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03-1 條(鑑定留置票)
- 1.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 2.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 3.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 4.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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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1 規定,鑑定留置必須使用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發,並記載五項法定事項。
Q · 檢察官能不能直接把被告送去醫院做精神鑑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1,鑑定留置必須使用「鑑定留置票」,且只能由法官簽名。檢察官在偵查中認為有必要,須向法院聲請,由法官審查後簽發。例外是經拘提、逮捕到場後 24 小時內完成鑑定者可不用留置票。留置票必須記載被告身分、案由、應鑑定事項、處所及期間、救濟方法五項。
白話解讀
民國92年之前,檢察官或法官要把被告送去醫院做精神鑑定,不需要任何書面令狀。一句話就能讓一個人在醫院裡待上不知道多久。92年修法增訂了這條,從此要把被告送去鑑定留置,必須先開一張「鑑定留置票」。這張票不是隨便一張公文,它必須記載五項內容:被告是誰、因為什麼案件、要鑑定什麼、在哪裡關多久、不服怎麼救濟。第五項尤其關鍵:法律強制告知你「不爽可以怎麼辦」。這張票只有法官能簽,檢察官不能自己簽。偵查中檢察官認為需要留置被告做鑑定,必須向法院聲請,由法官決定要不要簽發。這就是法官保留原則:限制人身自由的決定,只有法官有權做。不過有一個例外:如果被告是經拘提或逮捕到場,在24小時內做鑑定,不需要留置票。因為這24小時本來就在合法拘束的範圍內。
法律定性
鑑定留置票是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1 規定的令狀文書,用於將被告留置於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實施精神或身體鑑定。本條於民國 92 年增訂,確立鑑定留置的法官保留原則,要求票面記載五項法定事項,並強制揭示救濟方法,將「以鑑定之名限制人身自由」納入司法審查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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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鑑定留置票一定要法官簽嗎?▾
是。檢察官只能向法院聲請,不能自己簽發
Q2鑑定留置票上沒寫救濟方法可以怎麼辦?▾
屬程序瑕疵,辯護人可據此在後續程序中爭執證據力
Q324 小時例外是怎麼算?▾
從拘提或逮捕到場時起算,超過就必須聲請留置票
Q4鑑定留置最長能關多久?▾
七日(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第 3 項)
Q5鑑定留置票要送達給誰?▾
依第 71 條第 3 項準用規定,送達被告與相關人員
Q6被告可以拒絕被送去醫院鑑定嗎?▾
如有合法留置票不能拒絕,但可就票面瑕疵或必要性聲請救濟
Q7鑑定留置期間可以延長嗎?▾
依第 203 條之 3 規定,必要時可聲請延長,但仍受期間總長限制
Q8鑑定留置票跟拘票差在哪?▾
拘票是為確保到場,留置票是為實施鑑定,目的與救濟途徑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用途 | 簽發人 | 期間 | 例外 |
|---|---|---|---|---|
| 鑑定留置票 | 為鑑定目的留置被告 | 法官 | 最長七日(203 條第 3 項) | 24 小時內鑑定免用 |
| 拘票 | 強制被告到場 | 法官(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 | 拘提後 24 小時內訊問 | 現行犯不用 |
| 羈押票 | 為防止逃亡滅證羈押 | 法官 | 偵查中 2 月、審判中 3 月(可延長)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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