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68-1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對證人鑑定人通譯訊問時有在場權,法院須事先通知。
Q · 法院在審判期日之外訊問證人,被告或辯護人有權到場嗎?
有。民國 92 年修法後須事先通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8-1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法院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都有在場權,法院應預先通知訊問之日時及處所。例外是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得照常進行。違反通知義務取得之證詞,於上訴時可主張程序瑕疵影響證據能力。
刑事案件中,法官在審判期日之外也會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例如在準備程序中或急迫保全證據時。問題是:如果這些訊問在你不知道的時間、不知道的地點進行,你連對方說了什麼都不知道,怎麼防禦?168之1就是擋住這個漏洞的條文。它規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代理人和輔佐人在法院訊問證人、鑑定人、通譯的時候,都有權利在場旁聽。而且法院必須事先通知你時間、地點。這叫「在場權」,聽起來很基本,但在92年修法之前,很多訊問是被告根本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的。你的命運被一段你沒聽過的證詞決定,而你連場都不在。
刑事訴訟法第 168-1 條為民國 92 年增訂之證據通則性規範,建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對法院訊問證人、鑑定人、通譯時的在場權,並課予法院預先通知義務,是刑事被告防禦權與正當法律程序的核心保障。
原則上可以主張該證據有程序瑕疵。但法院會權衡瑕疵的嚴重程度:如果你的辯護人事後有機會在審判期日對該證人進行詰問,法院可能認為瑕疵已經被「治癒」。但如果證人後來死亡或出國無法傳喚,這個瑕疵就無法補正了。內行人提示:發現法院漏通知的時候,立刻以書狀向法院表示異議並請求重新傳喚該證人訊問。拖越久,主張程序違法的力道越弱。
可以。168-1 第 1 項明確列了輔佐人也有在場權。輔佐人不需要是律師,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配偶或直系血親都可以擔任(刑訴法第 35 條)。但你必須先依法聲請並經法院許可成為輔佐人,不是「我是家屬就可以進去」。內行人提示:輔佐人在場最重要的功能是幫被告記錄訊問內容、觀察證人的態度和措辭,這些筆記在後續攻防中非常有用。
民國 92 年增訂的當事人在場權規定,要求法院訊問證人、鑑定人、通譯時須事先通知當事人到場。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於法院訊問證人時親自或代理人到場旁聽並準備行使詰問的權利。
當事人(被告、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四類人皆有。輔佐人需經法院許可。
舊法第 276 條第 3 項只規定審判期日前訊問的在場權,造成誤解。92 年修法移列至證據通則,明確擴大適用所有訊問場合。
立即核對日期、時間、地點,評估證人重要性決定是否到場。重要證人必到,無法出席請辯護人代為出席,不要直接陳明不願到場。
檢查卷宗內的送達證書或郵局回執,若無送達紀錄或送達地址錯誤即為證據。建議在審判期日當場具狀聲明異議。
若被通知但未到,視為自願缺席無法主張瑕疵;若未被通知,立即書狀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傳喚該證人訊問。
於上訴理由書中具體指明哪次訊問漏通知、影響何項判決基礎證據,主張該證據能力有瑕疵應排除。
在場權是「人到場」的程序保障(§168-1),詰問權是到場後實質提問的權利(§166)。前者是後者的前提。
在場權是訊問證人時當事人到場的權利,被告在庭權(§169)是被告本人對自己案件審判的在場權,後者於隔別訊問時有限制。
| 比較項目 | 規範對象 | 效力 | 違反後果 |
|---|---|---|---|
| 在場權 (§168-1) |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 程序保障權 | 證據能力受挑戰 |
| 詰問權 (§166) | 當事人/辯護人 | 實質防禦權 | 證詞證據力受質疑 |
| 在庭義務 (§168) | 證人/鑑定人 | 義務性規範 | 得科罰鍰或拘提 |
| 被告在庭權限制 (§169) | 被告本人 | 在場權例外 | 隔別訊問後須告以要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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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為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交互詰問制度得以充分落實,以期發見真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允宜賦予在場之機會,斯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原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對於前開當事人之在場權,雖已有規定,但該條第一、二項係規定審判期日前之訊問證人或鑑定人,此種編排方式極易使人誤會原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之當事人在場權,僅限於審判期日之前,而不及於審判期日。爰將本法有關當事人在場權之規定,移列於證據章通則部分,以彰顯落實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修法精神,並免誤會。 三、為保障當事人之在場權,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固應預行通知之,以方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出席。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基於己身原因考量,自願放棄其在場權,而預先表明不願到場者,法院得不再預行通知,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增訂本條但書,以資適用。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為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交互詰問制度得以充分落實,以期發見真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允宜賦予在場之機會,斯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原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對於前開當事人之在場權,雖已有規定,但該條第一、二項係規定審判期日前之訊問證人或鑑定人,此種編排方式極易使人誤會原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之當事人在場權,僅限於審判期日之前,而不及於審判期日。爰將本法有關當事人在場權之規定,移列於證據章通則部分,以彰顯落實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修法精神,並免誤會。 三、為保障當事人之在場權,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固應預行通知之,以方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出席。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基於己身原因考量,自願放棄其在場權,而預先表明不願到場者,法院得不再預行通知,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增訂本條但書,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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