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4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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