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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法 第 17 條

  1. 1.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2. 2.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3. 3.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4. 4.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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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17條,補償事件之機關在受理補償請求時有以下的處理方式:一、如果機關認為自己沒有管轄權,就應該將案件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機關;如果認為請求逾期或沒有理由,則可以決定駁回請求;而如果認為請求有理由,就應當作出補償之決定。二、在接到補償請求後的三個月內,機關應該製作決定書,並送達給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三、關於送達的方式,應當遵守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四、在受理機關作出補償決定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提出請求。 根據上述資料,我們無法確定第17條的詳細內容以及相關的參考資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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