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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6)台令刑(二)字第 435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6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查刑事案件被告停止羈押後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但該法條所定再執行羈押之原因,係以停止羈押後發生者為限,在准許停止羈押時,尚未發生再執行羈押之情事,自不得於准許停止羈押之時諭知若干日數之期限而命被告於期滿後自行到案再執行羈押。

全文內容

查刑事案件被告停止羈押後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但該法條所定再執行羈押之原因,係以停止羈押後發生者為限,在准許停止羈押時,尚未發生再執行羈押之情事,自不得於准許停止羈押之時諭知若干日數之期限而命被告於期滿後自行到案再執行羈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6)台令刑(二)字第 435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6 年 08 月 08 日發布,要旨:查刑事案件被告停止羈押後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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