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67 條之 2 規範交互詰問異議程序,異議須針對單一行為、立即提出、附簡要理由,審判長應立即處分。
Q · 法庭上喊「異議」要怎麼喊才有效?
當場、附理由、針對單一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7 條之 2,異議必須同時滿足三個程序要件:(1) 針對「各個」詰問行為分別提出,不能籠統打包;(2) 立即提出,慢半拍會被以遲誤時機駁回;(3) 附簡要理由如「誘導詰問」「與待證事項無關」。審判長收到異議應立即處分,他造當事人於裁決前得陳述意見,證人於聲明異議後至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法庭上的交互詰問是一場節奏極快的攻防。證人正在回答一個不該回答的問題,你的律師如果不在那一秒鐘站起來喊「異議」,這段證詞就進了法官腦袋,再怎麼事後爭執都洗不掉了。這條規定了異議的遊戲規則:第一,必須針對「每一個行為」分別提出,不能籠統說「我對剛才那一大段都有意見」;第二,必須當場、立刻、馬上,不是等證人講完再慢慢回頭挑毛病;第三,必須附簡要理由,像是「誘導詰問」「與待證事項無關」,不能只丟一句「我反對」就坐下。審判長聽到異議後也必須立刻裁決,不能說「我先記下來等等再說」。而且在審判長裁決之前,對面的律師有權表達意見,證人則必須閉嘴等裁決出來。這套流程的精髓在於:它把法庭變成一個即時對抗的擂台,而不是事後寫書狀的文書作業。
刑事訴訟法第 167 條之 2 為交互詰問異議程序的核心條文,規範異議的形式要件(針對個別行為、即時、附理由)、審判長即時處分義務、他造陳述意見權,以及證人於異議未裁決前的停止陳述義務,建立法庭即時對抗的程序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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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會要求補充理由。實務上常見的做法是先喊「審判長,異議」引起注意,再立刻接上簡要理由如「誘導詰問」或「與待證事項無關」。如果始終無法說明理由,審判長會以不合法為由駁回(第 167 條之 3)。
看審判長的裁決。如果異議被駁回,證人繼續回答。如果異議成立,審判長會指示證人不需要回答該問題,詰問方必須換一個問題。第四項要求證人在裁決前停止陳述,是為了防止證人趁異議審查期間繼續灌輸有問題的證詞。
不行。依第 167 條之 6,異議處分不得單獨聲明不服。但可以在判決上訴時,主張該程序違法構成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能力瑕疵,作為上訴理由的一環。
規範交互詰問中異議的程序要件(立即、附理由、針對單一行為)與審判長即時處分義務、證人停止陳述義務、他造陳述意見權。
立即提出(不能等對方問完)、附簡要理由(如誘導詰問、與待證事項無關)、針對單一行為(不能打包多個問題)。三者缺一異議即不合法。
審判長於收到異議當下做出准駁裁決,不能說「我記下來等等再處理」。拖延裁決本身構成程序瑕疵。
異議是庭審當下對詰問行為的即時挑戰,上訴是判決後對整體判決的事後救濟。本條異議處分依 167-6 不得單獨上訴。
聽到違法詰問當下立即起身喊「審判長,異議」+ 簡要理由(如「誘導詰問」),不能等對方問完。
立刻停止陳述,等審判長裁決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回答。違反停止義務可能讓該證詞被排除。
依本條第三項,他造於審判長處分前有權陳述意見。主動爭取發言,提供審判長有利於己方的判斷依據。
庭審當下無救濟(依 167-6 不得單獨聲明不服),但要確認筆錄完整記載,作為判決上訴時主張程序違法的依據。
刑事 167-2 針對交互詰問當下的詰問行為;民事訴訟中無嚴格交互詰問制度,異議多透過聲明不服或調查證據聲請處理。
| scenario | trigger_condition | required_action | legal_basis |
|---|---|---|---|
| 誘導詰問異議 | 主詰問時提出帶有暗示性答案的問題 | 立即喊「異議,誘導詰問」 | 刑訴 166-7 + 167-2 |
| 與待證事項無關異議 | 詰問問題偏離本案爭點 | 立即喊「異議,與待證事項無關」 | 刑訴 166-7 + 167-2 |
| 重複詰問異議 | 對同一事實反覆詰問相同問題 | 立即喊「異議,重複詰問」 | 刑訴 166-7 + 167-2 |
| 人身攻擊詰問異議 | 詰問內容涉及對證人的人格攻擊 | 立即喊「異議,人身攻擊」 | 刑訴 166-7 + 16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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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聲明異議必須附理由,實務上常先以「審判長,有異議」(Objection, Your Honor),喚起法院之注意,然後再說明簡要理由,例如:「辯護人之詰問顯然為誘導詰問,請命令停止」,而此處所謂之聲明異議係針對證人、鑑定人詰問、回答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之,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五條之二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時,審判長應即時作出處分,惟在作成處分前,宜賦予相對人得陳述對於該異議之意見之機會,而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處分前,亦應先暫時停止陳述,俾訴訟進行有秩序,並避免損及異議人之權益,以示公平、公正,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以資適用。
一、本條係新增。 二、聲明異議必須附理由,實務上常先以「審判長,有異議」(Objection, Your Honor),喚起法院之注意,然後再說明簡要理由,例如:「辯護人之詰問顯然為誘導詰問,請命令停止」,而此處所謂之聲明異議係針對證人、鑑定人詰問、回答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之,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五條之二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時,審判長應即時作出處分,惟在作成處分前,宜賦予相對人得陳述對於該異議之意見之機會,而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處分前,亦應先暫時停止陳述,俾訴訟進行有秩序,並避免損及異議人之權益,以示公平、公正,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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