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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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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2. 2.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3. 3.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4. 4.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17條,補償事件之機關在受理補償請求時有以下的處理方式:一、如果機關認為自己沒有管轄權,就應該將案件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機關;如果認為請求逾期或沒有理由,則可以決定駁回請求;而如果認為請求有理由,就應當作出補償之決定。二、在接到補償請求後的三個月內,機關應該製作決定書,並送達給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三、關於送達的方式,應當遵守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四、在受理機關作出補償決定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提出請求。 根據上述資料,我們無法確定第17條的詳細內容以及相關的參考資料。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480602 制定)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0960614 全文修正)

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冤獄賠償係以金錢賠償為內容,性質上與民事賠償相近,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有關提出再審之不變期間規定,增訂對於賠償確定之決定聲請重審之期間,以利適用。   三、重審之事由可能發生或知悉在賠償決定確定之後,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應自知悉時起算。惟為求法秩序之安定性,亦不宜無限期准許對確定之決定聲請重審,爰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關於提起再審期間之限制,明定聲請重審之最長期限。

(1000613 全文修正)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三、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

(1121205 修正)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酌予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諭知名詞
  • 駁回名詞
  • 送達名詞
  • 刑事訴訟法法規
(0480602 制定)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096061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冤獄賠償係以金錢賠償為內容,性質上與民事賠償相近,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有關提出再審之不變期間規定,增訂對於賠償確定之決定聲請重審之期間,以利適用。   三、重審之事由可能發生或知悉在賠償決定確定之後,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應自知悉時起算。惟為求法秩序之安定性,亦不宜無限期准許對確定之決定聲請重審,爰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關於提起再審期間之限制,明定聲請重審之最長期限。

(100061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三、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

(1121205 修正)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酌予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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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補償法第 17 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補償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補償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