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2.15
刑事補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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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一、虛偽自白。 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 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一點五倍至二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一倍至二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刪除)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
- 繼承人為請求時,應釋明其與死亡者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
-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應經全體同意。
- 補償之請求,得於決定前撤回。
- 請求經撤回者,不得再請求。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若干人兼任之,並以最高法院院長為審判長。
-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職員,由司法院調用之。
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
- 重審之聲請,得於受理機關決定前撤回之。重審之聲請經撤回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重審。
- 撤回重審之聲請,應提出撤回書狀。
聲請人依本法聲請重審或撤回時,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
司法院應於補償之決定確定後,進行必要之調查或研究,分析刑事誤判原因。
-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已為補償之支付者,原決定機關就補償決定失其效力部分,應以決定命其返還。
- 前項決定,具有執行名義。
(刪除)
受害人有不能依本法受補償之損害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
- 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且受害人於該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請求期間適用修正後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但自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 計算前項請求期間時,應扣除受害人依修正前規定因已逾請求期間而無法行使權利之期間。
-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刑事補償法全文共 4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2.1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