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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0)台指參字第 1154 號
要旨
經核原呈所述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暨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二○號解釋,自應由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項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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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原呈所述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暨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二○號解釋,自應由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項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原呈本院受理有關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茲查士兵在役期間犯罪,由軍法裁判機關依陸海空軍審判法軍法審判處有期徒刑脫離軍籍後,又再犯罪,經法院審判判處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 (舊) 由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其應執行刑,惟查軍法判決者,如在軍法裁判機關執行,有戒嚴地區軍事犯臨時處理辦法,則保釋條件甚寬,如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送監執行,則假釋等辦法似較為嚴,雖戒嚴地域監犯臨時處理辦法自上年曾一度實行後以流弊甚多,現已不用,是以在司法機關監獄執行之軍事犯不能與其他軍事犯同樣條件外,顯失公平,況司法機關監獄可能因此有增多人犯之虞,今後如遇前項情形究應由法院定執行抑或執行完畢再送回軍法裁判機關執行,請示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