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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203-1 條(鑑定留置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2.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3.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4.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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