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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刑二字第 094001607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函頒「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並另廢止「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處理準則」

主旨

函頒「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並另以本院 94 年 7月 26 日院台廳刑二字第 0940016076 號令廢止「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處理準則」,均自 94 年 8 月 5 日生效,請 查照。

說明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下稱本法) 於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將於公布後 6 個月施行,修正後本法已將現行第 11 條第 1 項關於各機關應訂定準則之規定刪除,爰配合訂頒「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為法官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之參考;原頒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處理準則」則予廢止,並均自 94 年 8月 5 日生效。

二、檢送「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 份。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並請轉行查照)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各廳、處、室 (以下均含附件) 、秘書處第三科 (請刊登公報) 、參事室 (附發布令影本)

附件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一、為保障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維護其在審判程序中之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法院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如發現被害人有接受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緊急診療等之必要時,應即通知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立之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處理。

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四、法院為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預為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庭或專人辦理之。

五、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之法官,應遴選資深幹練、溫和穩重、學識良好者充任,並以已婚者為優先。

六、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仍應一律注意。

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於經法院許可後陳述意見。但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被告者,不適用之。

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到庭作證之被害人時,如有不當,審判長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限制或禁止之。禁止時,並得以訊問代之。

九、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法院認為不當或不必要者,應禁止之,並記載於筆錄。

十、被害人於審判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 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若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即具有證據之適格,法院對其先前陳述之筆錄、錄音或錄影紀錄,在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定調查程序後,得援為判決之基礎。

十一、法院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除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下稱本法) 第十八條但書之同意,並經法官認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

本法第十八條但書之同意,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以言詞表示者,法院書記官應記載於筆錄。

十二、傳喚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應將其在審判程序中可受保護之事項,列記附於傳票之後,同時送達被害人。

十三、訊問被害人,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對於智障被害人,尤應體察其陳述能力不及常人,於其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時,令其敘明補充之。

十四、法院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經諭知被告緩刑或免刑者,應於判決確定後,檢附判決正本,通知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十五、本注意事項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院台廳刑二字第 094001607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5 日發布,要旨:函頒「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並另廢止「法院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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