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05-4 條
- 1.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
- 2.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 3.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4.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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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訴 205-4 賦予受緊急採尿者十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的權利,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為由駁回。
Q · 尿被警察緊急採走了,還能聲請撤銷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4,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第 205 條之 2 第二項後段所為的緊急採取(事後補陳請准型)不服者,得自採取之日起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本條第二項後段明定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並準用第 409 至 414 條、417 條、418 條第二項規定,對裁定不得抗告。
白話解讀
他們已經拿走了你的尿液。在你還沒反應過來的時候,杯子已經封好送去化驗了。這是第205條之2第二項後段的「緊急採尿」:警察認為情況急迫,不等檢察官許可就先採了,事後再補報。多數人在這種情況下會覺得木已成舟,抗議也沒用。但這條告訴你:就算尿已經被採走了,你還有十天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這次採取。最狠的一句話在第二項後段:「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翻成白話就是,法院不能說「反正都採完了,撤銷也沒意義」來打發你。這條的存在本身就是一個宣示:國家對你的身體做了什麼,事後你永遠有資格要求一個說法。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4 為民國 114 年新增條文,賦予受緊急採尿者向法院聲請撤銷的程序救濟權利,明定十日聲請期間自採取之日起算,並排除「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之駁回事由,是台灣刑事程序事後司法審查機制的核心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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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訴 205 條之 4 是什麼?▾
民國 114 年新增條款,賦予受緊急採尿者向法院聲請撤銷的程序救濟權利。
Q2緊急採尿撤銷怎麼聲請?▾
採取之日起十日內,向該管法院遞交聲請狀,說明當時不存在急迫情況。
Q3撤銷聲請有效期限多久?▾
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含採取當日),逾期不得聲請。
Q4法院能用「都採完了」當理由駁回嗎?▾
不能。本條第二項後段明文禁止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Q5撤銷後尿液報告還能用嗎?▾
法院會依第 158 條之 4 進行權衡,違法情節嚴重時鑑定報告通常會被排除。
Q6對撤銷裁定可以抗告嗎?▾
不可以。本條第四項明定對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是一級審終結。
Q7許可採尿也適用本條嗎?▾
不適用。本條只針對緊急採尿(205-2 第二項後段),許可採尿走其他救濟途徑。
Q8聲請撤銷需要律師嗎?▾
不強制,但程序上具體說明「無急迫性」需要法律專業判斷,建議委任律師。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緊急採尿(205-2 II 後段) | 許可採尿(205-2 II 前段) |
|---|---|---|
| 啟動條件 | 急迫情況下警察先採,事後 24 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 | 有檢察官許可書後始得執行 |
| 救濟途徑 | 本條 205-4:十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 | 不適用本條,循 416 條準抗告 |
| 起算時點 | 採取之日(不變期間) | 知悉處分之日 |
| 對裁定救濟 | 不得抗告(本條第四項) | 依 416 條一般準抗告規定 |
| 證據效力影響 | 撤銷後援引 158-4 權衡,違法情節嚴重者證據能力被排除 | 原則證據能力穩定,僅特殊情況挑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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