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規範法院外鑑定,含精神鑑定留置最長七日上限,須由法院簽發鑑定留置票方為合法。
Q · 精神鑑定會被關幾天?
最多七天,必有留置票
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三項,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時,得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期間最長七日。檢察官在偵查中要留置被告,必須向法院聲請簽發鑑定留置票(同法第203-1條)。期滿鑑定未完成必須釋放,不能自動延長;如確有需要,應重新聲請而非延期。
刑事案件中有些東西搬不進法庭。一棟疑似有結構瑕疵的建築物、一台可能被動過手腳的大型機器、一具需要解剖的遺體,都必須讓鑑定人到現場或在法院外進行鑑定。這條賦予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這個權限,並且允許把待鑑定的物品交給鑑定人帶走。但第三項才是這條最需要你注意的部分:如果要鑑定被告的心神或身體狀況(最常見的是精神鑑定),可以把被告送進醫院或其他處所,最長七天。七天。一個還沒被定罪的人,因為「鑑定需要」就可以被關在醫院裡七天。這個七日上限是民國92年才加上的,之前連天數限制都沒有。立法者參考了精神衛生法的規定,才把這道柵欄加上去。如果你或你的家人面臨精神鑑定留置,你需要知道的第一件事就是:不是無限期的,最多七天,而且必須開立鑑定留置票(第203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為法院外鑑定及鑑定留置之程序基礎條款,賦予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在必要時得令鑑定人於法院外進行鑑定,並得將鑑定物交付鑑定人;第三項規定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所必要者,得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最長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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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釋放。七天是法定上限,不能自動延長。如果鑑定確實需要更長時間,理論上可以重新聲請,但法院會更嚴格審查必要性。實務上多數精神鑑定會在七天內完成基本評估。辯護人應在第五天左右就開始注意期限問題。
原則上不能拒絕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決定的鑑定。但辯護人可以爭執鑑定必要性:案件事實是否已經清楚到不需要精神鑑定?如果鑑定的必要性不足,法官可能不核發留置票。被告雖然不能拒絕,但在鑑定過程中有保持緘默的權利。
鑑定人不在法院內、而是到現場或在自己的實驗室、醫院進行鑑定的程序。常見於建築結構鑑定、大型機具鑑定、屍體解剖、精神鑑定等情境。
依刑訴203條第三項,為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必要,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最長七日的強制處分。期間日數視為羈押日數可折抵刑期。
依刑訴203-1條,必須記載被告姓名、案由、應留置之處所、預定留置期間、執行機關、救濟方法等。沒有留置票或記載不全就是違法留置。
案件待證事實須借助專業判斷方能釐清的程度。如責任能力、就審能力、傷害程度、技術性物證等。法官或檢察官審酌是否真的需要鑑定。
檢察官(偵查中)或法官(審判中)認有必要 → 向法院聲請鑑定留置票 → 法院審查後簽發 → 執行送入醫院 → 鑑定人完成鑑定 → 期滿釋放。
從被告送入留置處所之時起算,最長七日。經拘提或逮捕到場未逾24小時者,依203-1條但書不需要鑑定留置票。
三步驟:(1) 要求出示鑑定留置票;(2) 檢查票上期間是否在七日內;(3) 檢查是否載明救濟方法。任一缺漏即可主張違法留置聲請救濟。
必須釋放被告。不可自動延長。鑑定人如確需更長時間,應由聲請機關重新向法院聲請新的留置票,由法院重新審查必要性。
目的不同(鑑定留置為鑑定,羈押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期間不同(7日 vs 偵查中2月可延長);處所不同(醫院 vs 看守所);都須法院簽發、都可折抵刑期。
法院內鑑定是鑑定人到法院作證並當場鑑定;法院外鑑定是鑑定人在自己的場所(醫院、實驗室、現場)鑑定。203條僅規範後者及鑑定物交付。
| criterion | 鑑定留置 | 羈押 |
|---|---|---|
| 法源依據 | 刑訴 203 III、203-1~203-4 | 刑訴 101、101-1 |
| 期間上限 | 最長七日(不可自動延長) | 偵查中二月可延長一次;審判中三月可延長 |
| 簽發機關 | 法院(檢察官須聲請) | 法院(檢察官須聲請) |
| 啟動目的 | 鑑定被告心神/身體狀況 | 保全證據、防止逃亡、防止串證 |
| 折抵刑期 | 視為羈押日數可折抵(203-4) | 可折抵宣告刑、拘役、罰金 |
| 執行處所 | 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 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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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文件,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避免鑑定留置期間漫無限制,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三項,規定鑑定留置期間以七日為限,以保人權。
送達文件,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一、第一項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避免鑑定留置期間漫無限制,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三項,規定鑑定留置期間以七日為限,以保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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