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規定交互詰問次序為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四輪,詰問完畢後審判長才補充訊問。
Q · 沒請律師可以自己問證人嗎?
可以,審判長仍須給你親自詢問證人的機會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一項後段,被告無辯護人且不欲自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給予詢問證人、鑑定人的「適當機會」,不會因為沒律師就喪失質疑對方證人的權利。但實務上若完全不知如何提問,這個權利等於空轉;強制辯護案件(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法院則會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
法庭上的問答不是自由發揮,是一場有嚴格順序的攻防戰。你聲請傳喚的證人,由你這邊先問(主詰問),然後對方問(反詰問),你再問一輪(覆主詰問),對方再問一輪(覆反詰問)。這四個回合結束後,法官才上場。這套順序不是形式,而是整個刑事審判「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核心引擎。92年修法前,台灣法庭是法官主導問話,律師只能在旁邊「聲請」法官代問。修法後翻轉了:律師直接上場,法官退到最後。這意味著,你的律師問話的能力,直接決定證據呈現的樣貌。同一個證人,被不同順序、不同角度的問題問出來的內容,可能讓陪審團看到完全不同的事實。還有一個多數人不知道的保障:被告沒有辯護人的時候,審判長必須給你親自詢問證人的機會。法律不讓你因為請不起律師就喪失質疑對方證人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規範審判中對證人、鑑定人的交互詰問次序:人別訊問後,依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四個回合進行,詰問完畢審判長始得補充訊問。本條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將證據調查主導權由法官移轉至當事人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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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一項後段明確規定,被告無辯護人且不想自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給予詢問證人、鑑定人的適當機會。就算沒律師,法律保障你可以親自問。若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強制辯護案件,法院必須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
原則上不行。交互詰問是當事人的主場,法官在四輪詰問完畢後才能訊問(第 166 條第四項)。但若提問違反詰問規則(如主詰問時誘導),審判長可依第 167 條之1制止;若審判長頻繁打斷,律師可當場聲明異議(第 167 條之6)並記入筆錄,作為上訴素材。
依第 166 條第二項,順序為:一、主詰問(聲請傳喚方);二、反詰問(他造);三、覆主詰問(聲請方);四、覆反詰問(他造)。四輪結束後,當事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更行詰問,最後由審判長補充訊問。
由當事人雙方依固定順序輪流詢問證人、鑑定人的程序,是台灣 92 年後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核心引擎。
主詰問是傳喚方先問禁誘導,反詰問是對造接著問可誘導,覆主/覆反則就前一輪顯現事項各補一輪。
交互詰問前由審判長先確認證人、鑑定人的身分(姓名、年籍、與當事人關係),確保問對人。
原則限於反詰問所顯現的事項,目的在修補反詰問造成的證詞缺口,不能漫無邊際重問。
人別訊問→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四輪→(經許可得更行詰問)→審判長補充訊問。
開庭前把想問的問題按主題寫下從最重要的開始;第 166 條第一項後段保障審判長須給你詢問的適當機會。
與律師確認主詰問要逼出哪幾個關鍵事實、對造會從哪反詰問、覆主詰問如何修補,三段事先沙盤推演。
當場依第 167 條之6 向審判長聲明異議,異議會記入筆錄,是日後上訴的重要素材。
交互詰問由當事人主導、法官補充(當事人進行主義);糾問制由法官主導訊問。台灣 92 年從糾問翻轉為交互詰問。
| 回合 | 提問方 | 誘導詰問 | 範圍 |
|---|---|---|---|
| 主詰問 | 聲請傳喚之當事人/辯護人 | 原則禁止 | 待證事實與相關事項 |
| 反詰問 | 他造當事人/辯護人 | 原則許可 | 主詰問顯現事項及證言可信度 |
| 覆主詰問 | 聲請傳喚方 | 原則禁止 | 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 |
| 覆反詰問 | 他造 | 原則許可 | 覆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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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非律師經法院許可者,亦得選任為辯護人。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祕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公署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 證人、鑑定人如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審判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因此有關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次序、方法、限制、內容,即為審判程序進行之最核心部分。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調查,未區分其係由當事人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一律均由審判長直接並主導訊問,實務上能確實運用當事人交互詰問之情形並不多見。因此,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允宜修正,使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等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在審判長依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為人別訊問後,即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運作交互詰問之訴訟程序。又於被告無辯護人之情形下,如其不知行使詰問權或行使詰問權有障礙時,審判長仍應予被告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至於由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鑑定人之情形,則另行規定於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 二、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此造對於該證據最為關心及瞭解,自應先由該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反詰問,再由先前之一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再次由他造當事人等為覆反詰問,交叉為之以示公平,並有助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修正本條第二、三項,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之次序及經審判長許可,得更行詰問之規定。 三、再者,本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詰問次序,與第一項同屬有關詰問權之規定,而非義務性之規定,審判長不得任意予以剝奪,本條第三項之詰問,則係針對原證人、鑑定人而言,故乃稱為「更行詰問」。 四、在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及因發見真實之必須而為之,既如前述。於此,證人、鑑定人在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即可為補充性地訊問證人、鑑定人,爰增訂本條第四項,以確實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並與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修正相呼應,彰顯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輔助性質。 五、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位以上 代理人、辯護人時(含同一被告 兼有代理人及辯護人)﹐為節省法庭時間﹐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詰問,該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經審判長許可者,始不受此限。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十五條與美國華盛頓西區聯邦區法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十六條(b)等規定之立法精神,於第五項規定之。 六、基於尊重當事人進行之精神,兩造若同時聲請傳喚某證人或鑑定人,關於主詰問之次序,宜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合意決定時,則由審判長定之,爰增訂第六項,以作規範。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非律師經法院許可者,亦得選任為辯護人。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祕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公署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 證人、鑑定人如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
一、為落實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審判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因此有關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次序、方法、限制、內容,即為審判程序進行之最核心部分。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調查,未區分其係由當事人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一律均由審判長直接並主導訊問,實務上能確實運用當事人交互詰問之情形並不多見。因此,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允宜修正,使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等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在審判長依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為人別訊問後,即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運作交互詰問之訴訟程序。又於被告無辯護人之情形下,如其不知行使詰問權或行使詰問權有障礙時,審判長仍應予被告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至於由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鑑定人之情形,則另行規定於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 二、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此造對於該證據最為關心及瞭解,自應先由該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反詰問,再由先前之一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再次由他造當事人等為覆反詰問,交叉為之以示公平,並有助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修正本條第二、三項,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之次序及經審判長許可,得更行詰問之規定。 三、再者,本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詰問次序,與第一項同屬有關詰問權之規定,而非義務性之規定,審判長不得任意予以剝奪,本條第三項之詰問,則係針對原證人、鑑定人而言,故乃稱為「更行詰問」。 四、在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及因發見真實之必須而為之,既如前述。於此,證人、鑑定人在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即可為補充性地訊問證人、鑑定人,爰增訂本條第四項,以確實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並與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修正相呼應,彰顯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輔助性質。 五、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位以上 代理人、辯護人時(含同一被告 兼有代理人及辯護人)﹐為節省法庭時間﹐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詰問,該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經審判長許可者,始不受此限。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十五條與美國華盛頓西區聯邦區法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十六條(b)等規定之立法精神,於第五項規定之。 六、基於尊重當事人進行之精神,兩造若同時聲請傳喚某證人或鑑定人,關於主詰問之次序,宜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合意決定時,則由審判長定之,爰增訂第六項,以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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