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陪席法官訊問被告須告知審判長,訊問證人鑑定人則須等當事人詰問完畢後比照審判長補充訊問規則。
Q · 合議庭旁邊兩位法官什麼時候會問我?
可以,告知審判長後即能訊問被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170條,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訊問被告時,僅須告知審判長即可進行;訊問證人或鑑定人時,必須等到當事人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程序全部完畢後,再比照審判長補充訊問規則進行。陪席法官不能在當事人詰問進行中插入問題,否則當事人得依刑訴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
合議庭有三個法官:一個審判長坐中間主導程序,兩個陪席法官坐兩側。在92年修法前的舊制下,陪席法官要問證人隨時都可以問,因為那時候證據調查以法院職權為主。但92年引入交互詰問制度後,證人鑑定人的訊問有了嚴格的順序:先由聲請傳喚的一方主詰問,對方反詰問,審判長最後才補充訊問。陪席法官在這個架構裡的位置變得微妙。170條重新定位了陪席法官的角色:訊問被告時,只要跟審判長說一聲就可以問。但訊問證人和鑑定人時,必須等到當事人的交互詰問程序結束後,才能比照審判長的補充訊問規則來問。不能在當事人詰問的過程中突然插嘴。
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為合議庭陪席法官訊問權的時序規範,區分兩種規則:訊問被告採低門檻(告知審判長即可),訊問證人鑑定人採嚴格時序(須等當事人詰問完畢比照審判長補充訊問),兼顧合議制實質參與與交互詰問程序純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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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代表合議庭內部對案件的看法有分歧。審判長問的通常是多數意見關心的方向,陪席法官如果從不同角度追問,有時候是少數意見在探索自己的判斷依據。注意陪席法官是否反覆追問同一個主題,這往往暗示他對該議題的心證尚未形成。
不行。170條準用166條第4項規定,陪席法官訊問證人鑑定人必須在當事人詰問完畢後才能進行。如果陪席法官在主詰問或反詰問過程中插入問題,當事人可以依刑訴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
合議庭中審判長以外的法官,與審判長地位平等、表決票值等同,但發問時機受 170 條限制。
審判長主導程序進行、宣示判決並控制詰問秩序;陪席法官二人參與訊問與評議,表決時三票等值。
主詰問(聲請傳喚方)→反詰問(對造)→覆主詰問→覆反詰問→審判長補充→陪席法官補充。
權限相同,但時機受限:審判長主導程序得隨時訊問,陪席法官訊問證人鑑定人須排在審判長補充之後。
只須口頭告知審判長(例:「審判長,我有問題想問被告」)即可進行,無須等任何詰問程序。
等當事人主反覆主覆反四階段詰問完畢、審判長補充訊問後,再準用第 166 條之 6 第 2 項規定進行補充訊問。
當庭依刑訴第 288 條之 3 聲明異議,請求記載於筆錄,為上訴保留程序違法依據。
注意陪席法官是否反覆追問同一主題,這往往暗示該議題心證未定,可在言詞辯論加強論述影響合議結果。
訊問被告告知審判長即可(門檻低,屬法院職權訊問),訊問證人鑑定人須等當事人詰問完畢(保護交互詰問純淨性)。
權限本質相同,差別在時序:審判長主導程序得在任何時點補充,陪席法官對證人鑑定人須排在審判長之後。
| 比較面向 | ask_defendant | ask_witness_expert |
|---|---|---|
| 前提條件 | 告知審判長即可 | 必須等當事人詰問完畢 |
| 準用規定 | 無須準用詰問程序 | 準用第166條第4項及第166條之6第2項 |
| 違規後果 | 無聲明異議空間(門檻低) | 當事人得依288條之3聲明異議 |
| 立法目的 | 保留法院職權訊問空間 | 保護交互詰問程序純淨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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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級或地方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起訴後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認有為被告置辯護人之必要時,得依職權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依職權指定之。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六十八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推事,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增訂證人、鑑定人在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另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亦規定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因此,本條關於陪席法官於告知審判長後,欲訊問證人、鑑定人之規定,亦應秉此原則,爰為文字修正,以資呼應。'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初級或地方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起訴後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認有為被告置辯護人之必要時,得依職權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依職權指定之。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六十八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推事,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
一、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增訂證人、鑑定人在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另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亦規定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因此,本條關於陪席法官於告知審判長後,欲訊問證人、鑑定人之規定,亦應秉此原則,爰為文字修正,以資呼應。'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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