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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203-2 條(鑑定留置之執行)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2.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3.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4.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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