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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66-1 條(主詰問之範圍及誘導詰問之例外)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2.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3.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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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shiuning
5 month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主詰問:待證事項、其相關事項、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不以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限,而係以英美法所稱「關聯性法則」定之)事項行之。 II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III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問話中含有答話; relevance)。 💇立法理由: 就實務經驗而言,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一般是有利於該造當事人之「友性證人」。因此,若行主詰問者為「誘導詰問」(問話中含有答話),證人可能迎合主詰問者之意思,而做非真實之供述。故而,原則上在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惟為發見真實之必要或無導出虛偽供述之危險時,則例外允許於行主詰問時,為誘導詰問 Exc下列情形,不在此限(為📌發見真實之必要或📌無導出虛偽供述之危險):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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