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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9)台令刑(四)字第 569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9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查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收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其保證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執行某甲贓物一案,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逃匿並經通緝,檢察官自得依法命令沒入保證金。雖該被告於本 (五十九) 年四月六日因另案煙毒罪被捕移送台東地院檢察處偵辦,但台中地院檢察處係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獲悉該被告因另案被補,顯與十年統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所指緝獲歸案之情形有別,則台中地院檢察官於同月十一日對保證人所為沒入保證金之命令,即難謂非合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9)台令刑(四)字第 569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9 年 08 月 05 日發布,要旨:查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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