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規定主詰問不得誘導詰問,但設有身分準備、無爭執事項、喚起記憶、證人敵意等七款例外。
Q · 主詰問為什麼不能誘導自己傳的證人?
因友性證人易順著律師問題答,恐失證言真實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行主詰問原則上不得為誘導詰問。因為主詰問對象多為傳喚方的友性證人,若允許問題裡預設答案,證人容易順著律師劇本作答,法庭聽到的就不是證人記憶而是律師台詞。但本條保留七款例外:身分等準備事項、當事人無爭執事項、喚起記憶必要、證人顯示敵意、證人故為規避、與先前不符之陳述、其他特別情事。
你花了力氣找到一個願意出庭的證人,以為可以在法庭上讓他把對你有利的話全講出來。但法律在你和你自己的證人之間劃了一條奇怪的線:你不能「誘導」他。什麼叫誘導?就是你的問題裡面已經藏了你要的答案。「你當時看到被告拿刀了對不對?」這就是誘導。你必須改成「你當時看到什麼?」讓證人自己說。理由很直覺:你傳的證人通常是你的「友性證人」(對你有利的人),如果允許你在問題裡塞答案,證人很可能就順著你的問題講,法庭聽到的不是證人的記憶,而是律師的劇本。但法律也不是死板到底。第三項列了七個例外:確認身分時可以誘導、雙方沒爭議的事可以快速帶過、證人記憶模糊時可以用特定問題喚醒他的記憶、證人對你有敵意時你可以換成攻擊性問法。這七個例外是讓熟悉規則的律師靈活操作的空間,不知道這些例外的人,等於少了七張牌。
主詰問指交互詰問程序中由聲請傳喚一方先行的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相關事項為之。原則上禁止誘導詰問(問題中已預設答案的問法),但於身分準備事項、無爭執事項、喚起記憶、證人敵意、故為規避、先前不符陳述及其他特別情事等七款情形得例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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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檢查問題格式:主詰問必須是開放式(你看到什麼)而非封閉式(你看到他拿刀對不對)。確需引導時,引用第166條之1第3項具體例外款次向審判長說明。經驗豐富的律師會在被異議前主動聲明依第幾款以喚起記憶方式詰問,先取得許可避免被打斷。
誘導詰問是問題裡已包含預設答案的問法,例如「他打你的時候你有喊救命嗎」預設了「他打你」。單純引導話題方向不算,例如「請說明當天經過」雖限定範圍但沒預設事實。關鍵是問題裡有沒有你想要證人確認的事實。實務上最常被忽略的是附加問句型:「那天下雨,對吧」聽起來自然,法律上就是誘導。
原則不行。主詰問對象多為友性證人,誘導會讓證言變成律師劇本,但有七款例外可誘導。
問題裡已預設答案的問法,例如「你看到他拿刀對不對」,預設了「他拿刀」這個事實。
主詰問問自己傳的友性證人原則禁誘導;反詰問問對方證人原則允許誘導,目的相反。
身分準備、無爭執事項、喚起記憶、證人敵意、故為規避、先前不符陳述、其他特別情事。
逐題檢查是否含預設答案,把封閉式改開放式;可用例外的問題預先標註款次,開庭主動聲明。
聲請依第3項第4款(敵意)或第6款(先前不符陳述)切換為誘導詰問,並提示其先前筆錄逼問。
依第167條之1於詰問當下即時向審判長聲明,留下法庭紀錄;事後補提原則不受理。
指出問題中已包含未經證人確認的預設事實,例如附加問句「那天下雨對吧」即屬誘導。
主詰問面對友性證人怕被牽引、反詰問面對敵性證人不易配合,故規範方向相反。
證人說不記得先用第3款喚起,否認再用第6款提示先前筆錄彈劾,是實務常用組合拳。
| 比較面向 | main_examination | cross_examination |
|---|---|---|
| 詰問對象 | 傳喚方自己的證人(多為友性) | 對造的證人 |
| 誘導詰問 | 原則禁止,七款例外 | 原則允許(第166條之2) |
| 依據條文 | 第166條之1 | 第166條之2 |
| 制度目的 | 確保證言出自證人記憶 | 彈劾證言、檢驗可信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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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本條係參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主詰問之範圍,此所稱「待證事項」不以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限,而係以英美法所稱「關聯性法則」定之。至於第二項則明定在主詰問階段,為辯明證人、鑑定人記憶及陳述之正確性,或證人、鑑定人之憑信性等﹐得就必要事項為詰問。 三、誘導詰問乃指詰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於「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就實務經驗而言,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一般是有利於該造當事人之友性證人。因此,若行主詰問者為誘導詰問,證人頗有可能迎合主詰問者之意思,而做非真實之供述。故而,原則上在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惟為發見真實之必要或無導出虛偽供述之危險時,則例外允許於行主詰問時,為誘導詰問。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三第三項,於本條第三項明定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並以但書列舉其例外情形,同時規定概括條款,以資適用。
一、本條係新增。 二、本條係參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主詰問之範圍,此所稱「待證事項」不以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限,而係以英美法所稱「關聯性法則」定之。至於第二項則明定在主詰問階段,為辯明證人、鑑定人記憶及陳述之正確性,或證人、鑑定人之憑信性等﹐得就必要事項為詰問。 三、誘導詰問乃指詰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於「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就實務經驗而言,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一般是有利於該造當事人之友性證人。因此,若行主詰問者為誘導詰問,證人頗有可能迎合主詰問者之意思,而做非真實之供述。故而,原則上在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惟為發見真實之必要或無導出虛偽供述之危險時,則例外允許於行主詰問時,為誘導詰問。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三第三項,於本條第三項明定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並以但書列舉其例外情形,同時規定概括條款,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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