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矯署安字第 10701534380 號
要旨
對於是否禁止被告閱讀報紙、收看電視及收聽廣播等,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為之,矯正機關則於接獲書面通知或其他適當方式後,依通知內容執行禁止或限制,並應注意不得擴大禁止或限制範圍
主旨
為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86 年 1 月 4 日檢仁所甲字第 17 號函停止適用,嗣後各矯正機關對於禁止接見被告之閱讀報紙、收看電視及收聽廣播等處遇措施,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法務部 107 年 1 月 18 日法檢字第 10704500860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7 年 1 月 23 日檢執甲字第 10700012360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 1 份。
二、因應旨揭函示對於法院或檢察官諭知禁止接見被告者,一律不准許其閱讀報紙、收看電視及收聽廣播等處遇規定,業自 107 年 1 月23 日起停止適用,爰請各矯正機關於文到後即向禁止接見被告宣導得訂購報紙、購買電視及收音機,並於經費範圍內加強改善禁止接見被告之舍房硬體設備,視業務實際需要提供電視、廣播系統等公用設施。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關於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事務,偵查中由檢察官,於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準此,嗣後對於是否禁止被告閱讀報紙、收看電視及收聽廣播等,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為之,矯正機關則於接獲書面通知或其他適當方式後,依通知內容執行禁止或限制,並應注意不得擴大禁止或限制之範圍。
正本
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本
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含附件)、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含附件)、本署綜合規劃組(含附件)、本署教化輔導組(含附件)、本署後勤資源組(含附件)、本署矯正醫療組(含附件)、本署安全督導組(含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