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第 22 條(聲請重審之期間及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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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22條的規定,聲請重審的期限是從決定確定之日起算三十日的不變期間內進行。這條條文也提到,如果聲請的事由發生或知悉是在確定之後,那麼不變期間就從知悉之日起算。然而,如果從決定確定後已經過了五年,則不得再聲請重審。 這個條文沒有提供具體的範例,但是可以參考刑事補償法第17條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刑事補償的申請期限是從有刑事訴訟終局判決確定之日起算的五年內。所以,根據這個相似的規定,刑事補償法第22條中提到的聲請重審的期限也應該是從決定確定之日起算的五年內。 儘管這個條文沒有提到具體的範例,但是可以根據法律的一般解釋來理解。例如,如果一個人於刑事案件的終局判決確定之後的三十天內發現了新的證據,他可以聲請重審,並且依據刑事補償法第22條的規定,不變期間從知悉新證據後的那一天起算。
立法沿革 3 版
(0480602 制定)
原決定機關應於決定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
(0960614 全文修正)
賠償經費由國庫負擔。 依第一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時,政府對該公務人員有求償權。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1000613 全文修正)
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 不變期間名詞
- 上開名詞
原決定機關應於決定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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