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67條規定,律師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為詰問不當外,不得限制或禁止,確立當事人進行主義下的詰問權保障。
Q · 法官在法庭上叫我律師別問了,可以這樣嗎?
原則不行,律師應當場聲明異議並記入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律師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也就是說,除非審判長能具體指出詰問哪裡不當(參照第166-7條),否則不得禁止。若被不當限制,律師應依第288-3條當場聲明異議並要求記入筆錄,這也是日後上訴主張程序違法的基礎。
這條只有一句話,卻是整個交互詰問制度的底氣所在。它用「反面表述」的方式說了一件事:審判長原則上不可以限制或禁止律師詰問證人。只有在認為「不當」的時候才能介入。翻成白話就是:法庭上的證人詰問,主導權在律師手上,不在法官手上。這跟民國56年的舊法差別巨大。舊法寫的是「審判長認為有不當者,得禁止之」,正面授權法官禁止。新法改成「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從「法官可以擋」變成「法官原則上不能擋」。一個「除」字和一個「不得」,把權力天平從法官那邊推到了律師這邊。這就是為什麼台灣在民國92年修法後,法庭攻防的節奏徹底改變了。
刑事訴訟法第167條為交互詰問制度的權限分配規範,以反面表述限制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僅在認為詰問「不當」時才得介入,原則上不得限制或禁止,確立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詰問權由律師主導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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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程度。合理的時間管理是審判長訴訟指揮權的範圍,例如告知請在十分鐘內完成。但如果審判長直接說這個問題不准問或你已經問夠了坐下,而你的律師還有合法問題要問,這就可能構成第167條禁止的限制或禁止。催促時間和禁止內容是兩回事。
三步走:第一,當場引用本條聲明異議;第二,依第288-3條要求將異議記入筆錄;第三,若審判長仍不讓問,依第379條第10款主張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作為上訴事由。沉默的代價是放棄了最有力的上訴武器。
規範交互詰問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證人、鑑定人的詰問,確保詰問權由律師主導,是台灣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核心條文。
參照第166-7條,不當詰問包含恐嚇、侮辱、與案情無關、重複詰問、引誘證人為不實陳述等情形。審判長僅在這些情況下才得限制或禁止詰問。
由當事人雙方主導證據調查與詰問,法官退居中立裁判者,源自英美法,台灣92年引進。
不直接說法官能做什麼,而說「除不當外不得限制」,把預設值從法官許可制改為例外限制制。
當場依第288-3條聲明異議,要求記入筆錄,作為上訴主張程序違法的基礎。
看法官是限制詰問的時間方式(合法)還是禁止合法詰問的內容權利(可能違法)。
依第379條第10款主張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請求撤銷原判決。
對審判長限制詰問之處分應當場聲明異議,庭審結束後才主張效力大幅減弱。
166-7列舉哪些詰問屬不當,167規範審判長對不當以外的詰問不得限制,一個定範圍一個定界限。
舊法「得禁止之」正面授權法官,新法「除不當外不得限制」反面限縮,權力天平翻轉到律師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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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應通知法院。
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認為有不當者,得禁止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立法理由一、詰問為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之權利,原則上不得予以禁止,故將本條修正為反面規定,以闡明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原則上需尊重當事人之詰問權,然而審判程序之進行以兩造之攻擊、防禦為主軸後,為防止詰問權之濫用,導致不必要及不當之詰問,使審判程序遲滯,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有效發見真實,仍得適當限制、禁止詰問之方式、時間。 二、有關審判長於證人、鑑定人詰問後續行訊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已有相同規定,本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選任辯護人,應通知法院。
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認為有不當者,得禁止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一、詰問為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之權利,原則上不得予以禁止,故將本條修正為反面規定,以闡明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原則上需尊重當事人之詰問權,然而審判程序之進行以兩造之攻擊、防禦為主軸後,為防止詰問權之濫用,導致不必要及不當之詰問,使審判程序遲滯,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有效發見真實,仍得適當限制、禁止詰問之方式、時間。 二、有關審判長於證人、鑑定人詰問後續行訊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已有相同規定,本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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