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規定鑑定報告須通過四要件(專業能力、資料、方法、適用),鑑定人原則應到庭言詞說明。
Q · 鑑定報告可以直接當證據嗎?鑑定人一定要到庭嗎?
原則須到庭,書面要雙方同意才能直接當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四項,書面鑑定報告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例外只有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時不在此限。第五項補充:鑑定人到庭口頭確認報告為真者,亦得為證據。另第三項要求鑑定報告須符合四項要件:鑑定人專業能力對口、基礎資料充足、原理方法可靠、方法正確適用於本案。
法庭上,檢察官拿出一份鑑定報告說「專家認定凶器上的指紋是被告的」。法官該直接採信嗎?在112年修法之前,答案經常是「差不多就信了」。修法之後,這條要求每一份鑑定報告必須通過四道關卡才能被法庭採用:鑑定人的專業能力確實有助於釐清事實、鑑定的基礎資料充足、使用的方法和原理可靠、方法被正確地應用在本案。這四個要件不是裝飾品,它們直接借鑑了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條的Daubert標準,把「專家說了算」升級成「專家必須證明自己為什麼說了算」。而且,書面報告原則上不能直接當證據,實施鑑定的人必須到庭用嘴巴說明,接受交互詰問。除非雙方當事人都明確同意書面報告可以直接用。
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規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要件與程序,於 2023 年修法增訂三項規範:鑑定報告須符合四項可靠性要件(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 702 條 Daubert 標準)、書面報告原則上鑑定人應到庭言詞說明、以及到庭確認報告真正性之替代方案,使台灣刑事鑑定制度從「權威取向」轉為「可靠性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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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行。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四項規定書面報告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例外只有一個:雙方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可以直接當證據。另外第五項提供較寬鬆替代方案:鑑定人到庭口頭確認報告是他做的、內容為真,報告也可以成為證據。實務上辯護律師通常不應該輕易同意書面直接為證據,因為到庭詰問是挑戰鑑定方法論最有力的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三項第三款要求鑑定使用可靠之原理及方法。挑戰方式包括:引用學術文獻指出該方法錯誤率或爭議、找其他專家出具不同意見、指出鑑定人使用的方法不是該領域主流標準。法院有義務審查方法論的可靠性,不能單純因為「政府實驗室做的」就照單全收。如果打算挑戰鑑定方法,依第 207 條聲請法院另行鑑定或依第 208 條第五項自行委任機構鑑定,取得使用不同方法的對照報告,比空口質疑有效十倍。
規範鑑定報告證據能力的核心條文,2023 年修法引入 Daubert 標準,要求鑑定報告須通過四要件審查,鑑定人原則應到庭。
一、鑑定人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二、鑑定建立在足夠事實或資料之上;三、使用可靠之原理及方法;四、方法被正確適用於本案。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1993 年 Daubert v. Merrell Dow 判例建立的專家證據可靠性檢驗,要求法官作為守門員審查方法可檢測性、同儕審查、錯誤率、領域接受度。
鑑定人的教育背景、實務經驗與待鑑定事項屬同一專業領域。病理學專家做彈道鑑定就可能不對口,會在第一款失敗。
閱卷取得完整報告 → 對照四要件找最弱環節 → 蒐集對立學術文獻 → 準備程序提出異議 → 鑑定人到庭時詰問方法論 → 聲請另行鑑定。
引用該方法之學術期刊、實證研究、同儕審查紀錄、錯誤率統計,或證明該方法已是該領域主流(如 DNA STR 比對)。
聚焦方法論而非結論:方法在學界是否獲普遍接受、錯誤率多少、本案是否符合方法適用條件、原始資料品質、是否考量替代假設。
依第 208 條委任機構鑑定費用視鑑定類型,10-50 萬不等(如車禍重建、筆跡鑑定、火災鑑定);依第 207 條聲請法院另行鑑定不額外收費。
第四項:鑑定人完整到庭言詞說明 + 接受方法論詰問。第五項:鑑定人到庭僅口頭確認報告為真。第四項證據強度高、辯護機會多;第五項程序快速但跳過方法論詰問。
刑事鑑定須符合 206 條四要件且鑑定人原則到庭;民事訴訟法第 339 條雖也有類似規定,但未如此嚴格,民事實務上書面鑑定報告較易直接採用。
| feature | amend_before_112 | amend_after_112 |
|---|---|---|
| 證據能力門檻 | 鑑定人到庭即可,方法論不必說明 | 須通過四要件實質檢驗(Daubert 標準) |
| 書面報告地位 | 可直接當證據使用 | 原則須鑑定人到庭言詞說明,例外經雙方同意 |
| 第四項 vs 第五項 | 無此區分 | 第四項完整到庭說明(含方法論詰問),第五項僅確認報告真正 |
| 辯護策略 | 難挑戰科學證據 | 方法論成為主戰場,律師可有系統性挑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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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以月或年計算者,以最後之月或年與起算日數目相當之前日為期限之末日。但最後之月無數目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限之末日。 期限之末日,若係星期日、慶祝日或其他普通休息日,不得算入。
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
立法理由一、鑑定所為之意見,應符合所涉專業領域之品質及程序適格,其專業意見始足被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而得供作判斷之依據。因此,鑑定人所具有之專業能力,除應有助於事實認定外,其所為鑑定亦須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且其係基於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並將該原理及方法可靠地適用於鑑定事項,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明確鑑定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所應包括之事項,增訂第三項。又此部分事項性質上屬於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仍須符合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始得作為證據,附此說明。 二、鑑定書面報告性質上屬於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實施鑑定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言詞為說明陳述,即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悖,而屬傳聞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立法理由所指「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第二百零六條」之說明,使鑑定之書面報告當然得作為證據,較未能顧及被告之詰問權,尚與傳聞法則制度之本旨有違,不宜再為援用。為保障當事人對於鑑定人之詰問權,促進真實發現,避免誤判,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由當事人及辯護人透過交互詰問充分檢驗實際實施鑑定之人之資格、專業與中立性、鑑定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惟此種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報告所為之陳述,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無需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作為證據。又所謂實施鑑定之人,於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經選定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於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以醫院、學校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則係指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至於原條文第三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之規定,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得依職權使鑑定人以言詞說明,以補充書面報告之不足,亦無待明文,爰修正原第三項規定,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改列第四項。 三、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就鑑定書面報告以言詞為說明時,該證據調查程序之對象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而非鑑定書面報告。惟如該鑑定書面報告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陳述其作成為真正,自可例外賦予該鑑定書面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作成為真正」,除指實施鑑定之人陳述書面報告以其名義作成之真正性外,尚包含所為鑑定係依其特定專業領域之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方法所為,並已將該經過及其結果正確記載於書面報告之內容真正性,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又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時,應依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關於詰問鑑定人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期限以月或年計算者,以最後之月或年與起算日數目相當之前日為期限之末日。但最後之月無數目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限之末日。 期限之末日,若係星期日、慶祝日或其他普通休息日,不得算入。
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一、鑑定所為之意見,應符合所涉專業領域之品質及程序適格,其專業意見始足被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而得供作判斷之依據。因此,鑑定人所具有之專業能力,除應有助於事實認定外,其所為鑑定亦須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且其係基於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並將該原理及方法可靠地適用於鑑定事項,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明確鑑定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所應包括之事項,增訂第三項。又此部分事項性質上屬於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仍須符合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始得作為證據,附此說明。 二、鑑定書面報告性質上屬於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實施鑑定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言詞為說明陳述,即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悖,而屬傳聞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立法理由所指「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第二百零六條」之說明,使鑑定之書面報告當然得作為證據,較未能顧及被告之詰問權,尚與傳聞法則制度之本旨有違,不宜再為援用。為保障當事人對於鑑定人之詰問權,促進真實發現,避免誤判,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由當事人及辯護人透過交互詰問充分檢驗實際實施鑑定之人之資格、專業與中立性、鑑定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惟此種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報告所為之陳述,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無需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作為證據。又所謂實施鑑定之人,於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經選定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於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以醫院、學校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則係指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至於原條文第三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之規定,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得依職權使鑑定人以言詞說明,以補充書面報告之不足,亦無待明文,爰修正原第三項規定,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改列第四項。 三、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就鑑定書面報告以言詞為說明時,該證據調查程序之對象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而非鑑定書面報告。惟如該鑑定書面報告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陳述其作成為真正,自可例外賦予該鑑定書面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作成為真正」,除指實施鑑定之人陳述書面報告以其名義作成之真正性外,尚包含所為鑑定係依其特定專業領域之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方法所為,並已將該經過及其結果正確記載於書面報告之內容真正性,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又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時,應依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關於詰問鑑定人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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