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3 允許反詰問時就有利新事項聲請審判長許可詰問,但視為主詰問,對方取得反詰問權。
Q · 反詰問時可以問主詰問沒問過的新事項嗎?
可以,但要審判長許可且視為主詰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3,反詰問原則上受 166-2 範圍限制,但若發現有對自己主張有利的新事項,可聲請審判長許可就該新事項詰問。代價是:依第二項,該新事項詰問視為主詰問(不能誘導),且對方自動取得反詰問權。是有對價的戰術選項,不是免費的自由提問權。
反詰問的範圍被鎖在主詰問出現過的事項裡,這是基本規則。但這條開了一道暗門:如果你在反詰問過程中發現,對方的證人其實還知道一件對你有利的事,而這件事在主詰問中完全沒被提到,你可以聲請審判長許可,當場就這個新事項進行詰問。關鍵在第二項:你就這個新事項所做的詰問,法律上視為「主詰問」而非反詰問。這意味著什麼?第一,你在這個新事項上要遵守主詰問的規則(原則上不能誘導)。第二,對方自動取得對這個新事項的反詰問權。換言之,你打開了一扇門,但對方也獲得了走進來質疑的機會。這是一個精算後的戰術決定:你確定這個新事項對你的幫助,大於對方反詰問可能造成的損害,才值得開這扇門。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3 為反詰問範圍限制的法定例外,允許詰問方就主詰問未觸及但對自己主張有利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後進行詰問;該新事項之詰問在程序上轉換為主詰問性質,他造同時取得對等之反詰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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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審判長有裁量權。如果新事項跟本案爭點無關、或者會過度延長審判時間、或者明顯是在拖延訴訟,審判長可以不許可。內行人提示:聲請時的理由說明越具體越好。「我想問一個新問題」會被拒絕,「證人剛才提到了一個未在主詰問中出現的交易紀錄,對被告的不在場證明有直接關聯」被許可的機率高很多。
依第二項,你就新事項的詰問視為主詰問。所以程序上會產生一個「小循環」:你的新事項主詰問結束後,對方可以就這個新事項進行反詰問。如果對方也在反詰問中帶出了新議題,理論上也可以再聲請本條。但實務上審判長通常會控制這個程序不要無限膨脹。內行人提示:這個小循環經常被忽略,很多律師用了本條卻沒準備好對方隨後的反詰問,結果得不償失。
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未觸及但對自己主張有利之事項,經審判長許可進行詰問之程序。
程序擬制:新事項詰問效果上等同主詰問,須適用禁止誘導等主詰問規則,且他造取得反詰問權。
166-2 是反詰問範圍限制原則,166-3 是該限制的法定例外擴張。
主詰問未顯現、與本案爭點具關聯性、且對詰問方主張有利之事實事項,由審判長依關聯性裁量。
向審判長明確表示依 166-3 聲請就 OO 新事項詰問,具體說明新事項內容及與爭點關聯。
切換回主詰問模式,原則禁止誘導,用開放式問題,依 166-1 規範詰問。
評估新事項對自己主張的價值,是否大於對方反詰問可能造成的反噬風險。
具體連結爭點:「證人剛才提到 OO,對被告 XX 主張有直接關聯」,避免空泛「想問新問題」。
166-2 是限制原則(反詰問只能就主詰問範圍),166-3 是例外擴張(許可後可問新事項但變主詰問)。
166-3 是反詰問階段新事項,166-4 是覆主詰問範圍規定且準用 166-3 新事項規則。
| 項目 | 範圍依據 | 詰問方式 | 對方權利 |
|---|---|---|---|
| 反詰問本體 | 166-2 限制 | 可誘導 | 已行使主詰問 |
| 新事項詰問(166-3) | 經審判長許可 | 視為主詰問,原則不誘導 | 取得新事項反詰問權 |
| 覆主詰問(166-4) | 反詰問所顯現事項+準用 166-3 | 原則不誘導 | 覆反詰問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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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 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按反詰問之範圍,以修正後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為原則,然同一證人、鑑定人亦可能知悉、支持行反詰問者主張之事項,為發見真實,經審判長許可,宜使行反詰問者,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為詰問,此時就該新事項言,則產生程序之更新,該種詰問,性質上為主詰問,而非反詰問。而對造之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對該新事項則自然取得反詰問權,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五、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六百十一條b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
一、本條係新增。 二、按反詰問之範圍,以修正後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為原則,然同一證人、鑑定人亦可能知悉、支持行反詰問者主張之事項,為發見真實,經審判長許可,宜使行反詰問者,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為詰問,此時就該新事項言,則產生程序之更新,該種詰問,性質上為主詰問,而非反詰問。而對造之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對該新事項則自然取得反詰問權,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五、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六百十一條b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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