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68-1 條(當事人在場權)
- 1.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 2.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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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68-1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對證人鑑定人通譯訊問時有在場權,法院須事先通知。
Q · 法院在審判期日之外訊問證人,被告或辯護人有權到場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8-1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法院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都有在場權,法院應預先通知訊問之日時及處所。例外是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得照常進行。違反通知義務取得之證詞,於上訴時可主張程序瑕疵影響證據能力。
白話解讀
刑事案件中,法官在審判期日之外也會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例如在準備程序中或急迫保全證據時。問題是:如果這些訊問在你不知道的時間、不知道的地點進行,你連對方說了什麼都不知道,怎麼防禦?168之1就是擋住這個漏洞的條文。它規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代理人和輔佐人在法院訊問證人、鑑定人、通譯的時候,都有權利在場旁聽。而且法院必須事先通知你時間、地點。這叫「在場權」,聽起來很基本,但在92年修法之前,很多訊問是被告根本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的。你的命運被一段你沒聽過的證詞決定,而你連場都不在。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168-1 條為民國 92 年增訂之證據通則性規範,建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對法院訊問證人、鑑定人、通譯時的在場權,並課予法院預先通知義務,是刑事被告防禦權與正當法律程序的核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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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第 168-1 條是什麼?▾
當事人在場權的規定,民國 92 年增訂,規定法院訊問證人、鑑定人、通譯時當事人、辯護人有權到場且法院須事先通知。
Q2什麼人有在場權?▾
當事人(被告、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四種人都有,缺一不可。
Q3法院沒通知就訊問怎麼辦?▾
可主張該證據有程序瑕疵,於上訴時挑戰其證據能力。
Q4陳明不願到場有什麼後果?▾
法院得照常進行訊問,該次在場權視為放棄,事後不得主張程序違法。
Q5輔佐人是誰?▾
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或直系血親,依刑訴法第 35 條聲請並經法院許可。
Q6在場跟詰問有什麼差別?▾
在場是「人到場」,詰問是「實質提問」(166 條),兩者搭配才有完整防禦。
Q7通知書沒收到算合法通知嗎?▾
形式上寄出不等於有效通知,明知收件人收不到的方式(如已知搬離地址)不算合法通知。
Q8在場權跟詰問權的關係?▾
在場權是前提(166 條詰問權的地基),沒在場就沒法詰問,兩條搭配是刑事被告防禦權核心。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項目 | 規範對象 | 效力 | 違反後果 |
|---|---|---|---|
| 在場權 (§168-1) |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 程序保障權 | 證據能力受挑戰 |
| 詰問權 (§166) | 當事人/辯護人 | 實質防禦權 | 證詞證據力受質疑 |
| 在庭義務 (§168) | 證人/鑑定人 | 義務性規範 | 得科罰鍰或拘提 |
| 被告在庭權限制 (§169) | 被告本人 | 在場權例外 | 隔別訊問後須告以要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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