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訴 205-4 賦予受緊急採尿者十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的權利,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為由駁回。
Q · 尿被警察緊急採走了,還能聲請撤銷嗎?
能。十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
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4,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第 205 條之 2 第二項後段所為的緊急採取(事後補陳請准型)不服者,得自採取之日起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本條第二項後段明定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並準用第 409 至 414 條、417 條、418 條第二項規定,對裁定不得抗告。
他們已經拿走了你的尿液。在你還沒反應過來的時候,杯子已經封好送去化驗了。這是第205條之2第二項後段的「緊急採尿」:警察認為情況急迫,不等檢察官許可就先採了,事後再補報。多數人在這種情況下會覺得木已成舟,抗議也沒用。但這條告訴你:就算尿已經被採走了,你還有十天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這次採取。最狠的一句話在第二項後段:「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翻成白話就是,法院不能說「反正都採完了,撤銷也沒意義」來打發你。這條的存在本身就是一個宣示:國家對你的身體做了什麼,事後你永遠有資格要求一個說法。
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4 為民國 114 年新增條文,賦予受緊急採尿者向法院聲請撤銷的程序救濟權利,明定十日聲請期間自採取之日起算,並排除「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之駁回事由,是台灣刑事程序事後司法審查機制的核心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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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裁定宣告採取行為違法,但不當然意味著鑑定報告完全不能用。法院會依第 158 條之 4 進行權衡:違法情節的嚴重程度、對人權的侵害、對發現真實的影響。實務上,如果法院認定根本不存在急迫情況,警察只是圖方便跳過許可程序,證據被排除的機率非常高。
本條的撤銷聲請確實已經不行了,十天是不變期間。但你仍然可以在審判中爭執該證據的證據能力。本條的救濟跟審判中的證據排除是兩條獨立的路。即使錯過了十天,辯護律師在審判中仍可依第 158 條之 4 主張違法取得的證據應予排除。
民國 114 年新增條款,賦予受緊急採尿者向法院聲請撤銷的程序救濟權利,是強制處分事後司法審查的核心條文。
刑訴 205-2 第二項後段的「先採後報」型強制處分:警察認為急迫情況下未取得檢察官許可前先採取,事後 24 小時內補陳許可。
受採取人向法院請求宣告該採取行為違法的程序救濟,即使尿液已採取完畢,撤銷仍會影響後續鑑定報告證據能力。
立法者明文禁止法院用「反正都採完了,撤銷沒意義」打發當事人。撤銷的功能不是還尿,是宣告違法影響證據能力。
記錄採取日期 → 確認屬於緊急採尿(非許可型)→ 撰寫聲請狀說明無急迫性 → 十日內向該管法院遞狀 → 等待裁定。
重點論述當時不存在「非即時採尿無法保全證據」的急迫情況,引用第二項後段反駁「已執行無實益」,附上採取紀錄。
本條準用第 409 至 414 條程序,免裁判費。律師委任費依個案而定,撤銷聲請相對單純費用較低。
撤銷宣告採取行為違法,但證據能力依第 158 條之 4 權衡:違法情節重、跳過許可制度的,鑑定報告被排除機率高。
緊急採尿先採後報、走 205-4 救濟;許可採尿先准後採、走 416 條一般準抗告。執行流程與救濟途徑都不同。
205-4 是十日內的程序撤銷(一級審終結),158-4 是審判中的證據能力權衡。兩條獨立可並行,互補不互斥。
| 比較面向 | 緊急採尿(205-2 II 後段) | 許可採尿(205-2 II 前段) |
|---|---|---|
| 啟動條件 | 急迫情況下警察先採,事後 24 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 | 有檢察官許可書後始得執行 |
| 救濟途徑 | 本條 205-4:十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 | 不適用本條,循 416 條準抗告 |
| 起算時點 | 採取之日(不變期間) | 知悉處分之日 |
| 對裁定救濟 | 不得抗告(本條第四項) | 依 416 條一般準抗告規定 |
| 證據效力影響 | 撤銷後援引 158-4 權衡,違法情節嚴重者證據能力被排除 | 原則證據能力穩定,僅特殊情況挑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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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立法理由考量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係對於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因得否抗告屬救濟之重要事項,並參酌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體例,爰增訂第四項,定明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第三項所定準用「第四百十八條」配合修正為「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
考量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係對於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因得否抗告屬救濟之重要事項,並參酌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體例,爰增訂第四項,定明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第三項所定準用「第四百十八條」配合修正為「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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