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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20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2.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3. 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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