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6規定,法院依職權傳喚的證人或鑑定人,先由審判長訊問,再由當事人、辯護人詰問,次序由審判長決定。
Q · 法官自己傳的證人,詰問順序跟一般證人一樣嗎?
不一樣,審判長先問,當事人後詰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6,法院依職權傳喚的證人或鑑定人沒有「聲請傳喚的一方」,因此由審判長先訊問,再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接續詰問,詰問次序由審判長依訴訟指揮權決定;當事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還可以續行訊問。這與一般「誰聲請、誰先主詰問」的順序完全不同。
刑事法庭裡有一種證人身份很特殊:不是檢察官叫來的,也不是被告方叫來的,是法官自己覺得有必要而傳喚的。這種證人的詰問規則跟一般證人完全不同。一般證人是「誰叫的,誰先問」(傳喚方先主詰問),但法院職權傳喚的證人,沒有「傳喚方」這個角色,審判長自己就是傳喚者,所以審判長先問。審判長問完之後,控辯雙方都可以接著問,問的順序由審判長決定。這裡藏著一個你需要注意的權力動態:審判長不只是裁判,他同時扮演了「發球者」的角色。他先問了什麼問題、問的方向是什麼,直接決定了這個證人在法官心中的定位。控辯雙方後續的詰問,在某種程度上是在審判長已經劃好的框架裡面打仗。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6規範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鑑定人時的詰問次序:因無聲請傳喚的當事人,改由審判長先行訊問,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其後詰問,順序由審判長決定,並保留審判長於當事人詰問後續行訊問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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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是。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官傳喚證人,幾乎都是因為現有證據讓他無法下判斷,需要更多資訊,代表法官心證尚未確定。內行人提示:法官職權傳喚的證人類型,往往暴露他卡在哪個爭點上,有經驗的律師會藉此逆推法官心證方向。
由審判長自己定。條文明文「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沒有固定順序。一般交互詰問是傳喚方先問,但職權傳喚沒有傳喚方,審判長可依案件需要決定誰先問。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審判長通常讓與待證事實關係較密切的一方先問,若讓檢方先問,可能暗示證人與控方爭點較相關。
一般證人由聲請傳喚的一方先進行主詰問,建立敘事框架;職權傳喚的證人沒有聲請方,改由審判長先訊問,等於框架由法官先劃定,兩造是在既有框架內接續詰問。攻防起點被法院決定,這是結構上最大的不同。
規範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鑑定人時的詰問次序:審判長先訊問,當事人後詰問,順序由審判長定。
兩造都沒聲請,由法院為發現真實主動傳喚的證人或鑑定人,依刑訴163條2項。
兩造詰問完畢後,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再次訊問證人,本條明文保留此權限。
由審判長依訴訟指揮權決定,無法定固定先後。
先判讀法官想釐清的爭點→全程記錄審判長訊問方向→準備針對該爭點的接續詰問。
法官傳誰、先問什麼,對應其懸而未決的爭點,提問方向即心證線索。
在審判長劃定的框架內補充,事先研究證人可能知道什麼,往有利方向引導。
對違法詰問或不當回答,依刑訴167條之1當庭聲明異議。
一般是聲請方先主詰問建立框架;職權傳喚沒聲請方,由審判長先問先定框架。
| aspect | general_examination | ex_officio_166_6 |
|---|---|---|
| 傳喚來源 | 當事人聲請傳喚 | 法院依職權傳喚 |
| 先問的人 | 聲請傳喚的一方(主詰問) | 審判長 |
| 詰問次序 | 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法定) | 審判長先問後,次序由審判長定 |
| 法官介入時點 | 原則於兩造詰問後補充 | 先行訊問,並得於兩造詰問後續行訊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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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此,於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鑑定人時,該證人、鑑定人具有何種經驗、知識,所欲證明者為何項待證事實,自以審判長最為明瞭,應由審判長先為訊問,此時之訊問相當於主詰問之性質,而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於審判長訊問後,接續詰問之,其性質則相當於反詰問。至於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間之詰問次序,則由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依職權定之。為發見真實,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仍得續行訊問,爰增訂本條,以與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作一區別。
一、本條係新增。 二、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此,於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鑑定人時,該證人、鑑定人具有何種經驗、知識,所欲證明者為何項待證事實,自以審判長最為明瞭,應由審判長先為訊問,此時之訊問相當於主詰問之性質,而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於審判長訊問後,接續詰問之,其性質則相當於反詰問。至於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間之詰問次序,則由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依職權定之。為發見真實,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仍得續行訊問,爰增訂本條,以與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作一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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