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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4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通譯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2.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3.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4.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5.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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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8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不包含❌司法警察,同一級 合議庭)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準抗告(對於非獨任法官之個別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之救濟) 向所屬法院提起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II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權衡裁量)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III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IV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V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yuuuhe11o1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404抗告:關於法院....的裁定不服(向上級法院) 416準抗告:對.....的處分不服(同一級 合議庭) 二者救濟管道不一樣
yhcmlc2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對於非獨任法官之個別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之救濟為向所屬法院提起「準抗告」。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