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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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21條,在不利於補償請求人的決定確定後,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向原確定決定機關提出重審申請: 一、適用的法規有明顯的錯誤。 二、原決定的理由與主文之間存在矛盾。 三、原決定所依據的證物已經被證明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依據的證言、鑑定或翻譯已被證明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的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法官或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而犯有職務上的罪行已被證明,或因該事件而違法失職而受到懲戒處分。 六、發現確實的新證據。 根據資料所顯示,並無提到刑事補償法第21條的相關內容,因此無法進一步釐清第21條的詳細解釋及參考資料之範例。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480602 制定)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已為賠償之支付者,原決定機關應以決定命其返還。 前項決定具有執行名義。
(0960614 全文修正)
聲請人依本法聲請重審或撤回時,準用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九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有關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及撤回請求,應經全體同意之規定,於重審聲請人係繼承人且有數人時,其聲請重審及撤回時,自應受同一規範,另修正條文第九條委任代理人相關事項,亦有規範必要,爰增訂本條。
(1000613 全文修正)
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1121205 修正)
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前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立法理由一、聲請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攸關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故除原規定所列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確定決定,使原補償請求人得受更有利之決定,自應賦予聲請開啟重審程序之機會。而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補償請求人應受更有利之決定者,均得作為聲請重審之事由,固不待言;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包含原決定為較低金額補償,其後發現應予較高金額補償;亦包含原決定不予補償,其後發現應予補償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參照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並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錯誤名詞
- 主文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鑑定名詞
- 通譯名詞
- 失職名詞
- 懲戒名詞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已為賠償之支付者,原決定機關應以決定命其返還。 前項決定具有執行名義。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有關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及撤回請求,應經全體同意之規定,於重審聲請人係繼承人且有數人時,其聲請重審及撤回時,自應受同一規範,另修正條文第九條委任代理人相關事項,亦有規範必要,爰增訂本條。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一、聲請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攸關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故除原規定所列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確定決定,使原補償請求人得受更有利之決定,自應賦予聲請開啟重審程序之機會。而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補償請求人應受更有利之決定者,均得作為聲請重審之事由,固不待言;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包含原決定為較低金額補償,其後發現應予較高金額補償;亦包含原決定不予補償,其後發現應予補償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參照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並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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