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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刑一字第 1140200190 號

會議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有關鑑定人、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經法院傳喚到庭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宜採「解說先行」方式進行交互詰問

主旨

有關鑑定人、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經法院傳喚到庭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宜採「解說先行」方式進行交互詰問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乃係藉由鑑定人、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言詞說明,以進一步釐清爭議,並兼顧保障詰問權。二、惟鑒於鑑定人乃就個案鑑定提供專業意見為主,與一般證人依親身見聞事實作證不同,兩者存有本質差異,為使鑑定人、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可以條理分明說明鑑定結果與推論過程,也避免因兩造詰問之問題未能切合重點而失焦,如可使鑑定人、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有機會先以言詞完整報告,當更有助於法院、當事人、辯護人理解鑑定之內容,故宜採「解說先行」方式進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112 條第 3 項參照)。

三、俟鑑定人、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先行完整解說實施鑑定之方法、鑑定過程與鑑定意見後,再由當事人、辯護人針對其解說內容不明或鑑定報告有疑之處進行交互詰問,以求聚焦,亦能避免兩造漫無邊際之不當詰問,而有效減輕鑑定人、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接受詰問之壓力,並可提升其配合出庭說明之意願。

四、本院 114 年 5 月 12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 1140200754 號函(刑事訴訟鑑定新制問答集 Q10-1),仍請切實向所屬宣達。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毋庸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毋庸轉行查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副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均請查照)、本院資訊處(請增列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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