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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刑事訴訟法 第 200 條(聲請拒卻鑑定人之原因及時期)

  1. 1.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2. 2.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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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00 條允許當事人依法官迴避事由拒卻有偏頗之虞的鑑定人,鑑定人為陳述或報告後原則不得拒卻,事後發現例外。

Q · 鑑定人有偏見可以換掉嗎?什麼時候換來得及?

依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第 1 項,當事人可以聲請法官迴避相同的事由(如親屬、利害關係、業務往來)拒卻鑑定人,但鑑定人曾在該案件擔任過證人或鑑定人不能作為拒卻理由。第 2 項設下時間紅線:鑑定人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交出書面報告後,原則上就不能拒卻;唯一例外是拒卻原因發生在報告之後,或當事人是在報告之後才知悉該原因。所以時機比理由更重要,鑑定人開口之前就要查清楚他是誰。

白話解讀

鑑定人在法庭上的地位很微妙:他不是法官,不是檢察官,但他說的話往往直接決定你有沒有罪。DNA 比對、傷勢鑑定、精神狀態評估,法官大部分時候照單全收。問題是,鑑定人也是人,他可能跟對方有利害關係,可能對你有偏見。這條給了你一把刀:你可以用跟「聲請法官迴避」一樣的理由,把有問題的鑑定人踢掉。但這把刀有時效。鑑定人一旦已經做完陳述或交出報告,原則上你就不能再拒卻了。唯一的例外是:你後來才發現他有問題,或那個問題本身是後來才出現的。所以時機是一切。你必須在鑑定人開口之前就做功課,查清楚他是誰、跟誰有關係。等報告出來才發現不對,你只剩「事後發現」這條窄路可以走,而且你還要釋明(第201條)為什麼這麼晚才提出。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為當事人挑戰鑑定人公正性的程序性權利規定,準用法官迴避事由作為拒卻依據,並以「為陳述或報告」作為原則性時間斷點,例外保留事後發現之救濟通道。本條與第 17、18、201 條共同構成鑑定人公正性的程序保障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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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什麼是拒卻鑑定人?

當事人以法官迴避相同事由請求排除有偏頗之虞鑑定人的程序權利,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200 條。

Q2拒卻鑑定人有哪些事由?

準用刑訴法第 17 條法官迴避事由(如親屬、利害關係、業務往來、曾參與案件處理等),加上第 18 條第 2 款的「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概括事由。

Q3鑑定人報告交出來才發現有偏頗還能拒卻嗎?

可以,但限於拒卻原因發生在報告之後,或當事人在報告之後才知悉。聲請時需依第 201 條釋明原因及知悉時間。

Q4鑑定人曾在這個案件當過證人能拒卻嗎?

不能。本條但書明確排除此事由。但若有其他偏頗事由仍可拒卻。

Q5拒卻鑑定人需要釋明嗎?

需要。依刑訴法第 201 條,當事人應釋明拒卻原因及(如為事後發現)知悉時間。

Q6拒卻聲請被駁回可以抗告嗎?

依刑訴法第 201 條第 2 項,當事人不服駁回得提起抗告,由上級法院審查。

Q7拒卻鑑定人 vs 法官迴避有什麼差別?

拒卻適用於鑑定人且有時間限制(陳述或報告後原則禁止),法官迴避無類似時間斷點;兩者事由相同(準用第 17 條)但程序門檻不同。

Q8拒卻成功後鑑定報告會被排除嗎?

已做的鑑定報告不會自動消失,但法院在評價其證據力時會大打折扣,實務上通常另行選任鑑定人重新鑑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情境依據時點限制事由準用釋明義務成功後效果
拒卻鑑定人刑訴法第 200 條原則:陳述或報告前;例外:事後發現第 17 條法官迴避事由第 201 條另行選任鑑定人
聲請法官迴避刑訴法第 18 條原則上知悉後立即聲請,無「報告」斷點第 17 條本條第 19 條更換審判法官
拒絕證言刑訴法第 180-182 條依事由發生時點親屬、業務、自我入罪等第 183 條證人免於作證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 170 条(鑑定人の忌避)— 準用裁判官忌避,惟「鑑定の前に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之時間限制與我法類似
🇰🇷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179조(감정인의 기피)— 準用法官 제척·기피·회피 사유,鑑定 진술 또는 보고 후 제한
🇨🇳 中國刑事诉讼法 第 29 条(鉴定人回避)— 適用審判人員回避規定,當事人及辯護人有申請回避權
🇩🇪 德國StPO § 74 (Ablehnung eines Sachverständigen) — 準用 § 24 法官迴避事由,「nach der Erstattung des Gutachtens」原則禁止但例外保留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 157 (Récusation des experts) — 限定迴避事由,須於指定後立即聲請
🇺🇸 美國Fed. R. Evid. 702 + Daubert v. Merrell Dow (1993) — 普通法系以「可靠性挑戰」(Daubert challenge)取代大陸法系「拒卻制度」,由法官擔任 gatekeep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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