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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66 條(對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2.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3.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
  4.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5.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6.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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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反駁證詞(undercut the injury testimony) II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III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 IV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V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2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 Exc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VI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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