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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刑一字第 1140200191 號

會議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有關刑事案件鑑定之書面報告及到庭說明,其費用支給之疑義

主旨

有關刑事案件鑑定之書面報告及到庭說明,其費用支給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一、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 4 項但書或第 208 條第 1 項、第 3項規定,鑑定人、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原則上毋庸到庭言詞說明,其鑑定書面報告即得為證據,則既然並非所有以書面報告者均須到庭言詞說明,故相關鑑定報酬應採「兩階段核實支給」模式,以符實際。二、是於第一階段計算鑑定費用總額時,應先排除「鑑定人出席說明費用(含交互詰問及相關答詢作業)」項目,再視鑑定人、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將來有無實際參與法庭說明活動(含交互詰問及相關答詢),依其出席情形及次數,並參考衛福部「刑事案件司法精神鑑定收費參考基準之『費用支付標準』、『收費估算表』」或司法院「專家諮詢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要點」,予以支給相當之報酬或酌給費用。

三、至法院於審理期日如因詰問事項逾越原鑑定事項或原鑑定意見範圍,認有必要選任到庭之人為鑑定人,另當庭實施鑑定,並經鑑定人請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09 條規定給付報酬及酌給費用時,宜審酌鑑定事項之繁簡、所費勞力之大小、鑑定人相類業務之報酬及已給付原鑑定機關之費用等因素酌予核定。

四、本院 114 年 5 月 12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 1140200754 號函(刑事訴訟鑑定新制問答集 Q12),仍請切實向所屬宣達。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毋庸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毋庸轉行查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副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均請查照)、本院資訊處(請增列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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