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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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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2. 2.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訴404條規定判決前程序裁定原則不得抗告,但羈押、限制出境、搜索扣押等重大處分為例外,執行終結後仍可抗告。

Q · 被羈押或限制出境,判決還沒下能不能立刻反擊?

能。刑訴404條把這些列為例外可抗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搜索、扣押、身體檢查、通訊監察等重大處分,雖在判決前,仍可單獨抗告。第2項更明定即使處分已執行終結(已釋放、物已返還),受裁定人仍得抗告,法院不得以無實益駁回,為後續刑事補償鋪路。

白話解讀

法官在判決前會做幾百個程序上的決定:採不採這個證據、要不要傳這個證人、開庭日排什麼時候。如果每一個都能被單獨抗告,案件永遠結不了。所以原則上,判決前的程序裁定你不能單獨抗告,只能等判決後連同判決一起上訴。但這條列出一串關鍵例外: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搜索、扣押、身體檢查、通訊監察、鑑定留置、限制辯護人接見。這些例外有一個共通點:它們都不是小事,而是直接動到你的基本權利的重大處分。立法者劃了這條線:這些處分如果讓你等到判決後才能挑戰,傷害已經造成且無法挽回。更關鍵的是第二項:即使這些處分已經執行完畢(你已經被釋放、東西已經返還),你還是可以抗告,法院不能用「沒意義了」駁回你。這是 103 年修法後的重大突破,直接影響你未來能不能聲請刑事補償。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範判決前程序裁定的抗告限制與例外:原則上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單獨抗告,須俟判決後一併上訴;但涉及人身自由、財產權、辯護權等基本權的重大處分列為例外得即時抗告,且執行終結後仍得抗告以取得違法認定。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被羈押後怎麼抗告?抗告時人還在押嗎?

抗告期間人仍在押,抗告本身不停止羈押的執行。須透過律師在10日內具狀抗告,攻擊重點是羈押三要件(罪嫌重大、有羈押事由、有羈押必要)是否都符合,以及有無替代手段。內行人提示:第一次羈押裁定的抗告勝率最高,別拖到延押才反擊。

Q2家裡被搜索扣押了一堆東西,我能要回來嗎?

可以對扣押裁定抗告,要求返還非辦案必要的物品。關鍵是釐清哪些跟案件有關、哪些完全無關。內行人提示:實務上認真抗告要求返還無關物品的成功率不低,尤其是生活必需品和第三人財物。

Q3已經被釋放了還能告當時羈押違法嗎?

可以。103年修法後第2項明定,即使羈押、扣押等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仍可抗告,法院不能以無實益駁回。目的是取得當時違法的法律認定,據此聲請刑事補償。內行人提示:真正的戰場在刑事補償程序,但抗告認定違法是必要的前哨戰。

Q4羈押裁定怎麼抗告?

10日內透過律師具狀向原審法院抗告,攻擊羈押三要件與替代手段是否充分。

Q5刑訴404條是什麼?

規範判決前程序裁定的抗告限制:原則不得抗告,但羈押、限制出境等重大處分為例外。

Q6什麼叫執行終結仍得抗告?

處分已執行完畢(已釋放、物已返還),受裁定人仍可抗告取得違法認定,法院不得以無實益駁回。

Q7哪些判決前裁定屬於可抗告的例外?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搜索、扣押、身體檢查、通訊監察、鑑定留置、限制辯護人接見。

Q8限制出境怎麼抗告才有機會翻案?

附上具體急迫出境需求(手術單據、跨國合約、家人病危)加替代擔保,10日內具狀。

Q9扣押的東西怎麼要回來?

對扣押裁定抗告,主張該物與案件無關或非辦案必要,要求返還。

Q10抗告會停止羈押或處分的執行嗎?

不會。抗告不停止執行(第409條),被羈押期間仍須配合,但不影響抗告進行。

Q11已釋放後抗告要主張什麼?

主張當時羈押或處分欠缺必要性而違法,目的在取得違法認定供刑事補償使用。

Q12抗告 vs 準抗告差在哪?

抗告針對法院裁定(第404條),準抗告針對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的處分(第416條)。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principle_no_appealexception_appealable
適用對象判決前管轄/程序裁定羈押、限制出境、搜索扣押等基本權處分
救濟時點俟判決後一併上訴送達後10日內即時抗告
執行終結後不適用仍得抗告,法院不得以無實益駁回(103年增訂第2項)

principle_no_appeal

適用對象
判決前管轄/程序裁定
救濟時點
俟判決後一併上訴
執行終結後
不適用

exception_appealable

適用對象
羈押、限制出境、搜索扣押等基本權處分
救濟時點
送達後10日內即時抗告
執行終結後
仍得抗告,法院不得以無實益駁回(103年增訂第2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420条(判決前の決定に対する抗告の制限と例外)
德國StPO § 304(Beschwerde gegen gerichtliche Entscheidunge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8

(0170728 制定)

審判日期無辯護人出庭者,除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外,經檢察官陳述後,應逕行判決。

(0231129 制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0560113 全文修正)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左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

(0900103 修正)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立法理由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修正,將法院所為之搜索、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對在押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裁定,亦納入本條得提起抗告之範圍,予受處分或受裁定人法律上救濟之機會。

(0990601 修正)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   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辯護人即屬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非當事人受裁定者」,故對於接見或互通書信權利受限制之辯護人或被告,自應給予救濟機會,爰增訂第三款。

(1030114 修正)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立法理由一、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得對身體檢查、通訊監察等裁定,提出抗告或準抗告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依協商條文通過。

(1050527 修正)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立法理由法院所為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扣押物之變價及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擔保金之裁定,應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1080524 修正)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立法理由一、配合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 不得抗告名詞
  • 抗告名詞
  • 羈押名詞
  • 具保名詞
  • 責付名詞
  • 限制住居名詞
  • 限制出境名詞
  • 限制出海名詞
  • 搜索名詞
  • 扣押名詞
  • 扣押物名詞
  • 擔保金名詞
  • 通訊監察名詞
  • 鑑定名詞
  • 被告名詞
  • 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條文
  • 辯護人名詞
  • 駁回名詞
  • 刑事訴訟法105條文
(0170728 制定)

審判日期無辯護人出庭者,除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外,經檢察官陳述後,應逕行判決。

(0231129 制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0560113 全文修正)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左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

(0900103 修正)

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修正,將法院所為之搜索、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對在押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裁定,亦納入本條得提起抗告之範圍,予受處分或受裁定人法律上救濟之機會。

(0990601 修正)

一、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   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辯護人即屬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非當事人受裁定者」,故對於接見或互通書信權利受限制之辯護人或被告,自應給予救濟機會,爰增訂第三款。

(1030114 修正)

一、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得對身體檢查、通訊監察等裁定,提出抗告或準抗告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依協商條文通過。

(1050527 修正)

法院所為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扣押物之變價及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擔保金之裁定,應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1080524 修正)

一、配合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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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