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2規定,反詰問範圍限於主詰問顯現事項及相關事項,或辯明證人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事項,且必要時得行誘導詰問。
Q · 反詰問是不是什麼都能問、還能誘導?
限主詰問範圍,必要時才可誘導
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2,反詰問有兩層限制:第一,範圍只能就主詰問已顯現的事項、相關事項,或辯明證人陳述證明力所必要的事項;第二,雖然反詰問允許誘導詰問,但限「於必要時」,毫無意義的誘導審判長可制止。想問主詰問完全沒提到的新事項,必須依第166條之3聲請審判長許可。
整部刑事訴訟法裡最短卻最致命的兩段話。反詰問只有兩條規則:第一,你只能問主詰問時已經出現的事項和相關事項,或者辯明證人可不可信的必要事項;第二,你可以誘導。第二點才是重點中的重點。主詰問時律師被綁手綁腳不能誘導,到了反詰問,規則瞬間翻轉:你面對的是對方的證人,這個人本來就不站在你這邊,法律允許你用帶有預設答案的問題去逼他。「你當時距離現場超過五十公尺,看得清楚嗎?」這種在主詰問中會被異議的問法,在反詰問中完全合法。這是法庭上攻守交換的瞬間。但「於必要時」這三個字是煞車器,不是所有反詰問都能誘導,你必須有具體理由。毫無意義的誘導可以被審判長制止。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2為交互詰問制度中規範反詰問範圍與誘導許可的條文,限定反詰問僅能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相關事項,或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進行,並於必要時例外允許行誘導詰問,與主詰問原則禁止誘導形成不對稱的程序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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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行。本條限制反詰問只能就主詰問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辯明證人可信度的必要事項。想問主詰問沒出現的新議題,要依第166條之3聲請審判長許可,且就該新事項會被視為主詰問,對方取得對等反詰問權。「相關事項」認定有彈性,技巧高超的律師會把新問題包裝成與主詰問相關的延伸。
證人有拒絕證言權時可以(例如回答可能使自己受刑事追訴,刑訴第181條)。但若無正當拒絕事由,證人不能挑選性拒答;拒答時審判長可告誡其據實陳述義務(刑訴第187條)。證人在反詰問說「我不記得」,律師可用先前筆錄彈劾其記憶,這是攻破選擇性失憶的標準手法。
對造當事人對證人、鑑定人的詰問,目的在降低對造證人陳述的證明力,依刑訴166之2允許誘導。
規範反詰問的範圍(限主詰問顯現及相關事項、證明力事項)與誘導許可(必要時得為)兩件事。
質疑證人觀察條件、記憶可靠性、是否有利害關係等足以影響法官評價該證詞可信度的事項。
在問題中暗示預期答案、引導證人朝特定方向回答的問法,例如「你當時距離超過五十公尺對吧?」
用封閉式『是或不是』問題、不問不知道答案的問題、按心理節奏先讓證人答『是』再丟關鍵問題。
依刑訴166條之3聲請審判長許可,獲准後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對造取得對等反詰問權。
用先前筆錄彈劾其記憶(準用166條之1第三項),這是攻破選擇性失憶的標準手法。
立刻依刑訴167條之1聲明異議『超出主詰問範圍』,請求記明筆錄供上訴。
主詰問原則禁止誘導(166之1),反詰問必要時得誘導(166之2),不對稱是制度核心。
反詰問就主詰問事項;覆主詰問(166之4)則就反詰問顯現事項及相關事項,輪替遞進。
| 比較面向 | main_examination | cross_examination |
|---|---|---|
| 詰問對象 | 自己聲請傳喚的證人 | 對造聲請傳喚的證人 |
| 誘導詰問 | 原則禁止(第166條之1) | 必要時得為(第166條之2) |
| 範圍 | 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 | 主詰問顯現事項、相關事項或辯明證明力所必要事項 |
| 目的 | 建立有利於己的事實 | 降低對造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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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反詰問之作用乃在彈劾證人、鑑定人供述之憑信性,及引出在主詰問時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爰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範反詰問之詰問範圍,以資明確。 三、行反詰問時,因證人、鑑定人通常非屬行反詰問一造之友性證人,較不易發生證人、鑑定人附和詰問者而為非真實供述之情形,故允許為誘導詰問。再者,從另一角度觀察,經由反對詰問程序而發現證人、鑑定人於主詰問時之供述是否真實,透過誘導詰問,更能發揮推敲真實之效果。然而,行反詰問時,證人、鑑定人亦有迎合或屈服於詰問者意思之可能或遭致羞辱之危險。因此,對於反詰問之誘導詰問亦應有適當之規範,即於必要時,始得為之。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四第二項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以資適用。至於何種情形為「必要時」,則由審判長裁量。
一、本條係新增。 二、反詰問之作用乃在彈劾證人、鑑定人供述之憑信性,及引出在主詰問時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爰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範反詰問之詰問範圍,以資明確。 三、行反詰問時,因證人、鑑定人通常非屬行反詰問一造之友性證人,較不易發生證人、鑑定人附和詰問者而為非真實供述之情形,故允許為誘導詰問。再者,從另一角度觀察,經由反對詰問程序而發現證人、鑑定人於主詰問時之供述是否真實,透過誘導詰問,更能發揮推敲真實之效果。然而,行反詰問時,證人、鑑定人亦有迎合或屈服於詰問者意思之可能或遭致羞辱之危險。因此,對於反詰問之誘導詰問亦應有適當之規範,即於必要時,始得為之。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四第二項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以資適用。至於何種情形為「必要時」,則由審判長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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