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1 規定,鑑定留置必須使用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發,並記載五項法定事項。
Q · 檢察官能不能直接把被告送去醫院做精神鑑定?
不能。除非 24 小時內,否則必須法官簽留置票
依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1,鑑定留置必須使用「鑑定留置票」,且只能由法官簽名。檢察官在偵查中認為有必要,須向法院聲請,由法官審查後簽發。例外是經拘提、逮捕到場後 24 小時內完成鑑定者可不用留置票。留置票必須記載被告身分、案由、應鑑定事項、處所及期間、救濟方法五項。
民國92年之前,檢察官或法官要把被告送去醫院做精神鑑定,不需要任何書面令狀。一句話就能讓一個人在醫院裡待上不知道多久。92年修法增訂了這條,從此要把被告送去鑑定留置,必須先開一張「鑑定留置票」。這張票不是隨便一張公文,它必須記載五項內容:被告是誰、因為什麼案件、要鑑定什麼、在哪裡關多久、不服怎麼救濟。第五項尤其關鍵:法律強制告知你「不爽可以怎麼辦」。這張票只有法官能簽,檢察官不能自己簽。偵查中檢察官認為需要留置被告做鑑定,必須向法院聲請,由法官決定要不要簽發。這就是法官保留原則:限制人身自由的決定,只有法官有權做。不過有一個例外:如果被告是經拘提或逮捕到場,在24小時內做鑑定,不需要留置票。因為這24小時本來就在合法拘束的範圍內。
鑑定留置票是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1 規定的令狀文書,用於將被告留置於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實施精神或身體鑑定。本條於民國 92 年增訂,確立鑑定留置的法官保留原則,要求票面記載五項法定事項,並強制揭示救濟方法,將「以鑑定之名限制人身自由」納入司法審查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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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方法依個案情形可能包括:對法官的留置裁定提起抗告(審判中),或對檢察官聲請的程序提出異議。留置票上必須載明具體的救濟途徑,不能只寫「依法救濟」這種空話。如果票上沒寫救濟方法,這本身就是程序瑕疵。內行人提示:即使票上載明了救濟方法,實務上抗告的審理需要時間,可能留置期間七天都快結束了才有結果。所以最有效的防禦時機是在法官簽發留置票「之前」就提出反對意見,而不是簽發後才救濟。
立法設計上有幾道防線。第一,必須是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場的情形,不能隨便把人帶到場就適用。第二,24小時從拘提或逮捕時起算,不是從開始鑑定時起算。第三,超過24小時就必須聲請留置票或釋放被告。內行人提示:辯護人應該記錄拘提或逮捕的精確時間,這是計算24小時的起算點。如果警方的逮捕紀錄上的時間被「技術性延後」,這就是程序違法的證據。
刑訴第 203 條之 1 規定的令狀文書,用於將被告留置於醫院或其他處所實施精神或身體鑑定,必須由法官簽發,並記載五項法定事項。
(一)被告身分(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住居所)(二)案由(三)應鑑定事項(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期間(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含羈押、鑑定留置)必須由法官事前審查並簽發令狀,源自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
留置票是「為了鑑定」而限制人身自由的令狀,鑑定本身是專業評估行為。沒有留置票就不能合法將被告留置在醫院實施鑑定。
偵查中由檢察官撰寫聲請書檢具事證向法院聲請 → 法官審查必要性 → 簽發或駁回。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或聲請決定。
依票上載明之救濟方法為之,通常是對裁定提起抗告。內行人提示:最有效時機是在法官簽發「之前」由辯護人提書面意見,而非事後抗告。
從拘提或逮捕到場時起算,不是從開始鑑定時起算。超過 24 小時就必須聲請留置票或釋放被告。
(1)法官審查階段提書面意見主張可採門診鑑定(2)票面瑕疵後主張程序違法(3)必要時對留置裁定抗告(4)監督七日期間屆滿。
拘票確保到場(強制處分),留置票為鑑定目的(鑑定輔助)。目的不同、期間不同、救濟途徑不同。搞錯走錯救濟程序。
羈押票為防止逃亡滅證、期間 2 月可延長;留置票為實施鑑定、期間最長 7 日。但留置日數依 203-4 條可折抵羈押日數。
| 項目 | 用途 | 簽發人 | 期間 | 例外 |
|---|---|---|---|---|
| 鑑定留置票 | 為鑑定目的留置被告 | 法官 | 最長七日(203 條第 3 項) | 24 小時內鑑定免用 |
| 拘票 | 強制被告到場 | 法官(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 | 拘提後 24 小時內訊問 | 現行犯不用 |
| 羈押票 | 為防止逃亡滅證羈押 | 法官 | 偵查中 2 月、審判中 3 月(可延長)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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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鑑定,影響人身自由,應依令狀執行,以保護人權,防止濫用,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二條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三十條之二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另於第二項規定留置票所應記載之事項。 三、又案件於偵查中,被告如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其期間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檢察官仍有留置被告予以偵訊之權利,故在上開期間內,檢察官認有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時,應無庸聲請簽發鑑定留置票,爰於本條第一項設但書之規定。 四、本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後,檢察官已無羈押之強制處分權,鑑定留置既與羈押處分同對於人身自由加以限制,除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於偵查期間之鑑定留置票,同理亦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由法官簽名於鑑定留置票上,不再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有關檢察官簽發鑑定留置票之規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四項。
一、本條係新增。 二、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鑑定,影響人身自由,應依令狀執行,以保護人權,防止濫用,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二條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三十條之二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另於第二項規定留置票所應記載之事項。 三、又案件於偵查中,被告如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其期間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檢察官仍有留置被告予以偵訊之權利,故在上開期間內,檢察官認有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時,應無庸聲請簽發鑑定留置票,爰於本條第一項設但書之規定。 四、本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後,檢察官已無羈押之強制處分權,鑑定留置既與羈押處分同對於人身自由加以限制,除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於偵查期間之鑑定留置票,同理亦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由法官簽名於鑑定留置票上,不再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有關檢察官簽發鑑定留置票之規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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