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之 1 賦予法院或檢察官裁量權,鑑定時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觀看,並準用預先通知規定確保到場機會。
Q · 鑑定的時候,我的律師可以到場看嗎?
可以,但「得通知」非「應通知」,律師須主動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之 1,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觀看。法條用「得」而非「應」,法院有裁量空間,但辯護律師可在鑑定實施前具狀聲請到場。第二項準用第 168 條之 1 第二項,鑑定日期、時間及處所必須預先通知,確保當事人有準備到場的機會,這是鑑定程序透明化的核心機制。
DNA鑑定、毒物檢驗、筆跡比對、彈道分析,這些鑑定程序通常在密閉的實驗室裡進行,你看不到過程,只看到結論。但這條打開了一扇窗:法院或檢察官可以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觀看鑑定的實施過程。為什麼到場很重要?因為鑑定不是黑盒子。採樣有沒有被汙染、檢體有沒有搞混、儀器有沒有校準、操作順序對不對,這些細節只有在場才能觀察到。等到報告出來才挑戰,你只能質疑結論;在場觀看的話,你能質疑過程。而鑑定的公信力九成建立在過程上,不在結論上。準用第168條之1第二項意味著鑑定的日期、時間、地點必須預先通知,確保你有到場的準備時間。
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之 1 規範鑑定程序中當事人之在場權:法院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觀看鑑定實施過程,並準用第 168 條之 1 第二項之預先通知規定,為刑事程序透明化與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保障之核心機制。
可以。本條用「得」通知非「應」通知,法院有裁量空間,未通知不等於程序違法。但若辯護律師曾聲請到場而被拒絕,且鑑定結果對被告極為不利,可在審判中以此質疑鑑定程序的透明性和公信力。實務上法院拒絕的「理由」很重要:僅說「沒有必要」而無具體說明,這個拒絕本身就是上訴可爭執的程序瑕疵。
你的角色是觀察者,可記錄所見但不能介入或干擾鑑定程序。能否錄影取決於法院或檢察官許可,實務上不一定被允許。但可做書面筆記、記錄操作步驟和時間。即使不能錄影,詳細的書面觀察紀錄在法庭上一樣有效,關鍵是記錄要具體:「14:23 鑑定人使用棉棒第二次採集檢體時未更換手套」,比「操作不太規範」有效一百倍。
不一定。法院仍有裁量空間,但准駁應說明理由。實務上鑑定方法複雜性高、結果決定性強、爭議性大的案件,准的機率較高。若法院拒絕僅以「無必要」搪塞而無具體理由,可作為日後上訴爭執之程序瑕疵點。
可以。刑訴 206-1 賦予法院或檢察官裁量權,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觀看鑑定實施過程。
刑事程序中當事人或辯護人於鑑定實施時到場觀察之權利,屬程序參與權之一環,目的在確保鑑定透明化與當事人信任。
「得」是裁量授權,法院有不通知空間;「應」是強制義務,未通知即程序違法。本條用「得」,被動等通知效果有限。
預先通知制度:鑑定的日期、時間及處所必須在實施前通知有到場權之人,給予合理準備時間。
辯護律師於鑑定實施前具狀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說明到場必要性(採樣污染風險、儀器爭議、操作流程等具體理由)。
案號、鑑定囑託內容、聲請人身分、到場具體必要性、請求預先通知時間地點。理由越具體,准許機率越高。
需法院或檢察官許可,實務多不准。但詳細書面紀錄一樣有效,記錄具體時間、操作步驟、儀器型號、異常狀況。
不能當場介入(會被視為干擾),應詳細記錄細節,事後於交互詰問鑑定人時以紀錄為彈劾佐證。
206-1 是鑑定階段裁量通知(得通知),168-1 是訊問階段強制預先通知;206-1 第二項準用 168-1 第二項的通知程序,但准駁仍裁量。
| feature | this_article | compare_with_168_1 |
|---|---|---|
| 通知性質 | 得通知(裁量) | 應通知(強制,限預先通知時間地點) |
| 主體 |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
| 程序階段 | 鑑定實施時 | 證人鑑定人訊問時 |
| 違反效果 | 未必違法(裁量) | 明確違反在場權,可作上訴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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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期發見真實,當事人在場之機會允宜適度設計予以保障,且衡諸實際,於法院或檢察官命行鑑定時,鑑定結果可能於事實之認定生重大影響,斯時,如能賦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之機會,當能藉著鑑定程序之透明化及意見之適時、適切表達,減少不必要之疑慮或澄清相關爭點。惟進行鑑定時,因經常需要較長之時間,並涉及特殊之鑑定技術及方法,宜由法官、檢察官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狀,於必要時,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前段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為保障當事人在場之機會權,鑑定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以方便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基於己身原因考量,自願放棄其在場之機會,而預先表明不願到場者,法院得不再預行通知,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後段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期發見真實,當事人在場之機會允宜適度設計予以保障,且衡諸實際,於法院或檢察官命行鑑定時,鑑定結果可能於事實之認定生重大影響,斯時,如能賦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之機會,當能藉著鑑定程序之透明化及意見之適時、適切表達,減少不必要之疑慮或澄清相關爭點。惟進行鑑定時,因經常需要較長之時間,並涉及特殊之鑑定技術及方法,宜由法官、檢察官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狀,於必要時,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前段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為保障當事人在場之機會權,鑑定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以方便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基於己身原因考量,自願放棄其在場之機會,而預先表明不願到場者,法院得不再預行通知,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後段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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