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00 條(聲請拒卻鑑定人之原因及時期)
- 1.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 2.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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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00 條允許當事人依法官迴避事由拒卻有偏頗之虞的鑑定人,鑑定人為陳述或報告後原則不得拒卻,事後發現例外。
Q · 鑑定人有偏見可以換掉嗎?什麼時候換來得及?
依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第 1 項,當事人可以聲請法官迴避相同的事由(如親屬、利害關係、業務往來)拒卻鑑定人,但鑑定人曾在該案件擔任過證人或鑑定人不能作為拒卻理由。第 2 項設下時間紅線:鑑定人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交出書面報告後,原則上就不能拒卻;唯一例外是拒卻原因發生在報告之後,或當事人是在報告之後才知悉該原因。所以時機比理由更重要,鑑定人開口之前就要查清楚他是誰。
白話解讀
鑑定人在法庭上的地位很微妙:他不是法官,不是檢察官,但他說的話往往直接決定你有沒有罪。DNA 比對、傷勢鑑定、精神狀態評估,法官大部分時候照單全收。問題是,鑑定人也是人,他可能跟對方有利害關係,可能對你有偏見。這條給了你一把刀:你可以用跟「聲請法官迴避」一樣的理由,把有問題的鑑定人踢掉。但這把刀有時效。鑑定人一旦已經做完陳述或交出報告,原則上你就不能再拒卻了。唯一的例外是:你後來才發現他有問題,或那個問題本身是後來才出現的。所以時機是一切。你必須在鑑定人開口之前就做功課,查清楚他是誰、跟誰有關係。等報告出來才發現不對,你只剩「事後發現」這條窄路可以走,而且你還要釋明(第201條)為什麼這麼晚才提出。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為當事人挑戰鑑定人公正性的程序性權利規定,準用法官迴避事由作為拒卻依據,並以「為陳述或報告」作為原則性時間斷點,例外保留事後發現之救濟通道。本條與第 17、18、201 條共同構成鑑定人公正性的程序保障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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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什麼是拒卻鑑定人?▾
當事人以法官迴避相同事由請求排除有偏頗之虞鑑定人的程序權利,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200 條。
Q2拒卻鑑定人有哪些事由?▾
準用刑訴法第 17 條法官迴避事由(如親屬、利害關係、業務往來、曾參與案件處理等),加上第 18 條第 2 款的「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概括事由。
Q3鑑定人報告交出來才發現有偏頗還能拒卻嗎?▾
可以,但限於拒卻原因發生在報告之後,或當事人在報告之後才知悉。聲請時需依第 201 條釋明原因及知悉時間。
Q4鑑定人曾在這個案件當過證人能拒卻嗎?▾
不能。本條但書明確排除此事由。但若有其他偏頗事由仍可拒卻。
Q5拒卻鑑定人需要釋明嗎?▾
需要。依刑訴法第 201 條,當事人應釋明拒卻原因及(如為事後發現)知悉時間。
Q6拒卻聲請被駁回可以抗告嗎?▾
依刑訴法第 201 條第 2 項,當事人不服駁回得提起抗告,由上級法院審查。
Q7拒卻鑑定人 vs 法官迴避有什麼差別?▾
拒卻適用於鑑定人且有時間限制(陳述或報告後原則禁止),法官迴避無類似時間斷點;兩者事由相同(準用第 17 條)但程序門檻不同。
Q8拒卻成功後鑑定報告會被排除嗎?▾
已做的鑑定報告不會自動消失,但法院在評價其證據力時會大打折扣,實務上通常另行選任鑑定人重新鑑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情境 | 依據 | 時點限制 | 事由準用 | 釋明義務 | 成功後效果 |
|---|---|---|---|---|---|
| 拒卻鑑定人 | 刑訴法第 200 條 | 原則:陳述或報告前;例外:事後發現 | 第 17 條法官迴避事由 | 第 201 條 | 另行選任鑑定人 |
| 聲請法官迴避 | 刑訴法第 18 條 | 原則上知悉後立即聲請,無「報告」斷點 | 第 17 條本條 | 第 19 條 | 更換審判法官 |
| 拒絕證言 | 刑訴法第 180-182 條 | 依事由發生時點 | 親屬、業務、自我入罪等 | 第 183 條 | 證人免於作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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