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2 規定鑑定留置執行時,管理人員須在留置票附記送入時間並簽名,並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親友。
Q · 鑑定留置怎麼執行?我家人被送走後我能拿到什麼資料?
司法警察送入後管理員附記時間簽名,留置票必送辯護人和你
依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2,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送被告到留置處所,管理人員核對身分後在留置票上附記送入年月日時並簽名(這是日後計算羈押折抵的起算點)。留置票須同時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本人和被告指定之親友。執行時準用第 89 條(注意身體名譽)、第 90 條(強制力不得逾必要程度),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命司法警察看守。
鑑定留置是刑事程序中少數能在你還沒被定罪的前提下限制自由的手段。這條規定的是:當法院簽發鑑定留置票之後,實際上怎麼把人送進去、誰負責確認、哪些人必須收到通知。司法警察把被告送到留置處所,管理人員核對身分後,必須在留置票上寫下送入的年月日時並簽名。這個時間戳不是行政手續,它是日後計算羈押折抵天數的起算錨點,差一天就是差一天的自由。更重要的是,留置票必須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本人和被告指定的親友。換句話說,你的律師和家人有權在第一時間知道你被送去哪裡。如果沒收到,這個程序瑕疵就是你日後救濟的切入點。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2 規範鑑定留置之執行程序,包含司法警察移送、管理人員附記送入時間並簽名、強制力使用之限制(準用第 89、90 條)、留置票應送交之五類對象(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指定親友),以及法院或檢察官命司法警察看守之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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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是為了防止逃亡或串供,關在看守所;鑑定留置是為了鑑定(通常是精神鑑定),送到醫療機構。但兩者都限制人身自由,而且根據第 203 條之 4,鑑定留置的天數會視為羈押天數折抵刑期。內行人提示:鑑定留置不能由檢察官直接決定,必須向法院聲請,這點跟羈押一樣,保障力度相同。
法律沒有明文禁止,但留置處所的管理規則可能有探視限制,視處所性質(醫療機構或其他處所)而定。辯護人的接見權則有明確保障。內行人提示:第四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可以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但這不等於禁止所有外部接觸,辯護人接見權不受影響。
為鑑定(多為精神鑑定)目的,由法院簽發票證將被告暫時送往留置處所之強制處分,限制人身自由但日數可折抵刑期。
依第 203 條之 2 第三項,須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本人及被告指定之親友共 5 類對象。
通常為醫療機構(精神鑑定送精神科病房),非看守所。處所性質依鑑定目的決定,由法院於留置票記載。
依第 203 條之 4,鑑定留置日數視為羈押折抵刑期,附記時間就是折抵起算秒針,差一小時自由就差一小時。
法院簽發留置票 → 司法警察送被告至留置處所 → 管理員核對身分附記時間簽名 → 留置票送 5 類對象 → 必要時命警察看守。
屬程序瑕疵,立即書面要求補送並存證,於日後抗告或聲請救濟時作為違法執行的主張基礎。
比對留置票附記時間 vs 實際移送時間(監視器、警局移送紀錄、家屬目擊),落差即可主張折抵爭議或程序瑕疵。
對鑑定留置裁定不服得於送達後 5 日內提抗告(第 406 條),執行程序瑕疵可聲請撤銷、變更處所或縮短期間。
目的不同(鑑定 vs 防逃串供)、處所不同(醫院 vs 看守所)、票證不同(留置票 vs 押票),但都限制自由都須法院裁定。
拘提是短時間強制到場(24 小時內),鑑定留置是長期觀察(最長 2 月可延長)。本條準用拘提執行條款。
| 比較面向 | 鑑定留置 | 羈押 |
|---|---|---|
| 目的 | 為鑑定(多為精神狀態)而暫時剝奪自由 | 防止逃亡、湮滅證據、串供 |
| 處所 | 留置處所(多為醫療機構) | 看守所 |
| 票證 | 鑑定留置票(第 203 條之 1) | 押票(第 102 條) |
| 送達對象 | 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指定親友(5 類) | 被告、辯護人、指定親友 |
| 期間 | 預定期間記載於留置票,延長不得逾二月 | 偵查中 2 月、審判中 3 月,得延長 |
| 折抵 | 視為羈押日數可折抵刑期(第 203 條之 4) | 判決確定後折抵刑期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鑑定留置既須簽發鑑定留置票,則應由何人執行,自應予以明定,又鑑定留置之日數,依修正條文第二百零三條之四規定,既視為羈押之日數,則為求明確,以利折抵日數之計算,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以資適用。 三、司法警察執行鑑定留置時,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免受不必要之損害,斯為當然之理;再者被告若抗拒司法警察鑑定留置之執行,為落實鑑定之目的,司法警察自得使用強制力為之,但應以必要之程度為限。爰增訂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規定。 四、由於鑑定留置影響人身自由,因此,於將被告送鑑定時,自應將鑑定留置票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或其指定之親友,使其等明瞭被告之下落及受如何之處置,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 五、為防止被告於鑑定留置時逃逸或有其他安全上之顧慮,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立法例,規定於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令司法警察看守鑑定留置中之被告,以符實際需要。
一、本條係新增。 二、鑑定留置既須簽發鑑定留置票,則應由何人執行,自應予以明定,又鑑定留置之日數,依修正條文第二百零三條之四規定,既視為羈押之日數,則為求明確,以利折抵日數之計算,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以資適用。 三、司法警察執行鑑定留置時,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免受不必要之損害,斯為當然之理;再者被告若抗拒司法警察鑑定留置之執行,為落實鑑定之目的,司法警察自得使用強制力為之,但應以必要之程度為限。爰增訂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規定。 四、由於鑑定留置影響人身自由,因此,於將被告送鑑定時,自應將鑑定留置票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或其指定之親友,使其等明瞭被告之下落及受如何之處置,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 五、為防止被告於鑑定留置時逃逸或有其他安全上之顧慮,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立法例,規定於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令司法警察看守鑑定留置中之被告,以符實際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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