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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2.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3.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4.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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