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00 條允許當事人依法官迴避事由拒卻有偏頗之虞的鑑定人,鑑定人為陳述或報告後原則不得拒卻,事後發現例外。
Q · 鑑定人有偏見可以換掉嗎?什麼時候換來得及?
報告前可拒卻偏頗鑑定人,已陳述後原則不可,知悉在後例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第 1 項,當事人可以聲請法官迴避相同的事由(如親屬、利害關係、業務往來)拒卻鑑定人,但鑑定人曾在該案件擔任過證人或鑑定人不能作為拒卻理由。第 2 項設下時間紅線:鑑定人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交出書面報告後,原則上就不能拒卻;唯一例外是拒卻原因發生在報告之後,或當事人是在報告之後才知悉該原因。所以時機比理由更重要,鑑定人開口之前就要查清楚他是誰。
鑑定人在法庭上的地位很微妙:他不是法官,不是檢察官,但他說的話往往直接決定你有沒有罪。DNA 比對、傷勢鑑定、精神狀態評估,法官大部分時候照單全收。問題是,鑑定人也是人,他可能跟對方有利害關係,可能對你有偏見。這條給了你一把刀:你可以用跟「聲請法官迴避」一樣的理由,把有問題的鑑定人踢掉。但這把刀有時效。鑑定人一旦已經做完陳述或交出報告,原則上你就不能再拒卻了。唯一的例外是:你後來才發現他有問題,或那個問題本身是後來才出現的。所以時機是一切。你必須在鑑定人開口之前就做功課,查清楚他是誰、跟誰有關係。等報告出來才發現不對,你只剩「事後發現」這條窄路可以走,而且你還要釋明(第201條)為什麼這麼晚才提出。
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為當事人挑戰鑑定人公正性的程序性權利規定,準用法官迴避事由作為拒卻依據,並以「為陳述或報告」作為原則性時間斷點,例外保留事後發現之救濟通道。本條與第 17、18、201 條共同構成鑑定人公正性的程序保障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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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直接以此拒卻。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第 1 項但書明確規定,鑑定人曾在「該案件」擔任證人或鑑定人不構成拒卻理由,關鍵字是「該案件」。如果他是在「其他案件」幫對方做過鑑定,可能構成偏頗之虞,可依第 17 條第 8 款概括事由聲請拒卻。實務上法官對鑑定人拒卻的門檻比法官迴避更寬鬆,只要能提出具體事證,成功率不低。
來得及,但要跨過兩道門檻。第一,證明拒卻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第 200 條第 2 項但書)。第二,依第 201 條釋明事實。法官會審查從知悉到聲請之間有無不合理延遲。即使拒卻成功,已作成鑑定報告不會自動消失,但法院評價其證據力時會大打折扣,實務上通常另行選任鑑定人重新鑑定。
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201 條,聲請人應釋明拒卻原因及(如為事後發現)知悉時間。釋明非要求達證明程度,但須提出可信賴之事證(如 LINE 對話截圖、共同投資紀錄、學歷關係表),使法院得形成蓋然性心證。
當事人以法官迴避相同事由請求排除有偏頗之虞鑑定人的程序權利,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200 條。
事由相同(準用第 17 條)但對象不同(鑑定人 vs 法官),最大差異在於拒卻有「為陳述或報告」之時間斷點,法官迴避無此限制。
鑑定人於法庭口頭陳述鑑定意見,或向法院 / 檢察官提出書面鑑定報告。任一發生即進入「原則禁止拒卻」階段。
拒卻是當事人挑戰鑑定人公正性(你不該作鑑定人),拒絕證言是證人 / 鑑定人自己主張免於回答(我不該作證),主體與目的不同。
查鑑定人背景 → 比對第 17 條迴避事由 → 鑑定前撰具拒卻聲請書 → 依第 201 條釋明事證 → 法院裁定 → 駁回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之程序聲請原則上不收聲請費,但若委任律師撰狀則另計律師費,市場行情每件約 1-3 萬元。
提具體事證:與對造之 LINE / 對話紀錄、共同投資 / 合夥紀錄、學歷師生關係、過去合作案件紀錄、業務往來發票。光憑「聽說」不夠。
依刑事訴訟法第 201 條第 2 項,可提起抗告由上級法院審查;同時保留「鑑定報告證據力不足」之主張作為次要防線。
準用第 17 條本條,但是否準用第 18 條程序規定有實務爭議;通說認為第 18 條第 2 款「偏頗之虞」概括事由可援用作為拒卻依據。
| 情境 | 依據 | 時點限制 | 事由準用 | 釋明義務 | 成功後效果 |
|---|---|---|---|---|---|
| 拒卻鑑定人 | 刑訴法第 200 條 | 原則:陳述或報告前;例外:事後發現 | 第 17 條法官迴避事由 | 第 201 條 | 另行選任鑑定人 |
| 聲請法官迴避 | 刑訴法第 18 條 | 原則上知悉後立即聲請,無「報告」斷點 | 第 17 條本條 | 第 19 條 | 更換審判法官 |
| 拒絕證言 | 刑訴法第 180-182 條 | 依事由發生時點 | 親屬、業務、自我入罪等 | 第 183 條 | 證人免於作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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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屬於偵查者,應經首席檢察官之許可。 公示送達。由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件張貼於牌示處行之。 第一次審判之傳票應公示送達者,遇有必要情形。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通知或布告之。 公示送達,自張貼牌示處之時起經十五日,其登載報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時起經三十日,以已經送達論。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屬於偵查者,應經首席檢察官之許可。 公示送達。由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件張貼於牌示處行之。 第一次審判之傳票應公示送達者,遇有必要情形。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通知或布告之。 公示送達,自張貼牌示處之時起經十五日,其登載報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時起經三十日,以已經送達論。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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