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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刑一字第 1010016178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法院在審理被告在押案件時,應注意羈押及延長羈押期間,並預留檢卷作業時間。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而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5 項後段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在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 月

主旨

法院受理被告在押刑事案件,允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5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項關於羈押期間之規定,並預留宣判後判決書正本製作、送達、上訴期間、整卷、送卷等人犯移審或移送執行前之作業時間,以避免發生羈押逾期之情事,請 查照。

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5 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 次為限,第三審以 1 次為限。」又 101 年 5 月 19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規定:「…(第 2 項)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10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6 次為限,第三審以 1 次為限。(第 3 項)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 8 年。」為妥速審結案件,爰請法院審理被告在押之案件時,允宜注意前開羈押及延長羈押期間之規定,並斟酌預留檢卷送上訴或執行之作業時間,以避免發生羈押逾期之情事。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智慧財產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資訊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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