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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67詰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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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67條規定,律師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為詰問不當外,不得限制或禁止,確立當事人進行主義下的詰問權保障。

Q · 法官在法庭上叫我律師別問了,可以這樣嗎?

原則不行,律師應當場聲明異議並記入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律師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也就是說,除非審判長能具體指出詰問哪裡不當(參照第166-7條),否則不得禁止。若被不當限制,律師應依第288-3條當場聲明異議並要求記入筆錄,這也是日後上訴主張程序違法的基礎。

白話解讀

這條只有一句話,卻是整個交互詰問制度的底氣所在。它用「反面表述」的方式說了一件事:審判長原則上不可以限制或禁止律師詰問證人。只有在認為「不當」的時候才能介入。翻成白話就是:法庭上的證人詰問,主導權在律師手上,不在法官手上。這跟民國56年的舊法差別巨大。舊法寫的是「審判長認為有不當者,得禁止之」,正面授權法官禁止。新法改成「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從「法官可以擋」變成「法官原則上不能擋」。一個「除」字和一個「不得」,把權力天平從法官那邊推到了律師這邊。這就是為什麼台灣在民國92年修法後,法庭攻防的節奏徹底改變了。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167條為交互詰問制度的權限分配規範,以反面表述限制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僅在認為詰問「不當」時才得介入,原則上不得限制或禁止,確立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詰問權由律師主導的格局。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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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法官一直催我的律師問快一點,這算限制詰問嗎?

要看程度。合理的時間管理是審判長訴訟指揮權的範圍,例如告知請在十分鐘內完成。但如果審判長直接說這個問題不准問或你已經問夠了坐下,而你的律師還有合法問題要問,這就可能構成第167條禁止的限制或禁止。催促時間和禁止內容是兩回事。

Q2律師被法官打斷不讓問了,能怎麼救?

三步走:第一,當場引用本條聲明異議;第二,依第288-3條要求將異議記入筆錄;第三,若審判長仍不讓問,依第379條第10款主張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作為上訴事由。沉默的代價是放棄了最有力的上訴武器。

Q3刑事訴訟法167條是什麼?

規範交互詰問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證人、鑑定人的詰問,確保詰問權由律師主導,是台灣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核心條文。

Q4什麼叫詰問「不當」?

參照第166-7條,不當詰問包含恐嚇、侮辱、與案情無關、重複詰問、引誘證人為不實陳述等情形。審判長僅在這些情況下才得限制或禁止詰問。

Q5什麼是當事人進行主義?

由當事人雙方主導證據調查與詰問,法官退居中立裁判者,源自英美法,台灣92年引進。

Q6167條的反面表述是什麼意思?

不直接說法官能做什麼,而說「除不當外不得限制」,把預設值從法官許可制改為例外限制制。

Q7詰問被法官打斷怎麼辦?

當場依第288-3條聲明異議,要求記入筆錄,作為上訴主張程序違法的基礎。

Q8怎麼判斷法官限制詰問合不合法?

看法官是限制詰問的時間方式(合法)還是禁止合法詰問的內容權利(可能違法)。

Q9詰問權被壓縮怎麼上訴?

依第379條第10款主張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請求撤銷原判決。

Q10聲明異議要在什麼時候提出?

對審判長限制詰問之處分應當場聲明異議,庭審結束後才主張效力大幅減弱。

Q11167條和166-7條差在哪?

166-7列舉哪些詰問屬不當,167規範審判長對不當以外的詰問不得限制,一個定範圍一個定界限。

Q1292年新法和56年舊法差在哪?

舊法「得禁止之」正面授權法官,新法「除不當外不得限制」反面限縮,權力天平翻轉到律師側。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95条(裁判長の尋問制限権)+ 刑訴規則199条の2以下(交互尋問)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161조의2(교호신문제도)
中國刑事訴訟法 庭審發問規則(審判長准許後發問,偏職權主義,與台灣詰問權方向相反)
德國StPO § 240(Fragerecht)+ § 241(Zurückweisung ungeeigneter Fragen)— 偏職權主義,法官主導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 312(questions posées par l'intermédiaire ou avec l'autorisation du président)— 偏職權主義
美國U.S. Const. amend. VI(Confrontation Clause)+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Rule 611(court control over interrogation)— 制度源頭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4

(0170728 制定)

選任辯護人,應通知法院。

(0231129 制定)

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0560113 全文修正)

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認為有不當者,得禁止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0920114 修正)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立法理由一、詰問為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之權利,原則上不得予以禁止,故將本條修正為反面規定,以闡明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原則上需尊重當事人之詰問權,然而審判程序之進行以兩造之攻擊、防禦為主軸後,為防止詰問權之濫用,導致不必要及不當之詰問,使審判程序遲滯,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有效發見真實,仍得適當限制、禁止詰問之方式、時間。   二、有關審判長於證人、鑑定人詰問後續行訊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已有相同規定,本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 代理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詰問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0170728 制定)

選任辯護人,應通知法院。

(0231129 制定)

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0560113 全文修正)

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認為有不當者,得禁止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0920114 修正)

一、詰問為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之權利,原則上不得予以禁止,故將本條修正為反面規定,以闡明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原則上需尊重當事人之詰問權,然而審判程序之進行以兩造之攻擊、防禦為主軸後,為防止詰問權之濫用,導致不必要及不當之詰問,使審判程序遲滯,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有效發見真實,仍得適當限制、禁止詰問之方式、時間。   二、有關審判長於證人、鑑定人詰問後續行訊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已有相同規定,本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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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167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16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16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