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數罪併罰由最後判決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112 年修法增訂繕本送達與陳述意見保障。
Q · 被判好幾個案子,最後要關多久誰決定?
由最後判決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執行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數個有期徒刑的最終應執行刑,不是各刑相加,而是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決定。下限為各刑中最重者、上限為合計(不逾 30 年)。民國 112 年修法後,受刑人會收到聲請書繕本,並有在裁定前陳述意見的機會。
被判了好幾個案子的人,最迷惑的不是任何一個單獨的判決,是「這些刑度到底怎麼加」。答案不是小學算術。刑法 51 條第 5 款訂下規則:多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下限是各刑中最重的那一個,上限是全部相加(且不得超過 30 年)。也就是說,三個 3 年不一定是 9 年,可能是 3 年到 9 年之間任一點。決定最後那個數字的,就是 477 條這個程序:最後判決你的那個法院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這裡藏著整個刑事程序最後也最少人知道的一個量刑槓桿。民國 112 年修法特別補上三件事:檢察官聲請要同時送繕本給你(過去你可能完全不知道正在被定刑)、法院裁定前除顯無必要外應給你陳述意見機會、裁定書應記載審酌事項(方便你抗告)。這三項加起來,把「被動等裁定」變成「你可以主動介入的最後一哩路」。
定執行刑(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是數罪併罰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決定受刑人最終應執行刑期的程序。其實體計算依刑法第 51 條,下限為各宣告刑中最重者、上限為合計且不逾 30 年,法院於區間內裁量。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數罪併罰確定後由法院裁定最終應執行刑期的程序,非各刑直接相加。
依刑法第 51 條,下限為最重宣告刑、上限為各刑合計(不逾 30 年),法院於區間內裁量。
增訂繕本送達受刑人、裁定前陳述意見機會、裁定記載審酌事項三項程序保障。
單一判決是各案宣告刑,定執行刑是把多案合併後重新裁定的最終執行刑期。
向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遞狀,載明各案判決字號與理由,請檢察官聲請。
可以,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並可代陳報在監情況與家庭需求。
核對各案有無漏列,並在裁定前以書面陳報悔悟、賠償、家庭負擔等有利情狀。
把多案描述成同一生活困境下的多次行為,並具體舉證悔悟與賠償,入裁定審酌欄。
相加是上限,實際多落在下限到上限之間,同樣三個三年實務可差 2 到 3 年。
實體判決定各案宣告刑,最終在監時間由定執行刑裁定決定。
實務上可併入定執行刑,且已執行期間可折抵,屬有利情形。
可以,未依第 3 項給予陳述機會屬程序違法,是抗告撤銷發回的有力理由。
| 比較面向 | before_112 | after_112 |
|---|---|---|
| 發動主體 | 原則由檢察官聲請,受刑人被動 | 受刑人/法代/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
| 繕本送達 | 受刑人可能不知正被定刑 | 法院應將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 |
| 陳述意見 | 無明文保障 | 裁定前應予言詞或書面陳述機會(顯無必要或急迫除外) |
| 裁定理由 | 未必記載審酌事項 | 裁定應記載審酌之事項,便利抗告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執行裁判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指揮者,不在此限。 因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旨在加重處罰,非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原條文第一項所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部分,應即併同失效,爰配合修正本項,刪除此部分,以符前揭解釋意旨。又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本項爰將「法院之檢察官」,修正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符法制。且為保障第三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依本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送交法院,再由法院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俾使其知悉。至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如有可供定刑參考之相關說明或資料,自可一併提出,俾利法院審酌,附此敘明。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就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三項。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又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裁定前,本得衡情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均附此敘明。 四、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爰增訂第四項,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
執行裁判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指揮者,不在此限。 因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旨在加重處罰,非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原條文第一項所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部分,應即併同失效,爰配合修正本項,刪除此部分,以符前揭解釋意旨。又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本項爰將「法院之檢察官」,修正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符法制。且為保障第三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依本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送交法院,再由法院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俾使其知悉。至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如有可供定刑參考之相關說明或資料,自可一併提出,俾利法院審酌,附此敘明。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就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三項。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又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裁定前,本得衡情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均附此敘明。 四、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爰增訂第四項,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