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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經紀字第 0939905608 號
要旨
檢送司法院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經濟犯罪中心九十二年第二次諮詢協調委員會議第二、三、五、七號提案決議事項辦理情形
主旨
檢送司法院對本署偵查經濟犯罪中心九十二年第二次諮詢協調委員會議第二、三、五、七號提案決議事項函覆辦理情形如附件,有關 貴單位提案部分,請 卓參。
說明
一、依 法務部九十三年四月廿七日法檢決字第○九三○○一三七八三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秘台廳刑一字第○九三○○○三四八四○號函辦理。
二、本案提案編號第二號提案機關為財政部保險司、第三號提案機關為財政部金融局、第五號提案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第七號提案機關為財政部關稅總局。
三、本案承辦人:莊樹木,電話: (○二) 二三七一二三三四。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附件
司法院秘書長 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秘台廳刑一字第09300034840號主 旨:有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經濟犯罪中心九十二年第二次諮詢委員會議與本院有關之提案決議事項,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法檢字第○九三○○○四四五二號函。
二、有關提案編號第二號決議建議法院於受理特別災難失蹤申請死亡宣告案件時,查明該死受死亡宣告者之投保情況:
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六百零一條規定,法院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整,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失蹤人之投保情況,並非法院於衡酌是否為宣告死亡判決時所應查明之事實,法院自不得依職權逕為調查,是法院受理人民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時,只能審酌相關證據及聲請人提供之資料,判斷失蹤人是否符合宣告死亡之要件。次查,失蹤人之投保情況既非法院審理宣告死亡事件時所應衡酌之事實,則縱使法院於該事件調查其投保情況,亦無法達到遏止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如受宣告人實際上並未死亡,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得依法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若確有利用宣告死亡判決詐領保險給付之情事,亦可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之,實無於宣告死亡事件中調查失蹤人投保情況之必要。
三、有關提案編號第三號決議建議法院儘速就社會關心之重大金融犯罪審理結案及提案編號第五號決議建議法院就地下期貨之金融犯罪案件從重量刑:
本院為使各法院就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包括地下期貨等金融犯罪案件能速審速結、妥適量刑,以實現法律正義,除已函請各法院就該類案件按月陳報進行情形月報表,加以專案列管外,並聯繫最高法院將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列為最優先分案,且多次函請各法院妥速審結金融犯罪案件,以維護金融秩序,符合社會期待。另為提昇法院辦理重大金融犯罪案件之效率,並函請第一、二審法院設立專庭或由專股辦理該類案件,使金融案件之審理更妥適、迅速。
四、有關提案編號第七號決議建議法院於審理走私案件訊問證人 (海關鑑價專業商) 時,能將被告與海關鑑價專業商分庭審訊,避免其受到威脅,以保障其安全並作真實之供述: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又「禮遇刑事案件鑑定人實施要點」第九點及第十一點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鑑定人之請求,採用雙向電視系統將鑑定人與法官、當事人、辯護人隔離而為訊問或詰問,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於鑑定人陳述時,命被告退庭。」、「對於鑑定人無再訊問或詰問之必要者,得許其先行退庭。如同時退庭時,應注意導引鑑定人於離開法院時,與當事人區隔,避免受到騷擾。鑑定人如有安全顧慮或受騷擾之虞,必要時,得派法警護送離開法庭,並提示如受侵犯或騷擾時,請求保護之方法,以提高鑑定人之安全感。」是證人、鑑定人經傳喚到庭,如有安全顧慮,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提出請求,由法院視情況斟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