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規範機關鑑定,建立三款書面報告證據能力條件,112 年修法後賦予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權。
Q · 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規範什麼?被告可以自己找鑑定機構嗎?
112 年修法後被告可自行委任鑑定機構出對抗報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鑑定。112 年修法重點是第五項: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鑑定機構,使被告不再只能被動接受法院選擇的鑑定單位,落實武器對等原則。但書面報告須符合第三項三款條件之一(當事人明示同意、法定職掌之鑑識機關、或經認證之機構)才能直接當證據,否則須由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依交互詰問規定接受詢問。
刑事案件裡的鑑定報告,往往是定罪或無罪的分水嶺。DNA 比對、毒物檢驗、精神鑑定,這些報告從某個機構出來,蓋了章,法官就採信了嗎?沒那麼簡單。208 條規定了法院或檢察官可以「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機構做鑑定,但 112 年的大修法翻轉了一個長期失衡的局面:被告和檢察官現在都可以自己「委任」鑑定機構,不再只能被動接受法院選的那一家。這代表什麼?代表你有權拿出第二份、第三份鑑定報告,跟控方的報告正面對決。但這權利有代價:你自己委任的鑑定費用自己扛。更關鍵的是,不是所有機構的報告都自動有證據能力,只有三種情況才能直接當證據:雙方同意、法定鑑識機關出具、或經認證的機構出具。其他的,你得讓做鑑定的人親自到庭接受詰問。
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為刑事程序中機關鑑定制度之核心規範,包含囑託鑑定主體(法院/檢察官)、被囑託對象(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機關、機構、團體)、實施鑑定之人資格要件(準用第 198 條第 1 項)、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三款條件(同意、法定鑑識、認證),以及 112 年新增之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權與費用負擔規則,構成刑事證據法中專家證據的程序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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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不能差別對待。112 年修法第五項明確規定當事人委任的鑑定準用同樣的證據規則和程序規定。法官必須依證據法則在兩份報告之間做判斷,不能僅因來源不同就偏信某一方。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法官確實可能對「官方機構」的報告有較高信賴,所以你自行委任的機構最好選擇具有同等或更高公信力的單位,例如國立大學附設醫院或經認證的實驗室。
費用依鑑定類型差異極大。DNA 鑑定幾千到幾萬元,精神鑑定可能數萬元,複雜的工程或財務鑑定可達數十萬元。第七項規定自行委任的費用由委任人負擔。如果你經濟困難,可以依法律扶助法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鑑定費用補助。內行人提示:與其省這筆錢認栽,不如先評估鑑定結果翻轉案件的可能性。
規範機關鑑定制度的核心條文,包含囑託鑑定、當事人委任鑑定、書面報告證據能力、交互詰問五大要件。112 修法引入當事人對抗性鑑定權。
新增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權(第 5 項)、明定書面報告證據能力三款條件(第 3 項)、要求實施鑑定人具備資格並具名(第 2 項)。
由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團體進行專業判斷並出具書面報告,與個人鑑定人制度區分。
112 修法後被告自行委任鑑定機構出具報告,與檢方囑託鑑定報告正面對決,落實武器對等原則。
依第 5 項於審判中向受委任機構提出委任,並依第 6 項聲請審判長將鑑定物交付給該機構,費用自負。
DNA 鑑定數千至數萬元,精神鑑定數萬元,複雜工程或財務鑑定可達數十萬元。經濟困難可向法扶基金會申請補助。
檢視是否符合第 3 項三款條件:對方無明示同意、機構非法定鑑識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認證 → 任一不符即可聲明異議要求鑑定人到庭。
依第 8 項準用第 166-167-7 條,主詰問(聲請方)→ 反詰問(對方)→ 覆主詰問 → 覆反詰問,針對鑑定方法、樣本、結論推論質疑。
機關鑑定以機構名義出報告,準用第 203-206-1 條;個人鑑定人依第 198 條由法院選任,必須具結並到庭。實務上機關鑑定書證直接性較高。
刑訴 208 以法院/檢方囑託為主、當事人為輔;民訴 326 由法院選任鑑定人,當事人可表示意見但無自行委任權。刑事 112 修法後對抗性更強。
| 比較面向 | court_commission | party_petition | party_commission |
|---|---|---|---|
| 啟動主體 | 法院或檢察官(第 1 項) | 當事人聲請法院囑託(第 4 項) | 當事人自行委任(第 5 項,112 修法) |
| 費用負擔 | 公費(由國家負擔) | 依法院決定(多由國家負擔) | 委任人自負(第 7 項) |
| 證據能力門檻 | 符合第 3 項三款其一即可 | 同囑託鑑定 | 準用第 1-3 項,須同等門檻 |
| 交互詰問 | 鑑定人到庭時準用(第 8 項) | 同囑託 | 同囑託 |
| 適用時點 | 偵查與審判 | 限審判中 | 限審判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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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非因通失不能遵守期限者,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以當事人之過失論。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縣長、市長。 二、警察廳長、警務處長或公安局長。 三、憲兵隊長官。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移送者,應即時移送。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法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機關鑑定制度,即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鑑定程序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另於實務之運作,亦有囑託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鑑定之情形,例如囑託職業公會為鑑定。有鑑於目前受囑託從事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常有採行合議制之情形,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法院或檢察官應得命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場報告或說明。再者,修正條文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於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鑑定時,亦有準用之必要,爰將原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文字予以修正,並增列所應準用之規定後,同列為第一項,以資規範。 二、前項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其鑑定經過或結果時,其身分與鑑定人相當,應有具結之義務,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詢問或詰問之,以助於真實之發見,爰就所應準用之規定於第二項予以列明。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 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因第五項委任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即所謂「機關鑑定」,除第三項規定部分機關之書面報告因具特別可信性,不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應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為證據外,其鑑定程序應與選任自然人為鑑定者相同,爰修正第一項,明定除本條另有規定者外,應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至於第三項之書面報告,仍得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說明,自不待言。 二、第一項之機關鑑定,固係以選任自然人以外之方式,由具有公信力之機關為之,但此種機關鑑定實際上仍係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後,再以機關名義出具書面報告。因此,機關鑑定之情形,既須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自應由具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具專業能力或有鑑定職務之人充之。而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亦應準用第二百零二條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並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以示負責,並利作為判斷其是否具備鑑定適格之依據,及擔保鑑定或審查程序之專業性及公正性。實際上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有數人,或因內部分工而有數人,該數人就其專業分工部分均應具名,爰增訂第二項。 三、第二項已明定囑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實際實施鑑定之人須具名,且須依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已有偽證罪擔保其真實性,並考量「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例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等機關,就槍彈及爆裂物、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筆跡、毒品及偽禁藥、尿液等鑑定,及「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例如醫院、實驗室等機構或團體就藥毒物、毒品、尿液、偽鈔等鑑定,因前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資格、鑑定實施之方法已有相關規範或通過認證,其等鑑定意見之專業性、公正性與中立性,應足以確保,並審酌前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鑑定量能、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促進真實之發現並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又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亦可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第一項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機關鑑定,就被告、檢察官及自訴人於審判中得否向法院聲請囑託機關鑑定,則無明文,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鑑於實務上認為被告自行委任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書面報告,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又認為檢察官提出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恐有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之疑慮,為發現真實之必要,爰增訂第五項規定。然檢察官於審判中依本項規定所為之自行囑託鑑定,係屬任意偵查之性質,與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第一項囑託鑑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待言。又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時,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向法院陳明是否業已自行委任鑑定及其進行之時程,以利案件妥適審結,且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三條規定,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 六、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或審查,如因鑑定之必要,有交付受委任之機關關於鑑定之物進行鑑定時,應由委任之人以書狀具體說明已委任鑑定或審查、有交付關於鑑定之物為鑑定或審查之必要、受委任之機關確能安全管理關於鑑定之物、並於合理期間完成鑑定或審查,且提供足資證明之資料,聲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準用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機關,爰增訂第六項,明定當事人得因鑑定必要聲請交付關於鑑定之物,並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則應審酌委任鑑定或審查是否適合於法院外進行、交付關於鑑定之物是否必要、受委任之機關能否確保交付過程中證物之同一性及完整性,避免發生證物滅失、毀損等不可回復之情況,以及關於鑑定之物倘為易腐敗變質之生物跡證,有無符合相關規範之保存程序及設備、能否於合理適當之期間內完成等情形,並徵詢當事人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必要且適當者,得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交付關於鑑定之物,認為不必要或不適當者,得禁止或駁回其聲請,一併敘明。 七、當事人於審判中如自行委任鑑定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因委任所生之費用,例如鑑定機關之報酬及實施鑑定或審查所需之費用等,均應由委任之當事人自行負擔,爰增訂第七項。被告如為經濟弱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得適用該法之規定申請扶助,由扶助律師提出法律意見書及案情資料,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是否扶助及扶助金額,併予敘明。 八、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配合修正相關項次。
當事人非因通失不能遵守期限者,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以當事人之過失論。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縣長、市長。 二、警察廳長、警務處長或公安局長。 三、憲兵隊長官。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移送者,應即時移送。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一、本法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機關鑑定制度,即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鑑定程序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另於實務之運作,亦有囑託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鑑定之情形,例如囑託職業公會為鑑定。有鑑於目前受囑託從事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常有採行合議制之情形,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法院或檢察官應得命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場報告或說明。再者,修正條文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於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鑑定時,亦有準用之必要,爰將原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文字予以修正,並增列所應準用之規定後,同列為第一項,以資規範。 二、前項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其鑑定經過或結果時,其身分與鑑定人相當,應有具結之義務,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詢問或詰問之,以助於真實之發見,爰就所應準用之規定於第二項予以列明。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即所謂「機關鑑定」,除第三項規定部分機關之書面報告因具特別可信性,不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應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為證據外,其鑑定程序應與選任自然人為鑑定者相同,爰修正第一項,明定除本條另有規定者外,應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至於第三項之書面報告,仍得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說明,自不待言。 二、第一項之機關鑑定,固係以選任自然人以外之方式,由具有公信力之機關為之,但此種機關鑑定實際上仍係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後,再以機關名義出具書面報告。因此,機關鑑定之情形,既須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自應由具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具專業能力或有鑑定職務之人充之。而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亦應準用第二百零二條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並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以示負責,並利作為判斷其是否具備鑑定適格之依據,及擔保鑑定或審查程序之專業性及公正性。實際上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有數人,或因內部分工而有數人,該數人就其專業分工部分均應具名,爰增訂第二項。 三、第二項已明定囑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實際實施鑑定之人須具名,且須依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已有偽證罪擔保其真實性,並考量「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例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等機關,就槍彈及爆裂物、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筆跡、毒品及偽禁藥、尿液等鑑定,及「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例如醫院、實驗室等機構或團體就藥毒物、毒品、尿液、偽鈔等鑑定,因前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資格、鑑定實施之方法已有相關規範或通過認證,其等鑑定意見之專業性、公正性與中立性,應足以確保,並審酌前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鑑定量能、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促進真實之發現並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又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亦可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第一項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機關鑑定,就被告、檢察官及自訴人於審判中得否向法院聲請囑託機關鑑定,則無明文,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鑑於實務上認為被告自行委任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書面報告,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又認為檢察官提出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恐有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之疑慮,為發現真實之必要,爰增訂第五項規定。然檢察官於審判中依本項規定所為之自行囑託鑑定,係屬任意偵查之性質,與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第一項囑託鑑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待言。又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時,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向法院陳明是否業已自行委任鑑定及其進行之時程,以利案件妥適審結,且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三條規定,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 六、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或審查,如因鑑定之必要,有交付受委任之機關關於鑑定之物進行鑑定時,應由委任之人以書狀具體說明已委任鑑定或審查、有交付關於鑑定之物為鑑定或審查之必要、受委任之機關確能安全管理關於鑑定之物、並於合理期間完成鑑定或審查,且提供足資證明之資料,聲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準用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機關,爰增訂第六項,明定當事人得因鑑定必要聲請交付關於鑑定之物,並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則應審酌委任鑑定或審查是否適合於法院外進行、交付關於鑑定之物是否必要、受委任之機關能否確保交付過程中證物之同一性及完整性,避免發生證物滅失、毀損等不可回復之情況,以及關於鑑定之物倘為易腐敗變質之生物跡證,有無符合相關規範之保存程序及設備、能否於合理適當之期間內完成等情形,並徵詢當事人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必要且適當者,得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交付關於鑑定之物,認為不必要或不適當者,得禁止或駁回其聲請,一併敘明。 七、當事人於審判中如自行委任鑑定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因委任所生之費用,例如鑑定機關之報酬及實施鑑定或審查所需之費用等,均應由委任之當事人自行負擔,爰增訂第七項。被告如為經濟弱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得適用該法之規定申請扶助,由扶助律師提出法律意見書及案情資料,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是否扶助及扶助金額,併予敘明。 八、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配合修正相關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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