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第 16 條(違背法律上程式請求之補正)
快速跳轉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16條(違背法律上程式請求之補正),如果補償請求違反法律程序,並經法院定期命令補正,但逾期不補正的情況下,法院應以決定駁回該請求。 根據以上提供的資料無法找到刑事補償法的相關內容,因此無法對該法條進行逐條釋義。
立法沿革 3 版
(0480602 制定)
賠償經費,由國庫負擔。 依第一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時,政府對該公務人員有求償權。
(0960614 全文修正)
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賠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原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之初審及覆議之決定,均係以「決定書」行之,本次修正草案將覆議功能予以組織法庭化修正為覆審,亦然。至於賠償之請求,如由原決定機關為有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時,對於此項決定本法並給與最高法院檢察署審酌是否聲請覆審之機會,最後確定之決定,對於賠償請求人權益以及國庫負擔之平衡,已為周全之考量。惟對於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確定決定,如發現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法並無救濟之相關規定,爰參考少年事件處理法、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新審理」,及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訴法「再審」之立法例,增訂賠償決定確定後,倘發現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之相關規定,以謀救濟。 三、又聲請重審乃對於確定決定請求救濟之方法,對於聲請重審之事由,自應明文規定。爰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新審理」及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再審」事由,明定得聲請重審之事由。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決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至於賠償決定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影響決定之結果者,亦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如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確定決定有上開情形,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自應許受不利益之賠償請求人聲請重審,以為救濟。爰於第一款明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聲請重審之事由。 五、又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該決定理由之說明無法在推理上導出決定主文內容之矛盾情形而言。是如賠償決定於理由中引證論述應予賠償,而於主文卻為駁回決定,其矛盾情形顯已影響賠償請求人之權益,本應給予救濟。如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上開情形,且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自應許其聲請重審,爰於第二款將之並列為聲請重審之事由。 六、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且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亦應同列為聲請重審之事由。蓋原決定所憑之證物或行為既經證明其為偽造或虛偽者,已影響原確定決定之正確性,受不利之賠償請求人當無忍受此種決定之理由,自得以上開情形已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而據以聲請重審,以為救濟,爰於第三款及第四款予以明列。 七、至於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賠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者,如因而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受不利益賠償請求人之正當權益自屬受害,理應同列為得聲請重審之事由,以供適用,爰於第五款列明。 八、另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如足以影響原確定決定之正確性,自無不許尋求救濟之理,爰於第六款列明,以資適用。
(1000613 全文修正)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 駁回名詞
賠償經費,由國庫負擔。 依第一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時,政府對該公務人員有求償權。
一、本條新增。 二、依原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之初審及覆議之決定,均係以「決定書」行之,本次修正草案將覆議功能予以組織法庭化修正為覆審,亦然。至於賠償之請求,如由原決定機關為有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時,對於此項決定本法並給與最高法院檢察署審酌是否聲請覆審之機會,最後確定之決定,對於賠償請求人權益以及國庫負擔之平衡,已為周全之考量。惟對於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確定決定,如發現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法並無救濟之相關規定,爰參考少年事件處理法、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新審理」,及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訴法「再審」之立法例,增訂賠償決定確定後,倘發現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之相關規定,以謀救濟。 三、又聲請重審乃對於確定決定請求救濟之方法,對於聲請重審之事由,自應明文規定。爰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新審理」及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再審」事由,明定得聲請重審之事由。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決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至於賠償決定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影響決定之結果者,亦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如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確定決定有上開情形,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自應許受不利益之賠償請求人聲請重審,以為救濟。爰於第一款明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聲請重審之事由。 五、又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該決定理由之說明無法在推理上導出決定主文內容之矛盾情形而言。是如賠償決定於理由中引證論述應予賠償,而於主文卻為駁回決定,其矛盾情形顯已影響賠償請求人之權益,本應給予救濟。如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上開情形,且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自應許其聲請重審,爰於第二款將之並列為聲請重審之事由。 六、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且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亦應同列為聲請重審之事由。蓋原決定所憑之證物或行為既經證明其為偽造或虛偽者,已影響原確定決定之正確性,受不利之賠償請求人當無忍受此種決定之理由,自得以上開情形已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而據以聲請重審,以為救濟,爰於第三款及第四款予以明列。 七、至於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賠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者,如因而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受不利益賠償請求人之正當權益自屬受害,理應同列為得聲請重審之事由,以供適用,爰於第五款列明。 八、另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如足以影響原確定決定之正確性,自無不許尋求救濟之理,爰於第六款列明,以資適用。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