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69 條(被告在庭權之限制)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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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訴 169 條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在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聽取兩造意見後得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須告知要旨並給予詰問機會。
Q · 證人在被告面前不敢說怎麼辦?法官真的可以把被告趕出去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9 條,審判長若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得於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但書明定:陳述完畢後,必須再命被告入庭、告知陳述要旨,並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被告暫時離開的是物理空間,不是程序參與權。
白話解讀
證人在被告面前不敢說實話。這種情況在刑事法庭上每天都在發生:家暴案件中的受害配偶、幫派案件中被威脅的目擊者、性侵案件中面對加害人的被害人。他們的嘴唇發抖,聲音斷斷續續,或者乾脆改口說「我不記得了」。169條就是為了這個困境而設計的。審判長可以命令被告暫時離開法庭,讓證人在沒有被告目光壓力的環境下陳述。但這裡有一個極其重要的但書:被告離開的期間不能變成黑箱。陳述完畢後,被告必須被叫回來,審判長要把證人說了什麼告訴他,而且被告仍然保有詰問和對質的機會。先讓證人安心說完,再讓被告有機會反駁,這是這條的平衡設計。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169 條為被告在庭權(同法第 168 條之 1)的法定例外,授權審判長在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面前無法自由陳述時,得命被告暫時退庭,惟須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並於陳述完畢後恢復被告之告知權、詰問權與對質權。本條是台灣刑事審判中平衡真實發現與被告防禦權的核心程序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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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 169 條是什麼?▾
授權審判長在證人於被告面前無法自由陳述時,命被告暫時退庭。
Q2被告被趕出法庭,證人在裡面亂講怎麼辦?▾
辯護人留在法庭全程監督,被告回庭後審判長必須告知陳述要旨並開放詰問。
Q3審判長能不能每次都讓被告退庭?▾
不能。必須有「預料無法自由陳述」的具體事由,且每次都要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
Q4共同被告可以被命令退庭嗎?▾
可以。條文明定共同被告也是適用對象,主從犯案件中常用於讓從犯先行陳述。
Q5對審判長命被告退庭的裁定不服怎麼救濟?▾
依刑訴 288-3 當庭聲明異議,記載於筆錄,作為上訴時程序違法事由。
Q6隔別訊問跟證人保護法的關係是什麼?▾
證人保護法 11 條是庭外保護,刑訴 169 是庭內保護,兩者功能互補。
Q792 年修法改了什麼?▾
新增「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要件,並明定被告回庭後應給予詰問或對質機會。
Q8如果審判長沒有告知陳述要旨會怎樣?▾
違反但書規定,屬程序違法,被告可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具體事由。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刑訴169隔別訊問 | 刑訴184證人對質 | 證人保護法11庭外保護 |
|---|---|---|---|
| 適用對象 | 證人、鑑定人、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 | 證人之間或證人與被告之間對質 | 重大犯罪案件之證人庭外人身安全保護 |
| 決定權人 | 審判長(聽取兩造意見後) | 審判長依職權或依聲請 | 檢察官或法院 |
| 被告在場權 | 暫時退庭,回庭後恢復告知權與詰問權 | 原則在場,僅特殊情況例外 | 與庭內程序無關 |
| 救濟途徑 | 刑訴 288-3 當庭異議 + 上訴 | 刑訴 288-3 當庭異議 | 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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