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被告的自白、其他不利陳述、有利事實及指出的證明方法,都必須在筆錄內記載明確。
Q · 做筆錄時,警察可以只記我認罪那段嗎?
不行,有利陳述也必須一併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被告的自白、其他不利陳述,以及被告主張的有利事實、指出的證明方法,都必須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缺一不可。偵查人員選擇性只記不利陳述,會導致該筆錄的證據能力被挑戰。被告有權在簽名前要求補充或修改記載不完整之處。
筆錄是刑事案件裡最沉默的證人,也是最容易被動手腳的地方。第100條規定了一件聽起來理所當然、但實務上經常被違反的事:被告說了什麼,不管對他有利還是不利,全部都要寫進筆錄。注意「並」這個字。法律不只要求記你認罪的話(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也必須記你替自己辯解的話(有利之事實),還要記你提出了什麼證據或證人(證明之方法)。這三樣東西缺一不可。很多人在做完筆錄後隨便看一眼就簽了名,完全不知道自己的有利陳述有沒有被完整記載。簽名之後再說「警察沒有寫我說的那段」,難度會高非常多。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為製作被告訊問筆錄的記載義務規範,要求筆錄必須完整記載被告的犯罪自白、其他不利陳述,以及被告主張的有利事實與其指出的證明方法,確保筆錄忠實反映被告陳述的全貌,作為後續審判還原偵查過程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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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拒絕簽名不會有額外法律後果,警察或檢察官會在筆錄上記明你拒絕簽名的事實。但不簽不代表筆錄內容就不算數,它仍會被呈到法庭。比起拒簽,更有效的做法是在簽名前要求修改不正確之處;若拒簽原因是記載不實,同時要求記明具體理由,這個理由本身就是日後爭執的素材。
法律沒禁止自行錄音,但實務上可能被以偵查不公開為由要求不要錄。重點是依第100條之1,訊問本身就必須全程錄音,你可事後聲請調取官方錄音核對筆錄。與其偷錄引發衝突,不如做筆錄前先確認有沒有在錄音,若沒有可當場要求開始錄音,這是你的權利。
要看四件事:確認是否全程錄音、主動陳述對自己有利的事實與指出證據方法、簽名前逐字閱覽全文、發現記漏或記錯當場要求補充修改。實務提示:法官會預設你讀過才簽,簽名前的確認是你掌控力最大的一刻。
規範訊問筆錄的記載義務,要求被告的自白、不利陳述、有利事實與指出的證明方法都必須完整記入筆錄。
三類缺一不可:不利陳述(含自白)、有利事實、指出證明之方法(你提出的證據與證人)。
你提出哪些可證明主張的證據、證人或線索,例如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依法也要記入筆錄。
筆錄是正式書面紀錄,錄音錄影是查核依據;兩者不符時依第100條之1以錄音為準。
簽名前當場要求修改補充(第41條第3項);事後可聲請勘驗錄音錄影,但難度較高。
可以,警察會記明拒簽事實,但內容仍會呈到法庭;同時要求記明拒簽具體理由更有用。
製作完畢要求閱覽全文,逐字核對問題與回答的記法,發現記漏立即要求補入。
依第100條之1以錄音錄影為準,但實務上法官多先看筆錄,當事人需主動爭執並聲請勘驗。
依第100條之2,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準用本條記載義務,警詢筆錄同樣要有利不利並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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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恐因陳述致自身或其第九十八條之關係人受刑事追訴者,得拒絕證言。
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身或其第九十八條之關係人受刑事追訴者,得拒絕證言。
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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