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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205-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
  2.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3.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4.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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