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部分規定
主旨
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點及第一百六十二點,並自 96 年 7 月 6 日生效,請查照。
說明
一、因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增訂未經合法延長羈押而視為撤銷羈押者,法院得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並得繼續羈押之保全措施。另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修正上訴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爰配合修正旨揭注意事項,提示法官注意適用,以利妥適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二、檢附旨揭注意事項第五十點及第一百六十二點規定及修正對照表乙份(如附件)供參。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秘書處、本院資訊管理處、本院統計室、本院參事室(均含附件)
附件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點及第一百六十二點 96 年 7 月 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 0960014222 號函修正五○ (延長羈押裁定正本之送達及保全措施) 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須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始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此項正本之製作及送達,務須妥速為之。刑訴法第一○八條第八項關於得繼續羈押之適用,須以已經羈押之期間未逾同條第五項規定之期間為基礎,故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第一、二審法院已經為第三次延長羈押,期滿未經裁判並將卷宗送交上級法院者,法院當無再予繼續羈押之餘地。(刑訴法一○八) 一六二 (上訴書狀之效力) 提起上訴案件,應注意其曾否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僅以言詞聲明不服,雖記載筆錄,亦不生上訴效力。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又被告就有罪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而有所陳述者,雖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字樣,如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係提起上訴。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被告,雖不得由父母、兄弟、子姪以自己名義獨立上訴,但其上訴,如於書狀內述明確出於被告本人之意思,委任親屬代為撰狀上訴,亦不能謂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法院應先定期間命為補正,亦不得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刑訴法三四五、三五○、三六一、三六七,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抗字第一一二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三○六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