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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2)台令刑(二)字第 671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2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是以數罪併罰之專科罰金案件,部分業經更定執行刑,並因受刑人無力完納已予執行易服勞役六月完畢,餘案再行聲請更正執行刑,其裁定結果與已執行之刑並無影響,不得再為執行,該項更定執行刑之聲請,雖無實益可言,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案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從而執行檢察官依法無決定執行刑之權,自應依照前開法條,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方為適法,此為法定必要程序,不得省略。

全文內容

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是以數罪併罰之專科罰金案件,部分業經更定執行刑,並因受刑人無力完納已予執行易服勞役六月完畢,餘案再行聲請更正執行刑,其裁定結果與已執行之刑並無影響,不得再為執行,該項更定執行刑之聲請,雖無實益可言,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案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從而執行檢察官依法無決定執行刑之權,自應依照前開法條,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方為適法,此為法定必要程序,不得省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2)台令刑(二)字第 671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2 年 11 月 20 日發布,要旨: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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