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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200聲請拒卻鑑定人之原因及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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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2. 2.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00 條允許當事人依法官迴避事由拒卻有偏頗之虞的鑑定人,鑑定人為陳述或報告後原則不得拒卻,事後發現例外。

Q · 鑑定人有偏見可以換掉嗎?什麼時候換來得及?

報告前可拒卻偏頗鑑定人,已陳述後原則不可,知悉在後例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第 1 項,當事人可以聲請法官迴避相同的事由(如親屬、利害關係、業務往來)拒卻鑑定人,但鑑定人曾在該案件擔任過證人或鑑定人不能作為拒卻理由。第 2 項設下時間紅線:鑑定人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交出書面報告後,原則上就不能拒卻;唯一例外是拒卻原因發生在報告之後,或當事人是在報告之後才知悉該原因。所以時機比理由更重要,鑑定人開口之前就要查清楚他是誰。

白話解讀

鑑定人在法庭上的地位很微妙:他不是法官,不是檢察官,但他說的話往往直接決定你有沒有罪。DNA 比對、傷勢鑑定、精神狀態評估,法官大部分時候照單全收。問題是,鑑定人也是人,他可能跟對方有利害關係,可能對你有偏見。這條給了你一把刀:你可以用跟「聲請法官迴避」一樣的理由,把有問題的鑑定人踢掉。但這把刀有時效。鑑定人一旦已經做完陳述或交出報告,原則上你就不能再拒卻了。唯一的例外是:你後來才發現他有問題,或那個問題本身是後來才出現的。所以時機是一切。你必須在鑑定人開口之前就做功課,查清楚他是誰、跟誰有關係。等報告出來才發現不對,你只剩「事後發現」這條窄路可以走,而且你還要釋明(第201條)為什麼這麼晚才提出。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為當事人挑戰鑑定人公正性的程序性權利規定,準用法官迴避事由作為拒卻依據,並以「為陳述或報告」作為原則性時間斷點,例外保留事後發現之救濟通道。本條與第 17、18、201 條共同構成鑑定人公正性的程序保障體系。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鑑定人以前在別的案子幫對方做過鑑定,這樣還公正嗎?能不能拒卻?

不能直接以此拒卻。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第 1 項但書明確規定,鑑定人曾在「該案件」擔任證人或鑑定人不構成拒卻理由,關鍵字是「該案件」。如果他是在「其他案件」幫對方做過鑑定,可能構成偏頗之虞,可依第 17 條第 8 款概括事由聲請拒卻。實務上法官對鑑定人拒卻的門檻比法官迴避更寬鬆,只要能提出具體事證,成功率不低。

Q2鑑定報告已經出來了才發現鑑定人有問題,真的還來得及嗎?

來得及,但要跨過兩道門檻。第一,證明拒卻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第 200 條第 2 項但書)。第二,依第 201 條釋明事實。法官會審查從知悉到聲請之間有無不合理延遲。即使拒卻成功,已作成鑑定報告不會自動消失,但法院評價其證據力時會大打折扣,實務上通常另行選任鑑定人重新鑑定。

Q3拒卻鑑定人需要釋明嗎?

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201 條,聲請人應釋明拒卻原因及(如為事後發現)知悉時間。釋明非要求達證明程度,但須提出可信賴之事證(如 LINE 對話截圖、共同投資紀錄、學歷關係表),使法院得形成蓋然性心證。

Q4拒卻鑑定人是什麼?

當事人以法官迴避相同事由請求排除有偏頗之虞鑑定人的程序權利,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200 條。

Q5拒卻鑑定人和聲請法官迴避有什麼差別?

事由相同(準用第 17 條)但對象不同(鑑定人 vs 法官),最大差異在於拒卻有「為陳述或報告」之時間斷點,法官迴避無此限制。

Q6「為陳述或報告」是什麼意思?

鑑定人於法庭口頭陳述鑑定意見,或向法院 / 檢察官提出書面鑑定報告。任一發生即進入「原則禁止拒卻」階段。

Q7拒卻 vs 拒絕證言差在哪?

拒卻是當事人挑戰鑑定人公正性(你不該作鑑定人),拒絕證言是證人 / 鑑定人自己主張免於回答(我不該作證),主體與目的不同。

Q8拒卻鑑定人怎麼聲請?

查鑑定人背景 → 比對第 17 條迴避事由 → 鑑定前撰具拒卻聲請書 → 依第 201 條釋明事證 → 法院裁定 → 駁回得抗告。

Q9拒卻鑑定人需要付費嗎?

刑事訴訟法之程序聲請原則上不收聲請費,但若委任律師撰狀則另計律師費,市場行情每件約 1-3 萬元。

Q10怎麼證明鑑定人有偏頗之虞?

提具體事證:與對造之 LINE / 對話紀錄、共同投資 / 合夥紀錄、學歷師生關係、過去合作案件紀錄、業務往來發票。光憑「聽說」不夠。

Q11拒卻被駁回怎麼辦?

依刑事訴訟法第 201 條第 2 項,可提起抗告由上級法院審查;同時保留「鑑定報告證據力不足」之主張作為次要防線。

Q12拒卻 vs 法官迴避準用範圍到哪?

準用第 17 條本條,但是否準用第 18 條程序規定有實務爭議;通說認為第 18 條第 2 款「偏頗之虞」概括事由可援用作為拒卻依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情境依據時點限制事由準用釋明義務成功後效果
拒卻鑑定人刑訴法第 200 條原則:陳述或報告前;例外:事後發現第 17 條法官迴避事由第 201 條另行選任鑑定人
聲請法官迴避刑訴法第 18 條原則上知悉後立即聲請,無「報告」斷點第 17 條本條第 19 條更換審判法官
拒絕證言刑訴法第 180-182 條依事由發生時點親屬、業務、自我入罪等第 183 條證人免於作證

依據

拒卻鑑定人
刑訴法第 200 條
聲請法官迴避
刑訴法第 18 條
拒絕證言
刑訴法第 180-182 條

時點限制

拒卻鑑定人
原則:陳述或報告前;例外:事後發現
聲請法官迴避
原則上知悉後立即聲請,無「報告」斷點
拒絕證言
依事由發生時點

事由準用

拒卻鑑定人
第 17 條法官迴避事由
聲請法官迴避
第 17 條本條
拒絕證言
親屬、業務、自我入罪等

釋明義務

拒卻鑑定人
第 201 條
聲請法官迴避
第 19 條
拒絕證言
第 183 條

成功後效果

拒卻鑑定人
另行選任鑑定人
聲請法官迴避
更換審判法官
拒絕證言
證人免於作證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 170 条(鑑定人の忌避)— 準用裁判官忌避,惟「鑑定の前に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之時間限制與我法類似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179조(감정인의 기피)— 準用法官 제척·기피·회피 사유,鑑定 진술 또는 보고 후 제한
中國刑事诉讼法 第 29 条(鉴定人回避)— 適用審判人員回避規定,當事人及辯護人有申請回避權
德國StPO § 74 (Ablehnung eines Sachverständigen) — 準用 § 24 法官迴避事由,「nach der Erstattung des Gutachtens」原則禁止但例外保留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 157 (Récusation des experts) — 限定迴避事由,須於指定後立即聲請
美國Fed. R. Evid. 702 + Daubert v. Merrell Dow (1993) — 普通法系以「可靠性挑戰」(Daubert challenge)取代大陸法系「拒卻制度」,由法官擔任 gatekeeper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170728 制定)

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屬於偵查者,應經首席檢察官之許可。   公示送達。由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件張貼於牌示處行之。   第一次審判之傳票應公示送達者,遇有必要情形。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通知或布告之。   公示送達,自張貼牌示處之時起經十五日,其登載報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時起經三十日,以已經送達論。

(0231129 制定)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0560113 全文修正)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0920114 修正)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 拒卻名詞
  • 鑑定名詞
  • 證人名詞
(0170728 制定)

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屬於偵查者,應經首席檢察官之許可。   公示送達。由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件張貼於牌示處行之。   第一次審判之傳票應公示送達者,遇有必要情形。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通知或布告之。   公示送達,自張貼牌示處之時起經十五日,其登載報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時起經三十日,以已經送達論。

(0231129 制定)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0560113 全文修正)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0920114 修正)

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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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200 條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20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