但延長期間總計不得逾二月。處所亦得因安全或正當事由變更。三項異動(縮短、延長、變更處所)法院都必須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親友。未通知者可主張程序違法、提抗告。對裁定不服者,依第 406 條於送達後 5 日內抗告。
兩個月。記住這個數字。不管鑑定有多複雜、鑑定人說需要多久,鑑定留置的延長期間上限就是兩個月,法院說了也不能超過。鑑定留置一開始有一個「預定期間」寫在留置票上,但實際鑑定時間可能比預定的短或長。短了,法院可以裁定縮短,讓被告早點出來。長了,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審判中由法院依職權延長,但延長加總不能超過兩個月。如果留置處所有安全問題,法院也可以裁定換地方。關鍵在第三項:不管是縮短、延長還是換地方,法院都必須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和被告指定的親友。每一次異動,所有相關人都必須知道。這不是客氣,是制度設計:讓被告和辯護人隨時掌握狀況,隨時可以提出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3 規範鑑定留置期間之縮短、延長與處所變更程序,明定延長期間上限為二月,並建立對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指定親友之全面通知義務,為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在鑑定強制處分上的具體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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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預定期間加上延長期間。延長的部分上限是兩個月,原始預定期間視個案而定(通常一到二個月)。加總起來,實務上鑑定留置很少超過三到四個月。留置天數全部視為羈押天數折抵(刑訴第 203 條之 4),所以即使留置時間長,這些日子不會白白消失,將來可以折抵刑期或計入羈押上限。
第三項明確要求通知辯護人。未通知是程序違法,辯護人可以此為由向法院提出異議或抗告,主張延長裁定程序有瑕疵。即使法院事後補通知,「遲延通知」本身已經損害辯護權的實質行使,這在抗告狀中是有力的攻擊點。
可以。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縮短期間。鑑定目的既已達成,繼續留置即屬無正當理由限制自由。辯護人應主動具狀向法院聲請縮短,即使被駁回,紀錄上的聲請痕跡也是日後主張國家賠償的重要伏筆。
預定期間加延長期間,延長累積上限二月。實務上鑑定留置很少超過三到四個月,且留置日數可折抵羈押。
須有「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由法院依職權或檢察官聲請裁定。常見如原處所有自殺風險、與其他收容人衝突、設備不符鑑定需求等。
五方: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漏通知任何一方即屬程序違法。
目的不同:留置為完成鑑定(多為精神鑑定),羈押為保全程序或執行。留置日數視為羈押日數可折抵刑期。
辯護人具狀向法院聲請,主張鑑定目的已達成或無繼續留置必要。即使被駁回,紀錄痕跡是日後主張國賠的伏筆。
依刑訴 406 於送達後 5 日內提抗告。抗告理由可主張延長無正當事由、累計逾二月、或通知五方有瑕疵。
5 日內抗告,主張變更無安全或正當事由、新處所條件較差、未通知五方。
依刑訴 203-4,全部留置日數視為羈押日數。判決有罪後折抵刑期 1:1,且計入羈押法定上限。
留置為完成鑑定,最長預定期間加延長二月;羈押為保全程序,每次二月可多次延長。留置日數視為羈押日數可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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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留置 vs 羈押 vs 強制就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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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鑑定留置期間,乃為達鑑定目的而必要之時間,因鑑定事項之內容、檢查之方法、種類及難易程度等而有所不同,審判長、受命法官及檢察官初始所預定之時間,與實際所需之時間未必全然一致,為求彈性處理,因此,審判中由法院依職權;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裁定縮短或延長之,自有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以資適用。惟為保障人權,避免延長期間過長,乃設但書,規定延長期間不得逾二月。 三、鑑定留置之執行,非全然或全程派有司法警察看守,若發生安全上之顧慮,或有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自應許由法院斟酌情形,裁定變更鑑定留置處所,較為妥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有關羈押處所變更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鑑定留置之預定時間及處所均為鑑定留置票之應記載事項,若經法院裁定變更,自應再行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以保障鑑定留置人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
一、本條係新增。 二、鑑定留置期間,乃為達鑑定目的而必要之時間,因鑑定事項之內容、檢查之方法、種類及難易程度等而有所不同,審判長、受命法官及檢察官初始所預定之時間,與實際所需之時間未必全然一致,為求彈性處理,因此,審判中由法院依職權;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裁定縮短或延長之,自有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以資適用。惟為保障人權,避免延長期間過長,乃設但書,規定延長期間不得逾二月。 三、鑑定留置之執行,非全然或全程派有司法警察看守,若發生安全上之顧慮,或有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自應許由法院斟酌情形,裁定變更鑑定留置處所,較為妥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有關羈押處所變更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鑑定留置之預定時間及處所均為鑑定留置票之應記載事項,若經法院裁定變更,自應再行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以保障鑑定留置人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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