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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刑事訴訟法 第 167-5 條(聲明異議之處理-異議有理由)

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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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5規定,審判長認詰問異議有理由時,應立即作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其他必要處分。

Q · 詰問異議成立後,法官會怎麼處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5,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時,必須立即作出處分。處分方式有五種:中止(停止整條詰問線)、撤回(命詰問方收回問題)、撤銷(取消證人已作的回答)、變更(改變詰問方式或範圍)、其他必要處分。處分方式必須與異議性質相匹配,處分過重或過輕都可能成為日後上訴爭點。

白話解讀

審判長認為你的異議有道理的時候,不是只說一句「異議成立」就結束了。他必須根據具體情況選擇處分方式:中止(暫停這條線的詰問)、撤回(要求詰問方收回剛才的問題)、撤銷(取消證人剛才的回答的效力)、變更(改變詰問的方式或範圍),或者其他任何必要的處分。為什麼列了這麼多選項?因為異議成立之後要怎麼處理,複雜程度遠超過「駁回」。證人已經回答了不該回答的內容,你不能按倒帶鍵讓法官假裝沒聽到。你能做的是在筆錄上標記這段證詞的取得程序有瑕疵,讓法官在心證形成時排除這段內容。「撤銷」在這裡的意義,不是物理上消除證詞,而是法律上否定它的證據能力。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5係交互詰問程序中異議成立的處分規範,賦予審判長五種處分選擇權(中止、撤回、撤銷、變更、其他必要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證據程序純淨並保障當事人詰問權的實質行使,採取「比例原則」式的彈性設計,使處分強度得與異議事由的嚴重程度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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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被撤銷的證詞法官真的會當沒聽到嗎?

程序上會。判決書如果引用被撤銷的證詞作為裁判理由,就構成判決理由矛盾或採證違法,上訴時可以據此主張撤銷原判。但心證形成是法官的內在過程,法律無法管到法官的腦袋。這就是為什麼頂尖的律師會在證人開口之前就攔下來,而不是等說完再善後。實務的點:如果被撤銷的證詞內容對你非常不利,辯護律師在最後辯論時應主動提醒法官「該段證詞已經異議撤銷,不得採為證據」,強化排除的效果。

Q2審判長做了不適當的處分怎麼辦?

不能當庭抗告或聲明不服(第167條之6)。但可以在判決後上訴時,將審判長的不當處分作為「訴訟程序違法」的攻擊點。例如異議理由是單一問題的形式瑕疵,但審判長卻中止了整條詰問線,這就是處分過重,可能侵害當事人的詰問權。實務的點:庭審中遇到不當處分,當場在筆記本記下時間、異議內容、處分內容,上訴時才有具體的事實基礎。

Q3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5是什麼?

規範審判長認詰問異議有理由時,應立即作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其他必要處分五種選擇之一。

Q4異議成立的五種處分差在哪?

中止停止整條詰問最重;撤回收回單一問題;撤銷取消已作回答的證據能力;變更改問法;其他必要處分為彈性兜底。

Q5什麼叫「視其情形」的處分?

處分強度必須與異議事由的瑕疵程度相當,即比例原則的體現,過重或過輕都違法。

Q6處分跟駁回的差別是什麼?

處分是異議有理由(167-5)採取的措施;駁回是異議無理由(167-4)的不作為,兩者形成對照規定。

Q7律師怎麼引導審判長選擇有利的處分?

異議成立時主動向審判長建議具體處分方式(如「請命撤回並禁止以類似方式重新提問」),不被動等待。

Q8被撤銷的證詞如何在筆錄上標記?

書記官依第47條於審判筆錄記載「異議成立、該段證詞撤銷、不得作為證據」,是上訴爭執的事實基礎。

Q9詰問被中止後該怎麼辦?

立即轉換詰問方向,不要糾纏在被封鎖的路線上,避免浪費詰問時間額度。

Q10如何在後續辯論強化撤銷效果?

辯護律師應在最後辯論時主動提醒法官「該段證詞已經異議撤銷,不得採為證據」,強化心證排除。

Q11中止 vs 撤銷哪個對證詞影響更大?

撤銷直接消除已存證詞的證據能力影響更直接;中止則是阻斷未來證詞的取得,兩者作用時點不同。

Q12刑訴 167-5 vs 民訴交互詰問異議處理差在哪?

刑訴採類型化五種處分;民訴第288條僅為一般指揮權無類型化規定,刑訴對證據純淨性要求更高。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處分種類適用情境強度後續效果
中止整條詰問方向不當最強終止該方向詰問
撤回單一問題形式瑕疵(誘導/重複/與案件無關)命詰問方收回該問題
撤銷證人已作不當回答(含傳聞、意見)中強該段回答無證據能力
變更詰問方式或範圍需調整中弱改變問法後繼續詰問
其他必要處分前四種無法涵蓋的特殊情況視情形彈性兜底條款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刑事訴訟規則 第205条の6(異議申立てに対する決定)
🇰🇷 韓國형사소송규칙 제138조(이의신청에 대한 결정)
🇨🇳 中國刑事訴訟法 無直接對應條文(採法官職權主義詢問制,無交互詰問異議處分規定)
🇩🇪 德國StPO § 238 Abs. 1 (Verhandlungsleitung) + § 242 (Beanstandung von Fragen)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icle 309 (pouvoir de police de l'audience du président)
🇺🇸 美國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Rule 103 (Rulings on Evidence) + FRE Rule 611 (Mode and Order of Examining Witnes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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