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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20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鑑定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2.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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